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83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6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修正   201212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69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再次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三章  统计资料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重大市情普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统计业务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犯。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信息技术设施。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信息应当纳入相关信用诚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三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批,经批准予以实施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定期公布。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与该统计调查项目一并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实施或者共同实施;其中,重大市情普查,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五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十六条  工商、编制、民政、税务、质监等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记录资料建立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库有关信息,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

第三章  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要求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应当拒绝和抵制,并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察机关检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地方统计数据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其中,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由本部门公布。

第二十四条  传媒机构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内容上应当与其保持一致。

传媒机构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有关单位考核评价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发展水平和工作实绩等所使用的各项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非经批准,保密的统计资料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泄露。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统计业务接受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置统计机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居住地区统计工作,统计业务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或者专职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开展统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履行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或者配置专职、兼职统计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委托统计代理机构完成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的统计工作人员开展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其综合素质。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支持统计工作人员定期参加统计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其中,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者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及时告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巡查。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组织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统计数据进行稽查核实,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案件。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要求检查对象在规定时间内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配备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政府统计机构可以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中具体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执法培训,取得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未按规定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或者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第四十五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进行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以及境外的组织、个人进行的统计调查活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5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

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69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修改:

一、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烟草制品”。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设置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监督管理机关应予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市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拆除。”

(六)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登记”。

二、对《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三、对《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的“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

四、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其他活动必须保证文物安全。拍摄单位和举办者应当采取文物保护措施,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机构签订拍摄协议或者文物安全协议,并在其现场监督下进行。”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五、对《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的,鼓励配备取得相应职业技能的维修人员。”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的“教练员证和”。

(四)删去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教练员证”、第二项中的“教练员证和”。

六、对《重庆市水文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

七、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报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或者未将水土流失防治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九、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者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野生动物或者产品,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产品以及属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产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批准;属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产品,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十、对《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对《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二、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注册并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

“(五)注册建造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册的其他人员。”

十三、对《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法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按有关规定转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告知申请人。”

(二)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法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按有关规定转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告知申请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

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6926日在重庆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市政府法制办主任  张晓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为落实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要求,结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中关于部分权力需修法后取消的规定,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将对相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打包”修改,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为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统一、相衔接,有必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

二、修改的过程

按照市政府要求,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的规定,进行了全面清理,逐一审核,反复沟通,严格把关,将涉及到的13件地方性法规33个条文纳入本次修改的内容,形成了草案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于201692日经市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目前,国家已经取消户外广告登记和烟草广告审批。因此,草案相应删除了第二十六条、二十八至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同时对第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进行了修改。

(二)关于《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目前,国家已经取消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证。因此,草案相应地删除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三)关于《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目前,国家已经取消建立社会工作计量行(站)审批。因此,草案相应地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进行了修改。

四)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目前,国家已经取消文物保护单位拍摄许可。因此,草案相应地对第二十六条进行了修改。

(五)关于《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目前,国家已经取消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颁发,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证认定。因此,草案相应地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进行了修改。

(六)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目前,国家已经取消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因此,草案相应地删除了第二十二条。

七)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目前,国家已取消开垦荒坡地防止水土流失措施审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要求将水土流失防治方案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两者名称虽有不同,但工作性质和内容是相同的。因此,草案相应地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进行了修改。

(八)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目前,国家和我市已经取消对推广的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组织严格的试验示范和质量检测核准登记。因此,草案相应地删除了第二十一条。

(九)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目前,国家已取消对国家林业局负责的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初审,我市已将违法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处罚权下放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因此,草案相应地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进行了修改。

(十)关于《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目前,我市已经取消对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罚。因此,草案相应地删除了第十八条。

(十一)关于《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目前,我市已经取消对擅自占用体育馆的处罚、对擅自改变体育场馆性质和用途的处罚以及对新建、改建体育场馆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处罚。因此,草案相应地删除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二)关于《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目前,国家已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审批的初审、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审批的初审、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审批的初审。因此,草案相应地对第十二条进行了修改。

(十三)关于《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目前,国家已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甲级、部分乙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的初审、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其他专业勘察设计工程师注册的初审。因此,草案相应地对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进行了修改。

修正案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

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6926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2016912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改法规的必要性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20162月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该决定要求今后行政许可只能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不得把已取消的中央指定事项作为行政许可的设定依据。此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渝府令第291号)已颁布施行,决定取消63项、下放670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其中涉及的有关事项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确定。《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13件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内容已与上述要求不相一致,与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的工作实际不相适应,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迫切需要修改完善,以实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二、对《草案》的总体评价

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共涉及13件地方性法规、33个条文。法制委审议认为,《草案》总体贯彻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草案》形成过程中,市政府立足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的现实要求,对我市现行地方性法规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综合研究,充分吸收了市人大有关专工委、有关市级机关的意见和建议,符合我市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制委认为,《草案》比较成熟,建议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

三、对《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为使《草案》更加完善,法制委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是建议删除《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的“烟草制品、”。修改后的广告法已经规定,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因此无需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特别规定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商圈等窗口地区、城市建成区的主干道、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发布烟草广告,但在这些区域仍禁止发布性用品、丧葬服务、丧葬用品以及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

二是建议删除《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在删除第二十六条关于文物保护单位拍摄许可的规定后,相应的罚则即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拍摄单位擅自拍摄电影、电视的,举办者擅自举办其他活动的”理应一并删除。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

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6929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制工委主任   刘春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6927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实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结合我市实际,通过集中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进行,是必要的。同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928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提出如下意见: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正案草案删除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相应地应删除第三十六条的处罚条款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除第三十六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删除《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即取消对擅自占用体育馆的处罚、擅自改变体育场馆性质和用途的处罚以及新建、改建体育场馆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处罚,应进一步阐明原因和理由。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取消上述行政处罚事项,系市政府着眼全面推行行政权力清单制度、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结合我市体育场馆管理实际提出的改革举措,需要地方性法规予以确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渝府令291号)明确要求,取消相关行政处罚事项,待修法后实施。因此,取消上述行政处罚事项,是为了实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本次集中修改法规的情况,可对各个法规分别作出决定、分别进行表决。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次集中修改十三件地方性法规,涉及的条款并不多,且多数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与国家和我市的相关行政管理改革相适应而进行的修改。法制委员会已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提出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建议对修改决定草案采取分项表决的方式进行表决。

此外,鉴于市政府提出议案集中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目的是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实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故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其他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不纳入本次法规修改范围,可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统筹考虑。

修改决定草案如获通过,建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草案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更新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