《重庆市标准化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重庆市标准化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日期:2021年08月02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标准化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8月17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重庆市标准化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监管与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管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推进实施标准化战略,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市标准化重大改革和政策制定,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标准化工作,负责地方标准的制定,对标准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标准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负责地方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和标准在本部门、本行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负责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标准化国际国内合作)本市积极推动参与国际、国家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合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及个人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参与国际、国家标准化活动。

  第七条(标准化区域协作)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等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标准化区域协作机制,协商区域内标准化重大事项,促进标准一体化建设,实现区域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联合其他区域的社会团体、企业开展标准化合作,提高产业协同效率。

  第八条(创新发展)市、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研制与科技创新、产业发展融合机制。

  鼓励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发展,支持建立标准、技术、专利、品牌协同机制,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培育形成知名品牌。

  第九条(激励制度)本市建立标准创新奖励制度,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将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改善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贡献的标准作为科技成果,纳入本市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范围。

  鼓励将标准制定成果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业绩纳入职称评聘指标。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标准制定要求)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引领性,提高标准质量。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一条(地方标准制定范围)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又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十二条(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地方标准按照编制计划、组织起草、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备案的程序制定。

  地方标准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地方标准立项)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的要求,汇总研究本部门、本行业的立项建议并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立项论证,编制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地方标准的,可以快速立项,优先制定。

  第十四条(地方标准制定)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未组成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标准化专业知识的人员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文本进行技术审查,对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合法性、材料完整性以及编写规范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批准并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地方标准制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团体标准制定)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团体标准制定程序包括立项、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环节。在征求意见环节,应当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涉及人身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企业标准制定)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教育、科研机构等非企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产品、服务、管理的技术要求进行规范的,可以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中的产品标准要求)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中的产品标准应当明确产品抽样方法、检验方法及判定规则。

  第十八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编号和批准发布)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号。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按照社会团体和企业规定的程序批准并以正式文件形式发布。

  第十九条(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标准)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按照权限适时制定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更加严格的生态文化、生态经济、生态安全等方面的绿色生态地方标准,并推广应用。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将生态保护、能源节约、资源循环利用、新能源开发、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领域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为绿色生态企业标准和绿色生态团体标准。

  第二十条(标准提档升级)鼓励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和区域产业集群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鼓励企业将科技成果转化为企业标准,形成先进生产力。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科学技术研究与标准研究同步、科技成果转化与标准制定同步、科技成果产业化与标准实施同步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制定标准的禁止行为)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制定标准不得规定应当由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容。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三章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地方标准的公开和解释)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文本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免费向社会统一公开。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地方标准的实施)市、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工作,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情况,对有关地方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地方标准的过程中,向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地方标准复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标准信息反馈和评估情况组织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五年。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复审周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完成地方标准复审,并形成复审报告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复审报告作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对继续有效和需要废止的,应当及时公告;对需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第二十五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承诺制度)社会团体、企业应当向社会承诺其发布的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规定,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产品或者服务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应当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产品的性能指标,产品抽样方法、检验方法及判定规则。

  企业应当按照其自我声明公开的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执行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七条(标准化试点示范)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国家级、市级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公益宣传活动,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支持两江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开发区开展国家级、市级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建设。

 

第四章监管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标准的监督检查)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标准制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监督检查)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监管,发现有关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标准制定、自我声明公开等工作的,可以通过发送警示函、约谈等方式,督促其整改。

  社会团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社会承诺制度发布标准的,纳入社会团体、企业失信记录,并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三十条(保密要求)标准化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执行。从事标准化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渠道,对接到的举报、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社会监督)鼓励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教育科研机构、检验检测以及认证机构等对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公共服务)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标准宣传、培训和研究,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优化标准化工作办事流程,提供便利的标准文献信息查询和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标准化技术机构承担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通报咨询、标准咨询等标准化公共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地方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方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实行统一规划、组建和管理。地方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体现广泛性、代表性和专业性。

  地方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指从事专业领域标准起草和技术审查等标准化服务的非法人技术组织。

  第三十五条(发展标准化服务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服务业的培育,引导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以及个人参与标准化服务,推进标准化服务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六条(人才队伍建设)本市支持高等院校开设标准化专业或者课程,开展标准化学历教育或者专业知识教育。

  本市建立标准化人员专业水平考试制度,加强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衔接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对擅自制定地方标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市、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批准、编号、发布地方标准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未明确产品抽样方法、检验方法及判定规则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企业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中的产品标准未明确产品抽样方法、检验方法及判定规则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条(对标准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标准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作出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朱苗 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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