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710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11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7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11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528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7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监测与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鼓励社会资本按照水资源规划参与开发、利用水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节约、保护水资源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其他有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与已批准的水资源规划相互衔接。新建项目不得影响已批准的水资源规划中的水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确需调整水资源规划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七条  新建、扩建以及改建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未取得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新建、扩建以及改建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所在江河、湖泊的流域和区域有关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尚未编制或者批复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水工程是否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保护的要求或者防洪的要求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申请办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水土保持、治涝、航运、发电等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积极组织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

对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使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

第十条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出让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公开进行。

 

第三章  水资源监测与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严禁破坏和污染水资源。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的保护,开展污染治理,推进生态脆弱河流和地区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建立生态修复维护管理长效机制。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江河、湖泊健康生态。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建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筹规划监测站点建设,共享监测信息。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资源监测站点设置情况,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公布的监测结果应当包含与标准数值的对照情况。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设立醒目标志,安装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获得批准的取水口布局情况,加强取水计量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取水计量设施在线监测,有关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以及流域机构提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结合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暂停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并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通报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治理措施。

在水功能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或者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的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农业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和管理单位。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一)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不小于两百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二)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小于一百米,两岸纵深不小于五十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水窖、水井水源周围,地下水水源取水口周围不小于三十米范围。

第十八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厕所、化粪池;

(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

(三)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

(四)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

(五)排放工业污水;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建设,加强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备用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执法机关报告,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营运。

工业污水、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资源规划开采,并加强地下水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  开采(勘查)煤、石油、天然气、页岩气以及其他矿产资源,修建隧道(洞)等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在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对水环境进行科学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工程、非工程防治措施或者搬迁措施。

因开采(勘查)煤、石油、天然气、页岩气以及其他矿产资源,修建隧道(洞)等地下工程,导致水工程原有功能丧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与原工程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无法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重置价格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城乡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能满足用水需要的情况下,禁止单位或者个人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禁止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区直接取用地下水用于地源热泵系统。

鼓励城市街道地面采用透水建筑材料,维持地下水补给平衡。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水资源保护工程、取水单位和个人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水资源管理、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以及监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流域和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应当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遵循基本生活优先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设、供水调度应当以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为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加快城乡水工程建设,推进城乡供水统一管理,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水量和水质。

第二十八条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

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通过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取水标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上述程序重新进行水资源论证。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对违反规定的,一律责令停止。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通过取水许可审批并建成运行的建设项目,开展水资源论证后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申请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规定条件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具有地表水取用条件却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取用地下水条件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的开发、节约、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全市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国家给本市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区县(自治县)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给本区县(自治县)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目标。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区县(自治县)之间的用水总量进行调剂。区县(自治县)之间可以通过协商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相互转让用水量。

第三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申请。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水。

水力发电工程,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下一年度发电计划。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各项引水、调水、取水、供用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节约用水要求。严格控制水资源短缺、生态脆弱地区的城市规模过度扩张,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遏制农业粗放用水。

鼓励并积极发展污水处理回用、雨水收集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积极研究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取水工艺、设施落后,耗水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核减其取水量。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器具、设备的应用,支持节水技术的开发;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入境水、取用水、排水、出境水等情况变化适时开展区域用水审计。

取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取水、用水、排水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和规模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新的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七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使用农村集体所有水工程供应的水,其水费的收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决定。

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实行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水价政策。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充分考虑城乡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

对城乡用水逐步实行分类水价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或者截留、侵占、挪用水资源费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前款所列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取水口未设置醒目标志,或者标志被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更换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取用水数据等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数据、故意关闭取水口、故意减小取水量、隐瞒取水口位置和数量等规避水资源监测工作以及拒绝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

第四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停用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恢复使用,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水资源调度命令或者决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不执行取水量核减决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水库、拦河闸坝、引(调、提)水工程、堤防、水电站(含航运水电枢纽工程)、导流坝、水下隧洞等。

本条例所称江河、湖泊,包括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10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41124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市水利局局长   王爱祖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811日施行,于20031129日进行了修订。《条例》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开发、保护与合理利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新形势对水资源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一是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对水资源的依存度越来越高,水资源的供求矛盾逐渐突出;二是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颁布了一系列重要文件,要求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赋予了新时期治水新内涵、新要求、新任务;三是《条例》制定以来,国家新出台或者修改了有关法律法规,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作了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对有关制度进行了调整;四是我市在水资源管理中遇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通过制度层面加以解决。

为使水资源管理进一步适应新形势需要,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修订《条例》。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市水利局于2011年启动了《条例》修订的调研和起草工作。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人大农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起草,协助市水利局形成了《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送审稿报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先后召开了立法调研座谈会、部门论证会、专家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反复协调,在形成一致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形成本修订草案。

此次修订的总体思路是:贯彻国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解决重庆水资源管理的突出问题,有效管理好水资源、节约水资源、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为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水资源保障。本次修改和增加的内容主要有:按国家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建立了水资源管理“四项制度”,完善了水资源规划制度、水资源论证制度、水生态保护制度、饮用水源地保护制度、地下水保护和造成破坏后的补救及补偿制度等,对与上位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删除了与上位法重复的内容。修订草案共八章五十五条,包括总则、水资源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水资源监测与保护、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节约用水、法律责任、附则八个部分。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的“四项制度”

贯彻《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建立和完善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是修订《条例》的主要目的。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主要由“四项制度”组成。

一是用水总量控制制度。主要包括水资源规划、流域水量分配、取水许可等多项具体制度,分别涵盖了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各个环节。部分制度在现行《条例》中已有所体现,本次修订主要增加了水资源论证(第三十五条)、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区域用水总量指标调剂(第三十八条)、新增取水限制(第三十六条)等方面的规定。

二是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本次修订主要增加了用水定额动态管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耗水项目和产业限制、计划用水管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条)、区域用水审计、水量平衡测试制度等方面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三是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本次修订主要增加了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建设及资源共享(第十九条),水生态、水功能区和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入河排污口新增限制(第二十二条)等方面的规定。

四是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修订草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要求,对该项制度进行了规定。(第三条)

(二)关于水工程建设行政审批的合并

按照《水法》、《防洪法》和现行《条例》,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报请批准前,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同时,还要办理水工程符合防洪规划的规划同意书。修订草案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将两项行政审批合并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第九条)。

(三)关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批

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原为《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令第15号)设定的一项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对该行政审批项目予以保留。这项制度一直都在严格执行,但《条例》对此缺乏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作了进一步强化。因此,修订草案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及其行政审批进行了补充规定。(第三十五条)

(四)关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公布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于我市尚未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制度和编制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特别是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缺乏有效保护。因此,修订草案规定,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并向社会公布。草案还明确了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和取水单位的管理保护职责,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并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五)关于地下水资源保护和造成破坏后的补救及补偿

因开采矿产资源和建设地下工程造成地下水、地表水资源大面积漏失的事件时有发生。为了避免或者减轻这种情况,修订草案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和建设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防治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和搬迁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导致水利工程原有功能丧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与原工程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无法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工程重置价格进行补偿。(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综上所述,修订草案将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完善了水资源的规划、论证制度和水生态、水功能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制度,解决了水资源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合并了行政许可,减化了行政管理,合法、可行。

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41124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2013年,市人大常委会把修订《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入立法预备项目,2014年将其列入审议项目。委员会自去年开始,提前介入、全程参与法规的修订工作,先后两次会同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利局,细化前期工作,推进立法进度,讨论修订内容,研究修法中的重大问题。多次参加市水利局、市政府法制办组织的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会,提出修改意见。2014911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后,委员会将草案印送各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农委委员以及部分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召开市人大代表农业专业组会议,听取专业组代表的意见建议。1110日,委员会召开第七次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对加强我市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开发、保护与合理利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加快发展,《条例》部分内容已不适应水资源管理的新要求。一是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对水资源的依存度越来越高,水资源的供需矛盾逐渐突出,党中央、国务院相继颁布了一系列重要文件,要求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二是近年来,国家新制定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修订了《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作了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对有关制度进行了调整;三是我市在水资源保护管理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饮用水水源特别是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力度不够,修建地下工程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破坏严重、预防和补救不力,部门职责交叉影响保护管理工作等,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四是落实2013年法规清理提出的尽快修改《条例》的建议意见。因此,修订《条例》不但十分必要,而且非常迫切。

委员会审议认为,草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建立了水资源管理“四项制度”,完善了水资源规划制度、水资源论证制度、水生态保护制度、饮用水源地保护制度、地下水保护和破坏的预防和补救制度等,对与上位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删除了与上位法重复的内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基本成熟,建议提交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同时对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建议在草案第三条第二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后保留原《条例》“增加财政投入”的表述。将该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二、草案第四条第三款原则规定了水资源管理相关部门的职责,建议将“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

三、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政府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在第三条政府职责中已有原则性规定,建议删去;第三款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的原则性规定,上位法已有规定,建议删去。

四、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与监管,涉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第三条已有规定,建议删去;涉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应更为明确,并建议单独作为一条。具体表述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工作,水利、农业等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做好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五、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分为两条,一条规定保护措施,内容仍为草案中列举的六项禁止行为。另一条规定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目前法律法规只有原则性规定,有必要做出明确规定,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既没有规定由谁划定,水源类型也不全面。按部门职责分工,参照环保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建议具体表述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一)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周围不低于200米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二)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三)水窖水源周围、地下水水源取水口周围不低于30米范围。”

六、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九条中“用于地源热泵系统”的表述。

七、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拆分为两款,一款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各区县(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与用水情况,对用水总量进行调整。”另一款为“区县(自治县)的用水量通过协商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相互转让”。

八、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专项用于水利工程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所有的水工程水费的收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决定”。

九、建议草案第五十二条规定罚款的下线,将“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5330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邓炳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1411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在总结我市水资源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条例作出修订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分别在荣昌县和彭水自治县召开了渝西和渝东南片区座谈会,征求了17个区县(自治县)及其相关部门、部分乡(镇)、村社的意见。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农委、市水利局、市环保局对各方面收集到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5316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修订草案的结构和主要内容

有意见认为,修订草案第二章、第三章的部分内容直接引用了上位法的表述,倡导性、原则性条款较多,针对性、操作性不强,建议删除。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删除了修订草案第二章第六条部分内容和第八条,第三章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并将两章合并为一章,章名表述为“水资源规划与利用”。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水资源管理应当将水污染防治作为重要内容,建议修订草案对此进行补充完善。法制委员会认为,水污染防治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调整,我市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制定了《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专门对我市水污染防治进行了规范。因此,修订草案未对水污染防治作进一步的规定。

二、关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在推动地方立法由立权向立责转变,促进政府由重管理向重服务方面做得不够,主要表现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的规定不够详细具体,对属于主管部门具体工作措施的内容规定得太细太多,感觉是为了方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而立法。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两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明确了行政主管部门在保护饮用水水源方面的责任。对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进行了修改,规定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农业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同时参照环保部发布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根据水源地的不同类型,对保护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是对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措施相关的内容进行了梳理。将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以及属于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具体工作措施的条款删除,主要包括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以及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的部分内容。

三、关于水资源管理责任制度

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三款要求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等四项制度,并将相关制度的制度建设、目标完成和措施落实情况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以及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四项制度”具体执行情况的考核,通过规范性文件或者工作制度予以规定更适宜,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予以规定。因此,二次审议稿删除了关于四项制度考核的表述,仅保留了原则性的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确定的原则,在地方性法规中不必重复。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

四、关于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违反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一些违法行为,如在保护范围内修建厕所、堆放垃圾、从事畜禽养殖等,如罚款后仍不改正,会继续污染水源,应当完善相关的处理措施,确保饮水安全。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依照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增加了相关规定,表述为:逾期不改正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规定,违规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拆除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有意见认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无强制执行权。因此,二次审议稿依照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修改为:逾期不拆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市人大农委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合理规范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对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罚款额度进行细化。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参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确定了相应的罚款额度。此外,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定额以及开展水平衡测试,在实践中还处于探索试行阶段,暂不宜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因此,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该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五、其他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当发动包括志愿者在内的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工作。根据这一意见,二次审议稿对修订草案第五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相关内容,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节约、保护水资源的良好风气。

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对水资源监测进行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完善公众参与及监督机制,应当公布监测站点的设置情况,同时要以普通公众看得懂的方式公布监测结果。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水资源监测站点设置情况,定期公布监测结果,公布的监测结果应当包含与标准数值的对照情况。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5525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邓炳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53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二次审议稿再次向社会公众和部分区县(自治县)征求意见,并会同市人大农委、市水利局和市环保局进行了研究。根据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收集到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5520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开采矿产资源和修建地下工程

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和修建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有审议意见认为,条文表述的内容与水资源管理无关,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后认为,开采矿产资源和修建地下工程对水资源,尤其是地下水资源影响较大,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要求,应当对水环境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水资源管理保护方面的建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环境影响评价进行规定,有利于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根据审议意见,三次审议稿将其修改为:开采(勘查)煤、石油、天然气、页岩气以及其他矿产资源,修建隧道(洞)等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在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对水环境进行科学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工程、非工程防治措施或者搬迁措施。

因开采矿产资源和修建地下工程,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补偿问题,上位法已经有规定。因此,三次审议稿删除了本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二、其他修改

有审议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管理措施力度不够、含义模糊,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应当采取更严格的管理措施。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将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限制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修改为暂停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修改为禁止开采地下水

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规定,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有审议意见认为,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要求农村居民生活污水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还难以做到。根据这一意见,三次审议稿将城乡居民生活污水修改为城镇居民生活污水

有意见认为,对部分污染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如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排放污水等,因其行为性质不可逆,无法改正,只能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补救措施。根据这一意见,在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增加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5528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邓炳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15526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三次审议稿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农委、市水利局对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研究,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5526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

为了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三次审议稿第十八条规定,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相关行为。有意见认为,部分禁止性规定过于严格,从目前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来看,还难以做到。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修建厕所、化粪池修改为新建厕所、化粪池;将“从事畜禽养殖修改为从事规模畜禽养殖;删除了禁止排放生活污水的规定。同时,降低了第三十九条中对个人违反相关规定的罚款数额。

二、关于代履行

有审议意见认为,应当删除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关于代履行的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在行政管理工作中,行政机关可以直接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采取代履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地方性法规可以不作重申性规定。因此,表决稿删除了相关内容。

三、关于法律责任

有审议意见认为,三次审议稿有较多的条款使用了 应当的表述,但部分条款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对相关条款进行了梳理,对水资源管理影响较大的强制性义务条款,本条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下三种情况,未单独规定法律责任:一是上位法已经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二是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作了概括性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要求可以根据该项规定进行处理的;三是部分引导性条款涉及的工作还处于推行阶段,暂不宜规定法律责任的。

四、其他修改

有审议意见认为,为了筹措开发利用水资源资金,应当鼓励引入社会资本。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在第三条增加了相关规定。

此外,表决稿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表决稿如获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建议自201510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7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对《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以及改建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未取得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

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通过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取水标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上述程序重新进行水资源论证。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对违反规定的,一律责令停止。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通过取水许可审批并建成运行的建设项目,开展水资源论证后评估工作。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申请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规定条件。

 

 

 

《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8723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市政府法制办主任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17年,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织对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的要求,我市认真开展了与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不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并于20171128将清理情况上报国务院。2017121,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建议在前期清理基础上,由市政府统一提出修正案。市政府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系统、全面、彻底地清理,梳理出我市共有41件地方性法规需要作相应修改,综合考虑需要修改的体量、紧迫程度等因素,将《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26件修改量不大、且紧迫程度较高的地方性法规,按照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建议纳入本次集中修改范围。

二、起草审查过程和主要内容

在本次清理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会同相关部门认真对照有关要求,做到了对标对表、应改尽改、逐项修改到位。同时,为了确保修改的合法性、合理性,按照立法程序进行了认真审查:一是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书面征求了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意见。对收到的87条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采纳合理建议32条。二是召开会议论证。对前期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分歧,组织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进行了专题研究,现已基本达成共识。三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提前介入指导。在此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完善,于2018517经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了提请审议的《草案》。

《草案》共提出集中修改26件地方性法规,其中涉及放管服改革的15件、涉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15件(有4件既涉及放管服改革又涉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共修改86个条文。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涉及放管服改革的法规修改情况。

1.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进行了修改。

2.对《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3.对《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进行了修改。

4.对《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5.对《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进行了修改。

6.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十六条。

7.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进行了修改。

8.对《重庆市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二十八条。

9.对《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进行了修改。

10.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进行了修改。

11.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条进行了修改。

12.对《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十一条。

13.对《重庆市气象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进行了修改。

14.对《重庆市电信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了修改。

15.对《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三条进行了修改。

(二)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法规修改情况。

1.对《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进行了修改。

2.对《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了修改。

3.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进行了修改。

4.对《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进行了修改。

5.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三条进行了修改。

6.对《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进行了修改。

7.对《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进行了修改。

8.对《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进行了修改。

9.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10.对《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三十五条进行了修改。

11.对《重庆市水文条例》第十七条进行了修改。

12.对《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了修改。

13.对《重庆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了修改。

14.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二十四条。

15.对《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二条进行了修改。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关于《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重庆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等15件地方性法规,由于涉及的修改内容较多,经商市级相关部门达成共识,将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尽快进行单独修改。

综上所述,《草案》内容合法,措施可行,切合我市实际。

《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8723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2018712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为了适应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确保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亟需对我市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完善。按照中共中央关于组织对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的要求,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与市政府法制办分别组织开展了相关法规专项自查和清理工作。鉴于市政府已开展涉及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放管服等多项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十一次主任会议建议,修改上述相关法规由市政府统一提出修正案。

市政府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对我市现行地方性法规中涉及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共梳理出41件地方性法规需要作相应修改。其中,《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26件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内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新要求不一致,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工作实际不相适应,且修改量不大、紧迫程度较高,有必要予以集中修改完善,以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为此,市政府法制办起草了决定草案,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并经2018517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二、对决定草案的总体评价

提请审议的决定草案,共涉及26件地方性法规。其中,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15件,涉及放管服改革的15件(有4件既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又涉及放管服改革),共修改86个条文。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总体贯彻了党的十九大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有关精神,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草案形成过程中,市政府对我市现行地方性法规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综合研究,充分吸收了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市级行政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符合我市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现实要求和工作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比较成熟,建议提交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

三、具体修改建议

(一)关于《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决定草案建议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三条修改。经进一步清理发现,《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存在和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况,建议纳入此次集中修改范围。

1.《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的六项情形,与上位法表述不一致,主要原因在于2017716日国务院修改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此有新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进行相应修改。

2.《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缺乏《水污染防治法》禁止通过裂隙、溶洞等方式偷排污染物的规定,属于对上位法的禁止性规定,有选择性地作出规定的情况。法制委员会建议,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偷排修改为(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方式偷排。同时,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有关偷排污染物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相应修改。

(二)关于《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

为做好《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相关条文的修改,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会同市文化委、市文物保护局进行了立法调研,经过多次研究,形成了以下共识:

第一,《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相关条文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所禁止的有关违法行为在有关上位法中已经有规定,但处罚幅度却比上位法低。比如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中已有规定,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和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已有规定;但是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某些罚则却远远低于有关上位法的规定。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没有准确描述需要规范的违法行为,不恰当地使用了有关上位法已禁止的违法行为的表述。

第二,从细、早、严的思路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一是更严格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结合大足石刻文物保护管理的实际,增加了上位法没有禁止的轻微违法行为,而这些细小的、早期出现的行为又可能对大足石刻文物产生破坏;对尚未达到上位法处罚程度的违法行为,设置了处罚条款。二是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不重复规定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的要求,在条文中不重复国家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已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这样,既解决了处罚幅度不一致的问题,又依法加大了处罚力度。基于以上考虑,在征求市文化委、市文物保护局和市政府法制办意见的基础上,建议对决定草案第十八条作相应修改。

此外,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我市立法技术规范,对决定草案的个别条文作文字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

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8726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但彦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87月,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适应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顺应国家放管服改革的需要,对我市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非常必要。决定草案在形成过程中广泛征求和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总体上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多数法规的修改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决定草案也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研究,对决定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8725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建议对其中的二十五件法规进修改,并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形成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建议对其中的《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不提请表决。

一、对《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修改方式作出调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此次集中修改的26件地方性法规中,《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较多,修改的条文数共21条,超过该法规条文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且修改的有些内容还需要进一步斟酌。根据《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第六条关于地方性法规作较大修改,需要修改的条文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的,一般采用修订的方式的规定,建议对其修改方式作出调整,不纳入此次集中修改,改为单独修订。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会后,我们将加强与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的沟通,推动该条例的修订工作。

二、对决定草案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有意见认为,《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关于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的六项情形,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禁止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方式中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禁止的裂隙、溶洞的规定,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法规专项清理的标准。建议严格对照相关上位法对上述条文进行修改,并纳入此次集中修改范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表决稿增加了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进行修改的内容,同时,对第一百零八条有关偷排污染物法律责任的规定也相应作了修改。

(二)关于《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

有意见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建议《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不重复规定国家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已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为严格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结合大足石刻文物保护管理实际,建议在禁止性行为中增加部分上位法没有禁止的,但可能对大足石刻文物产生破坏的轻微违法行为。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在征求市文化委、市文物保护局和市政府法制办意见的基础上,对《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作了修改。

(三)关于《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更为严格,更有利于对我市生态环境的保护,建议不对此条作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表决稿删除了对《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的修改内容。

(四)关于《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有意见认为,决定草案删除了《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审查是否取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的规定,以及该条第四项、第五项,但对应的法律责任规定未作调整,建议一并予以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表决稿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作了相应修改。

(五)关于《重庆市电信条例》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决定草案对《重庆市电信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修改,将电信业务经营者资费行为的监管主体规定为市电信主管部门,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依法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资费行为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管规则,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予以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

此外,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决定草案中《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重庆市水文条例》《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重庆市绿化条例》《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12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内容,作了相应修改。

三、其他需要汇报的问题

法制委员会综合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在会同市政府法制办逐条梳理和研究的基础上,建议对决定草案中《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重庆市气象条例》《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8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内容不作调整。

表决稿如获本次常委会通过,建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