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
第四章 船闸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等活动,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第三条 航道管理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合理规划、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工作,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管理航道的范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发展改革、水利、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公安、渔业、旅游、移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鼓励开发、利用航道,发展航运事业。
本市依法保护航道和航道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航道按照通航标准划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城乡总体规划、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航道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水利、渔业、旅游等部门的意见,航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航道发展规划的修订按照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条 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工程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建设航运枢纽。
交通部门投资建设的已经投入运营的航运枢纽,应当将一定比例的运营收益用于航道管理工作,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
第十三条 港航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养护,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港航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和收取费用,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四条 进行航道养护的船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影响其他船舶正常作业。
第十五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状态。
航标出现异常情况,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物体,以及从事其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航标。
第十七条 在航道上建设、设置下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一)拦河闸坝、水电站、桥梁;
(二)栈桥、隧道、渡槽以及架设或者埋设的各种缆线、管道;
(三)驳岸、护岸矶头、码头、渡口、锚地、趸船、涵洞、引水设施、抽水站、取(排)水口、贮木场;
(四)其他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或者设施。
建设或设置前款建筑物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不需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的,应当在工程设计或施工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建设或者设置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物所在水域地形图(1:1000至1:5000);
(二)建筑物平面、立面图;
(三)按照通航和技术要求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建设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建筑物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论证报告。建设桥梁的,桥梁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桥梁防船舶碰撞的方案。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标准和规划同步建设过船、过渔建筑物,并承担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规模适当的过船、过渔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过渔建筑物的位置。
闸坝工程施工和改造确需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港航管理机构的同意。断航造成航运者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坝区航道,助导航设施,过船、过渔建筑物的运行、养护和管理责任,由闸坝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过船建筑物的规模、型式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港航管理机构审查同意;过船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通航技术标准,方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航道上在建桥梁的建设单位和已建桥梁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采取安全措施,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设置或者拆除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未及时清除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港航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航道上相邻梯级大坝之间的通航水位应当相互衔接。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标准,保证下泄流量满足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水位运行变幅满足船舶安全畅通的需要。
大坝管理单位因蓄水、发电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如有争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港航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港航管理机构。
港航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航道变迁、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通告;航道工程施工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十日发布作业通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拆除航道设施。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需要移动、拆除的,应当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水产养殖,影响航道安全畅通的;
(二)在航道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破坏整治建筑物、航标、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
(四)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
(五)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占用主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的;
(七)其他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发生沉船、沉物或者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倒塌影响通航的,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逾期未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因突发事件影响通航安全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涉及航道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港航管理机构意见,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港航管理机构。
在航道内挖砂、采(吸)砂、取土、取石的,应当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不得影响航行安全。
第四章 船闸管理
第三十二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和安全运行制度,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三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
第三十五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对船闸及附属设施做好保护工作,定期检测、保养、维修,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信息,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因船闸管理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损失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为过往船舶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缩短船舶过闸时间,提高船闸使用效率,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三十七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出闸室时抛锚的;
(二)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的;
(三)未经调度强行进闸的;
(四)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的;
(五)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
(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
(七)影响船闸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船闸:
(一)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无牵引设备的;
(二)超载、超宽、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定标准,进入船闸的;
(三)船体损坏漏水或者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航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实行交通综合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建设、设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过)河、拦河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由于船闸管理单位未制定、实施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及安全运行制度,使得过闸船舶不能正常通航,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船闸管理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通航安全影响,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当事人逾期未消除通航安全影响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恢复或者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违法施工作业造成断航或者碍航的;
(二)在航道范围内违法沉船、沉物的;
(三)在航道范围内倾倒弃物、弃土、弃渣,对航道通航条件造成影响的;
(四)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
(六)其他侵占航道或者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
第四十五条 港航管理机构采取暂扣措施时,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妥善保管暂扣的物品,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后,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返还暂扣物品。
因保管不善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港航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三)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的;
(四)使用或者损坏扣押财物的;
(五)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构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航运枢纽,是指以航运开发为主,兼有防洪、发电、灌溉等其他功能的拦河通航建筑物。
坝区航道,是指市港航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船闸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在船闸管理区域内的航道。
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建筑物。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对《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8年7月23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市政府法制办主任 罗 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17年,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织对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的要求,我市认真开展了与“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不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并于2017年11月28日将清理情况上报国务院。2017年12月1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建议在前期清理基础上,由市政府统一提出修正案。市政府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系统、全面、彻底地清理,梳理出我市共有41件地方性法规需要作相应修改,综合考虑需要修改的体量、紧迫程度等因素,将《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26件修改量不大、且紧迫程度较高的地方性法规,按照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建议纳入本次集中修改范围。
二、起草审查过程和主要内容
在本次清理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会同相关部门认真对照有关要求,做到了对标对表、应改尽改、逐项修改到位。同时,为了确保修改的合法性、合理性,按照立法程序进行了认真审查:一是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书面征求了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意见。对收到的87条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采纳合理建议32条。二是召开会议论证。对前期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分歧,组织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进行了专题研究,现已基本达成共识。三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提前介入指导。在此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完善,于2018年5月17日经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了提请审议的《草案》。
《草案》共提出集中修改26件地方性法规,其中涉及“放管服”改革的15件、涉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15件(有4件既涉及“放管服”改革又涉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共修改86个条文。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涉及“放管服”改革的法规修改情况。
1.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进行了修改。
2.对《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3.对《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进行了修改。
4.对《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5.对《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进行了修改。
6.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十六条。
7.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进行了修改。
8.对《重庆市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二十八条。
9.对《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进行了修改。
10.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进行了修改。
11.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条进行了修改。
12.对《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十一条。
13.对《重庆市气象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进行了修改。
14.对《重庆市电信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了修改。
15.对《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三条进行了修改。
(二)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法规修改情况。
1.对《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进行了修改。
2.对《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了修改。
3.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进行了修改。
4.对《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进行了修改。
5.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三条进行了修改。
6.对《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进行了修改。
7.对《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进行了修改。
8.对《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进行了修改。
9.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10.对《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三十五条进行了修改。
11.对《重庆市水文条例》第十七条进行了修改。
12.对《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了修改。
13.对《重庆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了修改。
14.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二十四条。
15.对《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二条进行了修改。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关于《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重庆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等15件地方性法规,由于涉及的修改内容较多,经商市级相关部门达成共识,将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尽快进行单独修改。
综上所述,《草案》内容合法,措施可行,切合我市实际。
《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8年7月23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2018年7月12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为了适应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确保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亟需对我市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完善。按照中共中央关于组织对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的要求,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与市政府法制办分别组织开展了相关法规专项自查和清理工作。鉴于市政府已开展涉及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放管服”等多项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十一次主任会议建议,修改上述相关法规由市政府统一提出修正案。
市政府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对我市现行地方性法规中涉及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共梳理出41件地方性法规需要作相应修改。其中,《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26件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内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新要求不一致,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工作实际不相适应,且修改量不大、紧迫程度较高,有必要予以集中修改完善,以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为此,市政府法制办起草了决定草案,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并经2018年5月17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二、对决定草案的总体评价
提请审议的决定草案,共涉及26件地方性法规。其中,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15件,涉及“放管服”改革的15件(有4件既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又涉及“放管服”改革),共修改86个条文。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总体贯彻了党的十九大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有关精神,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草案形成过程中,市政府对我市现行地方性法规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综合研究,充分吸收了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市级行政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符合我市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现实要求和工作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比较成熟,建议提交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
三、具体修改建议
(一)关于《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决定草案建议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三条修改。经进一步清理发现,《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存在和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况,建议纳入此次集中修改范围。
1.《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的六项情形,与上位法表述不一致,主要原因在于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修改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此有新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进行相应修改。
2.《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缺乏《水污染防治法》禁止通过“裂隙、溶洞”等方式偷排污染物的规定,属于“对上位法的禁止性规定,有选择性地作出规定”的情况。法制委员会建议,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偷排”修改为“(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方式偷排”。同时,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有关偷排污染物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相应修改。
(二)关于《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
为做好《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相关条文的修改,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会同市文化委、市文物保护局进行了立法调研,经过多次研究,形成了以下共识:
第一,《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相关条文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所禁止的有关违法行为在有关上位法中已经有规定,但处罚幅度却比上位法低。比如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中已有规定,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和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已有规定;但是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某些罚则却远远低于有关上位法的规定。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没有准确描述需要规范的违法行为,不恰当地使用了有关上位法已禁止的违法行为的表述。
第二,从细、早、严的思路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一是更严格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结合大足石刻文物保护管理的实际,增加了上位法没有禁止的轻微违法行为,而这些细小的、早期出现的行为又可能对大足石刻文物产生破坏;对尚未达到上位法处罚程度的违法行为,设置了处罚条款。二是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不重复规定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的要求,在条文中不重复国家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已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这样,既解决了处罚幅度不一致的问题,又依法加大了处罚力度。基于以上考虑,在征求市文化委、市文物保护局和市政府法制办意见的基础上,建议对决定草案第十八条作相应修改。
此外,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我市立法技术规范,对决定草案的个别条文作文字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
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8年7月26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但彦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8年7月,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适应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顺应国家“放管服”改革的需要,对我市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非常必要。决定草案在形成过程中广泛征求和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总体上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多数法规的修改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决定草案也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研究,对决定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8年7月25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建议对其中的二十五件法规进修改,并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形成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建议对其中的《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不提请表决。
一、对《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修改方式作出调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此次集中修改的26件地方性法规中,《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较多,修改的条文数共21条,超过该法规条文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且修改的有些内容还需要进一步斟酌。根据《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第六条关于地方性法规作较大修改,需要修改的条文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的,一般采用修订的方式的规定,建议对其修改方式作出调整,不纳入此次集中修改,改为单独修订。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会后,我们将加强与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的沟通,推动该条例的修订工作。
二、对决定草案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有意见认为,《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关于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的六项情形,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禁止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方式中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禁止的“裂隙、溶洞”的规定,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法规专项清理的标准。建议严格对照相关上位法对上述条文进行修改,并纳入此次集中修改范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表决稿增加了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进行修改的内容,同时,对第一百零八条有关偷排污染物法律责任的规定也相应作了修改。
(二)关于《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
有意见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建议《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不重复规定国家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已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为严格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结合大足石刻文物保护管理实际,建议在禁止性行为中增加部分上位法没有禁止的,但可能对大足石刻文物产生破坏的轻微违法行为。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在征求市文化委、市文物保护局和市政府法制办意见的基础上,对《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作了修改。
(三)关于《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更为严格,更有利于对我市生态环境的保护,建议不对此条作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表决稿删除了对《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的修改内容。
(四)关于《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有意见认为,决定草案删除了《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审查是否取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的规定,以及该条第四项、第五项,但对应的法律责任规定未作调整,建议一并予以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表决稿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作了相应修改。
(五)关于《重庆市电信条例》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决定草案对《重庆市电信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修改,将电信业务经营者资费行为的监管主体规定为市电信主管部门,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依法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资费行为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管规则,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予以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
此外,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决定草案中《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重庆市水文条例》《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重庆市绿化条例》《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12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内容,作了相应修改。
三、其他需要汇报的问题
法制委员会综合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在会同市政府法制办逐条梳理和研究的基础上,建议对决定草案中《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重庆市气象条例》《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8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内容不作调整。
表决稿如获本次常委会通过,建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