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

 

19993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113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二章  疫区管理

第三章  生产流通检疫

第四章  疫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有害生物传播蔓延,保障植物生态安全,促进农业、林业生产健康发展,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将植物检疫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防灾减灾计划,落实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植物有害生物监测、普查、检疫和疫情防控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植物检疫需要,做好本辖区内植物有害生物日常巡查、发现报告和协助除治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植物检疫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植物疫情应急预案,建立完善植物检疫信息系统,加强植物检疫队伍和设施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一)进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和存放等场所,实施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

(二)依法查验植物产地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查阅、摘录和复制与植物检疫有关的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并询问有关人员;

(三)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隔离试种、消毒、除害处理,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四)组织植物检疫人员、涉检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物检疫知识培训

第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和林业植物检疫分工范围如下:

(一)农业植物检疫范围:粮、棉、油(不含木本油料)、麻、桑、茶、糖、菜、烟、水果、食用菌、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二)林业植物检疫范围:乔木、灌木、竹类、干果、花卉、中药材、木本油料、香料、牧草和用于绿化的地被植物等林业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第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检疫员,可以在科研、教学、生产、经营、技术推广、交通运输等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检疫工作。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疫员的培训。

第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量大的车站、港口、机场、市场、仓库等设立植物检疫派出机构,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等重大植物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科学研究,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植物检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植物检疫知识,增强公众防范植物疫情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疫区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监测预警体系,对植物有害生物实施动态监测,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农业、林业植物有害生物普查。

发现植物有害生物发生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疫情的,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题调查,确定植物有害生物发生范围和程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除国家公布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外,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害生物随植物、植物产品传播的危险性,确定和调整本市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的补充名单,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疫区和疫点。

疫区划定方案由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疫情发生与蔓延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点划定方案由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疫情发生与蔓延情况提出,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疫区、疫点管理制度,采取封锁、消灭等有效措施,防止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出。

第十五条  疫区、疫点内,可能被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生产机械、运输工具、场地和仓库等,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在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在疫区、疫点及其相邻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到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发生特大疫情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七条  疫情跨省市、区县(自治县)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防联检联控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三章  生产流通检疫

 

第十八条  从事选育、生产和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植物检疫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做好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选育、生产和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实行植物检疫登记制度。

植物检疫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检疫技术规范对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实施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核发产地植物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

(一)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补充名单的,调出发生疫情的区县(自治县)之前;

(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三)可能被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二十二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调出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市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调出地区县(自治县)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检疫。确需延长的,报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对检疫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核发植物检疫证书;对检疫不合格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调入本行政区域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四条  调入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实施复检:

(一)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松科植物、植物产品。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实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承运人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承运人不得承运或者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收货人应当将植物检疫证书保存六个月以上备查。

第二十六条  植物检疫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天。

植物检疫证书由市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四章  疫情处理

 

第二十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责令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在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限期除害处理,逾期不除害处理或者除害处理不合格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植物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费用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发生疫情后,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除害处理费用确有困难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  发生疫情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制定消除计划。新发生疫情应当在一年内基本消除;原有疫情应当明确基本消除时限,采取有力措施逐年减轻。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疫情消除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运植物、植物产品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所有者或者经营者逾期不除害处理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植物检疫机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包括粮食、豆、棉花、油、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花卉、生药材、木材、木质包装材料、饲料等。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1 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8723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农委主任委员   张  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植物检疫与生态文明建设息息相关,事关农业、林业生产健康发展。目前,国家确定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32种,林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14种,我市补充确定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7种,林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1种。2017年我市发生柑桔溃疡病、柑桔大实蝇等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10种,涉及34个区县的440个乡镇;发生松材线虫病等林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3种,涉及35个区县的430个乡镇。其中,松材线虫病自2001年经带疫木制包装箱传入我市以来,已蔓延至35个区县(自治县),危及全市二千多万亩松林的安全,局部松林遭受毁灭性灾难,直接经济损失上亿元,防治形势相当严峻,近年每年耗费财政资金近两亿元。随着各种疫情传播扩散的风险越来越大,修订我市的植物检疫条例显得越来越迫切。

第一,修订植物检疫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党的十九大和市五届人大一次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重庆代表团审议时,要求重庆加快建设山清水秀美丽之地。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在市五届人大一次会议上,市政府提出了打造“山清水秀美丽之地”的细化目标,未来五年,我市的森林覆盖率要提高到55%左右,城市建成区绿化率达到45%以上。要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巩固生态建设成果,保障植物生态安全,促进农业、林业生产健康发展,需要修订植物检疫条例。

第二,修订植物检疫条例是规范和加强植物检疫工作的制度保障。国务院条例自1983年制定以来,虽经1992年、2017年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改,但绝大部分内容未作调整。我市的植物检疫条例自1999年制定以来,从未修改,现行的检疫体系、检疫制度已不能适应生态保护和经济发展需要,对新时期植物检疫工作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亟待修改。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26号)要求:“各地区要积极推动地方防治检疫条例、办法的制(修)订,研究完善具体管理办法。”2015年《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53号)也提出修订《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

第三,修订植物检疫条例是办理落实市人大代表议案、市政协提案的具体体现。2015年以来,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连续三年提出议案、提案,建议修订《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防范外来物种侵害。此外,2013年,市人大常委会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开展的地方性法规清理,也建议尽快修订该条例。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将条例的修订纳入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18年列入立法计划审议项目。

在前期立法研究的基础上,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市人大农委组织市农委、市林业局等部门开展立法调研,收集整理立法资料,研究分析植物检疫的主要制度和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学习了相关兄弟省市好的做法和经验,拟订了修订草案初稿。2018年一季度,市人大农委组织市农委、市林业局有关人员,先后深入万州、北碚、巴南、梁平、奉节等区县和部分乡镇,开展论证调研;就条例修订的框架结构、主要问题征求了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等市级部门的意见,对修订草案初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讨论稿;组织市农委、市林业局、市种子站和市森防站进行反复论证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8年二季度,先后征求了38个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近20家市级部门、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召开了市级部门论证会、专家论证会,就条例修订中涉及的疫区管理、疫情处理、执法主体等主要问题进行了慎重研究和协调,达成了一致。在此基础上征求市政府的意见,最终形成了修订草案。

三、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各类主体的植物检疫责任

由于植物检疫工作涉及面广,现有的法规规章对各类主体的检疫责任规定不够明确,容易出现政府领导弱化,行业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执法监管空化,社会经营主体责任虚化等问题,给疫情传播扩散留下隐患。为此,修订草案从以下四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加强政府对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责任,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二是进一步明确政府部门在植物检疫工作中的职责。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工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植物检疫相关工作。三是明确了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修订草案第五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具体任务。四是规范了社会单位的检疫责任,包括修订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的检疫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疫情处理责任。

(二)关于植物检疫的具体执法机构

在调研论证的过程中,对植物检疫的具体执法权,是否交由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已有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快推进行政综合执法精神的要求,应当将植物检疫的具体执法权,交由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据了解,我市部分区县已开展植物检疫行政综合执法试点。改革试点中,综合执法机构编制没有增加,人员没有调整,执法人员对植物检疫行政执法不熟悉,植物检疫工作出现一些问题。鉴于我市机构改革方案尚未明确,经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办、市农委、市林业局和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修订草案暂时按照上位法的规定,植物检疫具体执法主体仍为植物检疫机构。待我市机构改革方案明确后,再按照改革方案明确植物检疫的具体执法机构。

(三)关于疫区、疫点管理

在植物疫情防控工作中,一旦检疫性有害生物扩散蔓延,就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消除疫情,因此加强疫区、疫点的管理尤为重要。修订草案明确了疫区、疫点划定和管理,联防联检联控机制等内容,为有效控制疫情,防止扩散蔓延,提供了制度保障。鉴于农业、林业生产实践存在较大差异,划定疫区、疫点的具体标准也不相同,其他省市的植物检疫条例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修订草案第十二条只原则性规定了疫区、疫点的划定。

(四)关于生产流通检疫

为了有效防止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修订草案对生产、流通环节的检疫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增加了社会检疫的责任,要求从事选育、生产和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建立健全植物检疫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植物检疫人员,做好相关植物检疫工作;二是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植物检疫登记制度;三是细化了调运检疫的范围和程序;四是明确了产地检疫和补检复检等制度。

(五)关于植物检疫员资格认证

我市现行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规定,专职和兼职植物检疫员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鉴于20047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经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力社保局、市农委、市林业局意见,删去了现行条例中有关专职、兼职植物检疫员资格认证的规定。

(六)关于疫情处理

修订草案根据“谁所有、谁经营、谁处理”的原则,明确了染疫植物、植物产品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对染疫植物、植物产品除害处理的责任;逾期不除害处理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植物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费用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除害处理经费确有困难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同时,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疫情消除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疫情消除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报告可以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写明疫情消除情况,也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提交书面报告。

(七)关于法律责任

由于《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出台时间较早,基于当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设置的罚款额度较低,导致目前植物检疫违法成本过低,难以起到应有的震慑和惩戒作用。为此,修订草案根据我市新时期的植物检疫违法行为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补充完善了处罚措施,提高了处罚幅度。

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81126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  邹  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87月,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对保障植物生态安全,加强植物有害生物防治,保护生态建设成果,进一步促进农业、林业生产健康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将修订草案征求了全体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修订草案涉及的重点问题,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赴长寿区葛兰镇、垫江县太平镇开展调研;召开专题论证会,征求市级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根据审议意见和收集到的各方面意见,结合我市机构改革情况,法制委、法制工委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81115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涉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检疫职责的规定比较笼统,与其能力不相适应。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三条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规定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植物检疫需要,做好本辖区内植物有害生物日常巡查、发现报告和协助除治等工作。

二、关于部门职责

关于部门职责,存在两方面的意见。一是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林业和农业分开检疫,很难划清职责界限,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重复建设,不利于高效利用检疫资源。二是有意见认为,鉴于相关上位法尚未修改,国务院没有对植物检疫的相关职能分工作大的调整,保留修订草案现有的部门职责分工规定比较适宜。

法制委员会经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后认为,鉴于我市机构改革方案对植物检疫职能分工未作调整,具体的植物检疫职能分工范围仍保留原有条款的表述。同时,为更好整合检疫资源,二次审议稿增加了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及所属植物检疫机构加强沟通、信息共享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植物检疫机构

有意见认为,植物检疫机构是事业单位,不宜再承担行政职能。法制委员会经与市编办、市人大农委研究后认为,根据中央和市委相关文件精神,对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继续依法履职。修订草案中的相关规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继续依法履职。因此,对修订草案相关条文未作修改。同时,根据20181019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涉及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有关问题的决定》,若机构改革对植物检疫机构等事业单位的行政职能作出调整,由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行政职能。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律责任的规定偏轻,建议提高处罚幅度。法制委员会认为,对于法律责任中相关处罚的规定,修订草案已经在原有条例的基础上提高了处罚幅度,强化了法律责任。因此,总体上维持现有的规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二次审议稿在第三十三条增加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表述。

五、其他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植物和植物产品两个名词作比较清晰的解释。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附则中对“植物产品”概念进行了定义。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植物检疫专业性较强,应当加强专业化的宣传。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该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宣传普及植物检疫知识的相关内容。

有意见认为,修订草案对于发现植物疫情以后如何报告等没有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增加了发现疫情报告的相关内容。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个别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81130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  邹 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经两次审议后,文本比较成熟,建议提请表决。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会同市人大农委、市农业农村委和市林业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研究,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81128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除害处理费用的承担,存在两种意见。一是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除害处理的费用应当由从事选育、生产和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全额承担。二是有意见认为,发生疫情后,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除害处理费用确有困难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助。法制委员会经与市人大农委和相关部门研究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发生疫情后,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除害处理费用确有困难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在非疫区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研究的相关规定,应当与上位法《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表述一致。表决稿采纳了该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此外,表决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表决稿如获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建议自20191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