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20089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7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7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三章  评标专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本市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区县(自治县)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也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必要条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八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其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选择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承办人的,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编制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其招标方案应当由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审批、核准报告或者备案时一并报送。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方案审批、核准、备案手续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一并办理,并及时将确定的招标方案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项目单位变更招标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核准、备案程序依法重新办理。其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变更招标方式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七)在建工程依法追加的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或者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要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供货能力,且追加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应当审核招标内容的项目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且招标人近三年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招标人委托范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五)违法收取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免费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还应当同时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也可以在项目招标投标监督部门网站、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网站等其他媒介上同时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的标准文本。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方法等集中编写。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但是招标文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支票或者现金形式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招标文件指定账户。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代收代管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无标底招标并设置最高限价,最高限价不得超过依法审定的项目投资概算或者预算;

(二)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但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方式。

第十八条  评标方法分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与投标;

(二)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者货物投标;

(三)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四)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的,不得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无效。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失败;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投标人仍然少于三个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开标和评标。

重新招标经评审有有效投标人的,应当依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无有效投标人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报原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和否决投标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但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对投标文件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交该投标文件的投标人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评标结果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三章  评标专家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加强对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建立评标专家选拔、培训、考核、退出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品德良好,作风正派,能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人员,由本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经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纳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评标专家的管理规定,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对评标工作严格保密,客观公正地进行独立评标,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评标专家有权接受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参加招标投标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年满七十周岁;

(二)因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三)因工作、学习等原因长时间不能参加评标活动;

(四)评标专家自愿申请退出。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审批、核准、备案项目的评标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可以在其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但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

资格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影响开标结果。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到场监督。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专家成员组成,其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应当从专家成员中推举产生负责人,负责主持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持有招标人的授权委托书,且具有与评标工作相应的知识水平;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不得超过两人。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招标人不得派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由专家成员替换。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并组建评标委员会;需要从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市外专家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抽取。

第三十一条  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和专家成员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对其身份保密,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立即开展评标工作。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是不得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不得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应当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的工作。

超过半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个别成员的评分异常的,应当要求其书面说明理由;拒绝书面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其他成员评分平均值取代其评分,同时书面说明情况并签字。

超过半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内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拒绝书面说明、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部分投标被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所有投标。但是有效投标人的经济、技术等指标仍然具有市场竞争力,能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可以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分别陈述意见;

(二)集体讨论、协商;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表决;

(四)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按照简单多数原则宣布结果。

评标委员会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入评标报告。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法公示中标候选人;其中,公开招标项目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投诉,或者异议、投诉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他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

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最迟应当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知悉的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书面合同前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履约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支票或者现金的方式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中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第三十七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候选人的中标价格低于招标项目最高限价百分之八十五,且招标人认为该投标价格可能低于成本,可能影响项目工程进度和质量的,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适当担保。

中标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完成工程建设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将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形成的资料存档备查。

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五年,其中,投标人资料只保留中标候选人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存档备查的资料。资料达到保存期限需要销毁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项目资金拨付等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以及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必要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相关服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需要相关单位配合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一)越权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备案,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

(二)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三)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考核、审查招标文件等形式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

(二)直接或者变相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三)违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七)在开标前泄露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

(八)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退还代收代管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因异议、投诉答复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内。

招标人应当根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依法维持原评标结果、重新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重新招标。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进行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评审依据明确,评分标准清晰的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得分统计、商务得分等客观性评标行为的,责令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基准价不变的基础上对相关投标文件进行复核,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不属于前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招标人处理对评标结果的异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建立行业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方案;

(二)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变更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重新审批、核准、备案;

(四)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未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集中编写;

(五)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未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发布;

(六)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七)未按照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八)未按照规定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九)未按照规定安排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

(十)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

(十一)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十二)公开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未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

(十三)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不能相互对应,不能合理解释;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数项子目单价完全相同,不能合理解释;

(三)中标人以协作费、协调费等名义分别转出相同金额款项给其他投标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两年至五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未遵守招标人相关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推举产生负责人主持评标工作;

(二)未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等工作;

(三)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未按照规定要求该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内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投标被部分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而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未按照规定否决所有投标;

(五)投标被部分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但不影响投标竞争,未按照规定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六)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未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或者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未按照规定记入评标报告。

第五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活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退出决定,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由其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泄露评标工作情况或者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二)拒不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方案;

(二)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五十五条  条例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包括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9 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51123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市发展改革委主任   沈晓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09年,我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了《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称现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我市现行条例的施行,在健全招投标监管体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促进公平竞争,预防腐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尽管如此,招标投标领域还是存在规避招标、量身定做、围标串标、评标质量不高等问题。为解决这些突出问题,国务院于2012年出台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实施条例细化了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严格了招标投标相关程序、加强了招标投标的监督制约、提高了违法成本等。由于我市的现行条例与国务院实施条例存在多处不一致,同时现行条例有些规定比较原则,对解决当前招标投标突出问题缺乏针对性和操作性。因此,为了保持法制统一性,进一步完善我市招标投标制度,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必要对现行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起草和审查过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2015年立法计划安排,市发展改革委在广泛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严格按照审查程序要求,先后书面征求了市级部门、区县(自治县)政府和市政协、市工商联的意见,召开了部门、专家论证会,听取了部分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评标专家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意见,并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向社会公众普遍征求了意见。最后,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在吸纳各方合理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了提请审议的草案。草案已经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修订的思路

此次修订,遵循了以下基本思路:一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在规范内容上一般不重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中已有的规定,通过地方立法的细化和补充与上位法形成“三位一体”的招标投标制度体系;二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中相关原则规定予以细化,增强其操作性、实效性;三是按照“问题导向”原则,重点针对目前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规范;四是提炼本市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有效做法并吸纳到地方立法中将之制度化。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七章五十三条,与现行条例相较,删除了22条,新增了10条,修改了45条,内容除总则、附则、法律责任外,按照招投标程序分别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活动进行了规范。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完善监管体制,明晰监管责任。

草案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市、区县两级分级管理和行政部门监督责任制,明确了市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市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区县(自治县)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区县(自治县)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第四条)。同时,草案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即,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职责,包括对评标专家的统一管理,对招标方案(具体包括是否招标、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三个方面)进行审批、核准、备案,对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进行统一和规范,对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监管工作实施检查等(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草案还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行业监管应当注重协作和配合进行了规定:一是发展改革部门审查的招标方案应当及时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二是在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的制定、评标专家管理等方面加强部门配合等(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二)规范招标方案管理,防止规避招标。

针对应招未招、肢解项目、化大为小、化整为零等规避招标问题,草案作出了如下修改:一是强化对招标方案的审批、核准、备案管理,同时简化工作程序,规定招标方案审批、核准、备案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一并办理(第八条);二是明确了可以不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法定情形,避免法外增加情形(第九条、第十条);三是强化项目建设单位的违法责任,提高规避招标违法成本(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三)完善招标文件编制,防止量身定做。

针对目前存在的明招暗定、量身定做等突出问题,草案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是引入国家招标师等招标职业资格管理制度,强调招标文件必须由招标师签字认可,落实招标文件编制责任(第十三条);二是强制使用国家法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缩小编制招标文件的自由裁量权(第十五条);三是要求招标文件应当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方法等集中编写,防止招标人“暗设陷阱”(第十五条)。

(四)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遏制围标串标。

针对围标串标问题,草案提出以下制度措施:一是对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强制推行无标底最高限价招标、资格后审方式和投标保证金从基本账户转出制度,提高围标串标违法成本(第十六条);二是规定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以减少围标串标操纵空间。为保证最低投标价法顺利推行和工程的正常进行,草案同时提出缴纳低价风险保证金的规定,以提高投标人围标串标成本,保障招标人合法权益(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三是加强了对投标人参与投标的资格条件限制(第十八条);四是加强了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业务承揽,遏制代理机构的不正当利益输送(第十二条);五是强制推行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不利于制定方”解释原则,防止有指向性的事后解释(第二十条)。

(五)强化专家管理,提高评标质量。

针对专家评标质量不高,甚至“专家腐败”等问题,草案强化了专家管理:一是细化评标专家准入条件,保证专家具有较长从业年限和较高专业水平(第二十四条);二是细化评标专家退出情形,建立动态管理机制(第二十五条);三是强化评标专家培训考核要求,及时更新、提高专家业务、法律知识(第二十七条);四是建立评标规范,防止个别专家操纵评标委员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六)完善监管规定,提高监管质量。

根据招标投标监管工作中的具体问题,草案完善了监督检查内容:一是规范了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措施(第三十九条);二是补充了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的禁止行为,避免国家工作人员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四十条);三是细化了对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处理、投诉处理的程序(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四是加强了对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监管(第四十一条);五是建立了招标投标活动市场主体的诚信管理制度(第四十四条)。

除了上述修改内容以外,草案在坚持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监管体制的情况下,为了避免理解上的歧义删除了现行条例有关发展改革部门“综合监督”的表述(第三条),对重新招标进行了完善(第十九条),对招标投标资料管理进行了补充(第三十七条),对法律责任的设定在未重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已有的行政处罚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和加强(第六章)。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51123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5年度立法计划,市人大财经委提前介入修改《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称现行条例)的调研论证工作,坚持问题导向,积极推动解决立法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收到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议案后,财经委通过召开座谈会以及与部分区县人大联动调研等方式,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市和区县相关部门、招投标交易场所和招标代理机构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认真开展调研的基础上,财经委于1112日召开第十五次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总体性意见

财经委审议认为,修订草案与现行法律法规保持一致,贯彻了中央和市委关于招标投标领域改革的决策部署,体现了《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总结了近年来我市招标投标工作的成功经验,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了有关规定,具有较强的前瞻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提交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同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也提出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二、关于招投标监督管理体制问题

我市现行管理体制中,有12个政府部门承担了对招标投标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职能,为强化执法的统一性,解决行业保护和同体监督问题,在市发展改革部门原有指导、协调招标投标工作职责基础上,现行条例赋予其实施综合监督职责,健全了招标投标管理体制,实施几年来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国务院法制办、监察部和国家发改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中明确,在维持现行监管体制的同时,授权地方政府探索新的管理模式,并对地方政府探索成立综合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统一监管的方式给予了充分肯定。云南、四川、浙江等省的相关地方性法规,也赋予发展改革部门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的职责。调研中,相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招投标交易场所也建议,为保持执法的统一性,保留现行条例设立的监管体制。此外,市发展改革部门的三定方案也明确规定其承担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全市招投标工作职责。因此,财经委建议保留现行条例建立的行之有效的综合监督和行业监督相结合的监管体制,赋予市发展改革部门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的职责。

三、有关具体修改意见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实施检查,对无行政监督部门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款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备案确定的招标方案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并对招标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后增加两项为第七项、第八项,原第七项顺序改为第九项。

第七项: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的,或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供货能力的;

第八项:与在建工程结构和布置联系紧密,或受施工场地限制无独立工作面需要一并实施,且承包商具备相应承包资格的。

(五)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利用国家补助资金,需要农民筹资投劳的农村基础设施项目。

(六)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七)第二十九第条二款修改为:“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持有招标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具有与评标工作相应的知识水平……。”

第三款修改为:“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24小时内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并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超过半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内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九)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书面合同前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10%;履约保证金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中标人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十)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其中投标资料可以只保存中标候选人的投标资料。”

(十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不属于前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二)第五十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规定处理投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6328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但彦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1511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条例进行修订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委开展了调研论证,将修订草案上网征求社会公众意见,通过“代表履职平台”征求全体市人大代表意见,书面征求38个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会同相关部门,分别召开市、区县部分行政管理部门、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招标代理机构座谈会,并向市高法院调阅分析了招标投标相关案例。在此基础上,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6321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职责

一审中,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当进一步厘清招标投标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加强监督,对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进行查处。二次审议稿采纳了此项建议,增加了相关内容,并设置了相应罚则。一是综合考虑我市招标投标工作实际,为解决行业保护和同体监督问题,参考现行条例和市政府三定方案(渝办发〔2009255号、渝府发〔201410号)中对市发改部门的职责规定,以及云南、四川、浙江等省相关地方性法规规定,在第四条明确了市发改部门的综合监督职责,加强对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但鉴于部分区县设置了政府综合管理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的现状,二次审议稿只明确了区县发改部门有权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而未赋予其综合监督的职责。二是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资金的监管,第四条第四款明确了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职责。三是为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四条第五款明确了市、区县(自治县)监察部门的行政监察职责,并在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的情形,设置了法律责任。

二、关于招标范围

一审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对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招标范围中“可以邀标情形和可以不招标情形”的相关规定予以进一步细化。二次审议稿采纳了此项建议。第八条第二款明确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包括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第四款补充规定,不属于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同时,在上位法规定的可以不招标的情形之外,第十条第七项补充细化一种特殊情形:即经原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在建工程追加的主体加层工程、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且追加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10%的。此外,为依法严格控制邀标范围,一是在第十一条“可以邀标情形”中,对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内容进一步进行了细化,以增强其可操作性。二是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地方重点项目邀标权只赋予了省级政府)和近年来区县(自治县)邀请招标实际运行情况,删除了区县政府对重点项目的邀请招标权。

三、关于投标人的法律责任

一审中,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应规定投标人的禁止行为并进行相应处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认为,鉴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分别界定了串通投标、虚假投标等违法违规投标行为,并明确了相应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二次审议稿不再重复设置相关内容。

四、其他修改

一是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是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应在总则中予以体现。二次审议稿采纳了此项建议,并在第三条第一款予以明确。

二是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使招标师、评标专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更好地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使其权责一致。二次审议稿在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对招标师、评标专家的权利义务条款进行了完善。

三是为使评标活动更加科学、客观、公正,保证评标委员会顺利完成评标,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对评标过程、评标判断、评标异议等规定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在第三十二条明确了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信息的义务。

四是为了规范管理招投标档案,二次审议稿在第三十八条对投标人资料保存期限和内容予以了明确。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6725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但彦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6330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进一步厘清了市级行政监督部门职责,规范了招标投标程序,更有利于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建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针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开展了一系列调研论证:一是将二次审议稿分别上互联网和代表履职平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全体市人大代表的意见;二是赴垫江、万盛分别召开部分区县人大、经开区管委会座谈会,了解区县招标投标工作的实际操作情况;三是多次召开座谈会,组织部分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和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对规范邀请招标情形、加强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管理、规范各类保证金等问题进行专题论证;四是借鉴相关部门规章和贵州、云南、浙江等地关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地方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五是与市人大财经委以及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对修订草案文本进行了反复修改完善。经201677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区县行政监督部门的职责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理顺监管机制,条例对市、区县(自治县)发改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应保持一致。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该项建议,对区县发改部门的职责进行了相应调整。鉴于部分区县设置了政府综合管理部门或明确其他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的现状,第四条补充规定,“区县(自治县)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邀请招标情形的细化

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一、二项对上位法关于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中有关“少量”、“比例过大”的情形进行了量化,但过于简单化,实际工作中缺乏操作性,建议按照上位法的规定,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就具体项目按程序进行认定。据了解,在国务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前后,国家发改委及相关部门联合或分别出台了多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未对“少量、比例过大”等词进行具体细化,仅在201471日起实施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7号)第六条中对“比例过大”作出了规定,即“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超过1.5%,且采用邀标方式的费用明显低于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的”,方可认定为“比例过大”。

实际工作中,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一般包括招标代理服务费(直接费用)和投标所花费的费用等(间接费用)。工程建设项目分为工程、货物和服务三类。项目类别不同、规模不同,所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比例不一致,且间接费用(每个项目的投标人数量不定)也不易测算,只能依据具体项目来测定。一般情况下,勘察设计等服务类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比例往往大于货物类项目,而货物类项目又大于工程类项目。有的工程、货物类项目,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仅占项目合同金额的1-2%,而有的技术复杂的勘察设计类项目,仅仅设计费就可能达到项目合同金额的5-10%。显然,简单规定一个比例,不符合招标投标工作实际,也不具操作性。

此外,关于“少量”一词,由于无论是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潜在投标人都必须超过3个才能进行。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还必须满足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这三个客观条件,必须根据具体项目而定。如果简单限定潜在投标人的具体数量(比如4个或者5个),由于招标人对市场中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人数和投标意向不能精确估计、把握,可能引起其他潜在投标人异议和投诉。因此,三次审议稿将第十一条第一、二项恢复为国务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但在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采用邀标方式的具体程序。另外,为有效提高可操作性,建议市发改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充分考虑工程项目类别、规模的基础上,适时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认定的程序、条件,如“少量”“比例过大”等进行具体量化。

三、关于投标保证金的代收代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当加强投标保证金的规范管理,达到约束投标人履行其投标义务担保的目的。根据国务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参考《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渝府发〔201129号),三次审议稿进一步规范了投标保证金的提交、管理、退还机制。一是第十六条在明确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幅度(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提交方式(可以以银行保函、支票或者现金的方式缴纳)的基础上,规定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代收代管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在开标前应当保密。二是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了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保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三是按照国务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对招标人违规收取和退还保证金的处罚规定,对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在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其他问题

一是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管理,规范专家评标行为,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进一步理顺了评标专家的正常退出机制。同时,在国务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包括评标专家)违法行为(如私下接触投标人)法律责任的规定之外,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补充规定了评标专家泄漏秘密等违法行为,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切实解决政事不分、管办不分等问题,避免同体监督,三次审议稿在第六条明确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性质和地位的基础上,第四十二条对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一些禁止行为进行了细化,并在第四十九条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为进一步降低交易成本,减轻企业负担,发展信用经济,三次审议稿参考《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两个文件的相关规定,删去了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有关招标师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的条款,并作了相应修改。同时,参考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要求,第四十五条明确了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的内容和目的。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进行了一些文字修改,并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归纳合并,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6729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但彦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16726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三次审议稿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发改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并根据这些意见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6727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   关于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未规定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的责任主体,且规定过于原则,建议进一步细化完善。根据这一建议,表决稿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建立行业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二、关于编制、报送、变更招标方案的主体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三款中对编制、报送、变更招标方案的主体表述不统一,建议修改。表决稿采纳了该项建议,删去了第九条第一款的“招标人”。

三、关于规范邀标情形的认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为加强监督实效,应当在条例中明确规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邀请招标情形的具体认定办法。表决稿采纳了该意见,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增加了相关内容。

四、关于补充细化投标人的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投标人的法律责任。表决稿采纳了此项建议,本着不重复的原则,在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人围标串标行为及法律责任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补充和细化了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及法律责任。

此外,表决稿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表决稿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169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7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对《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招标人委托范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五)违法收取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8723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市政府法制办主任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17年,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织对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的要求,我市认真开展了与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不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并于20171128将清理情况上报国务院。2017121,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建议在前期清理基础上,由市政府统一提出修正案。市政府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系统、全面、彻底地清理,梳理出我市共有41件地方性法规需要作相应修改,综合考虑需要修改的体量、紧迫程度等因素,将《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26件修改量不大、且紧迫程度较高的地方性法规,按照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建议纳入本次集中修改范围。

二、起草审查过程和主要内容

在本次清理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会同相关部门认真对照有关要求,做到了对标对表、应改尽改、逐项修改到位。同时,为了确保修改的合法性、合理性,按照立法程序进行了认真审查:一是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书面征求了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意见。对收到的87条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采纳合理建议32条。二是召开会议论证。对前期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分歧,组织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进行了专题研究,现已基本达成共识。三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提前介入指导。在此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完善,于2018517经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了提请审议的《草案》。

《草案》共提出集中修改26件地方性法规,其中涉及放管服改革的15件、涉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15件(有4件既涉及放管服改革又涉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共修改86个条文。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涉及放管服改革的法规修改情况。

1.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进行了修改。

2.对《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3.对《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进行了修改。

4.对《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5.对《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进行了修改。

6.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十六条。

7.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进行了修改。

8.对《重庆市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二十八条。

9.对《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进行了修改。

10.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进行了修改。

11.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条进行了修改。

12.对《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十一条。

13.对《重庆市气象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进行了修改。

14.对《重庆市电信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了修改。

15.对《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三条进行了修改。

(二)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法规修改情况。

1.对《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进行了修改。

2.对《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了修改。

3.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进行了修改。

4.对《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进行了修改。

5.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三条进行了修改。

6.对《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进行了修改。

7.对《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进行了修改。

8.对《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进行了修改。

9.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10.对《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三十五条进行了修改。

11.对《重庆市水文条例》第十七条进行了修改。

12.对《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了修改。

13.对《重庆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了修改。

14.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二十四条。

15.对《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二条进行了修改。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关于《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重庆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等15件地方性法规,由于涉及的修改内容较多,经商市级相关部门达成共识,将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尽快进行单独修改。

综上所述,《草案》内容合法,措施可行,切合我市实际。

《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8723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2018712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为了适应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确保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亟需对我市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完善。按照中共中央关于组织对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的要求,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与市政府法制办分别组织开展了相关法规专项自查和清理工作。鉴于市政府已开展涉及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放管服等多项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十一次主任会议建议,修改上述相关法规由市政府统一提出修正案。

市政府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对我市现行地方性法规中涉及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共梳理出41件地方性法规需要作相应修改。其中,《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26件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内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新要求不一致,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工作实际不相适应,且修改量不大、紧迫程度较高,有必要予以集中修改完善,以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为此,市政府法制办起草了决定草案,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并经2018517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二、对决定草案的总体评价

提请审议的决定草案,共涉及26件地方性法规。其中,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15件,涉及放管服改革的15件(有4件既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又涉及放管服改革),共修改86个条文。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总体贯彻了党的十九大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有关精神,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草案形成过程中,市政府对我市现行地方性法规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综合研究,充分吸收了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市级行政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符合我市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现实要求和工作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比较成熟,建议提交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

三、具体修改建议

(一)关于《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决定草案建议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三条修改。经进一步清理发现,《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存在和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况,建议纳入此次集中修改范围。

1.《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的六项情形,与上位法表述不一致,主要原因在于2017716日国务院修改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此有新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进行相应修改。

2.《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缺乏《水污染防治法》禁止通过裂隙、溶洞等方式偷排污染物的规定,属于对上位法的禁止性规定,有选择性地作出规定的情况。法制委员会建议,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偷排修改为(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方式偷排。同时,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有关偷排污染物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相应修改。

(二)关于《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

为做好《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相关条文的修改,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会同市文化委、市文物保护局进行了立法调研,经过多次研究,形成了以下共识:

第一,《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相关条文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所禁止的有关违法行为在有关上位法中已经有规定,但处罚幅度却比上位法低。比如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中已有规定,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和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已有规定;但是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某些罚则却远远低于有关上位法的规定。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没有准确描述需要规范的违法行为,不恰当地使用了有关上位法已禁止的违法行为的表述。

第二,从细、早、严的思路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一是更严格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结合大足石刻文物保护管理的实际,增加了上位法没有禁止的轻微违法行为,而这些细小的、早期出现的行为又可能对大足石刻文物产生破坏;对尚未达到上位法处罚程度的违法行为,设置了处罚条款。二是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不重复规定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的要求,在条文中不重复国家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已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这样,既解决了处罚幅度不一致的问题,又依法加大了处罚力度。基于以上考虑,在征求市文化委、市文物保护局和市政府法制办意见的基础上,建议对决定草案第十八条作相应修改。

此外,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我市立法技术规范,对决定草案的个别条文作文字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

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8726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但彦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87月,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适应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顺应国家放管服改革的需要,对我市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非常必要。决定草案在形成过程中广泛征求和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总体上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多数法规的修改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决定草案也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研究,对决定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8725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建议对其中的二十五件法规进修改,并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形成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建议对其中的《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不提请表决。

一、对《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修改方式作出调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此次集中修改的26件地方性法规中,《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较多,修改的条文数共21条,超过该法规条文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且修改的有些内容还需要进一步斟酌。根据《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第六条关于地方性法规作较大修改,需要修改的条文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的,一般采用修订的方式的规定,建议对其修改方式作出调整,不纳入此次集中修改,改为单独修订。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会后,我们将加强与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的沟通,推动该条例的修订工作。

二、对决定草案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有意见认为,《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关于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的六项情形,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禁止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方式中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禁止的裂隙、溶洞的规定,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法规专项清理的标准。建议严格对照相关上位法对上述条文进行修改,并纳入此次集中修改范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表决稿增加了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进行修改的内容,同时,对第一百零八条有关偷排污染物法律责任的规定也相应作了修改。

(二)关于《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

有意见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建议《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不重复规定国家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已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为严格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结合大足石刻文物保护管理实际,建议在禁止性行为中增加部分上位法没有禁止的,但可能对大足石刻文物产生破坏的轻微违法行为。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在征求市文化委、市文物保护局和市政府法制办意见的基础上,对《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作了修改。

(三)关于《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更为严格,更有利于对我市生态环境的保护,建议不对此条作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表决稿删除了对《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的修改内容。

(四)关于《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有意见认为,决定草案删除了《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审查是否取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的规定,以及该条第四项、第五项,但对应的法律责任规定未作调整,建议一并予以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表决稿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作了相应修改。

(五)关于《重庆市电信条例》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决定草案对《重庆市电信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修改,将电信业务经营者资费行为的监管主体规定为市电信主管部门,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依法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资费行为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管规则,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予以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

此外,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决定草案中《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重庆市水文条例》《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重庆市绿化条例》《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12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内容,作了相应修改。

三、其他需要汇报的问题

法制委员会综合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在会同市政府法制办逐条梳理和研究的基础上,建议对决定草案中《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重庆市气象条例》《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8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内容不作调整。

表决稿如获本次常委会通过,建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