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19983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7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200633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07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9531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

第三章  天然气特许经营

第四章  经营管理与服务规范

第五章  使用规范与器具管理

第六章  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供应,防止天然气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天然气用户和天然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天然气事业文明诚信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含页岩气、煤层气)的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经营管理与服务规范、使用规范与器具管理、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天然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天然气计量器具,天然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天然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绿色环保、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然气工作的领导,并将天然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天然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统筹天然气供应保障和运行调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天然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辖区内相关天然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安全运营、注重民生、公平竞争、诚实守信,提升服务质量,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天然气管理部门和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天然气安全宣传教育,普及天然气安全知识,提高天然气用户安全用气意识。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天然气经营企业安全宣传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新闻媒体、学校、物业服务企业和群众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天然气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条  鼓励天然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天然气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鼓励天然气行业通过推广使用智能化技术和设施设备,提升天然气行业安全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天然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提供行业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促进天然气经营企业提高安全、技术和服务管理水平。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天然气行业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等,以及上一级天然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天然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天然气管理部门备案。

天然气发展规划包括天然气气源、供应方式和规模、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设施建设用地、设施保护范围、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其中设施布局和建设用地内容应当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

第十条  列入城乡规划和天然气发展规划的天然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用途。

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天然气设施建设用地优先划拨,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调压柜、阀室等天然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对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进行核准或者备案,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和要求对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实施管理。

对天然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天然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征求天然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天然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征求天然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业主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依法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配套建设安全设施。

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天然气管道建设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相邻相交时,建设工程双方应当按照安全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并根据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天然气管道建设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安全。

第十三条  新建天然气管道需要与现有天然气管道连接的,现有天然气管道权属单位应当予以支持。现有天然气管道应当逐步实现相互连接。

天然气管道相互连接应当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保证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营,保障天然气用户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天然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天然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天然气应急保障能力。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天然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预测供应区域内天然气需求,按照规定储备天然气,承担季节(月)调峰供气责任。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承担小时调峰供气责任。

第十五条  天然气管理部门发现可能发生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天然气供应企业发现可能发生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规定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报告供应区域所在地天然气管理部门。

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天然气供应企业、天然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发生天然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公共交通等用气。

 

第三章  天然气特许经营

 

第十六条  天然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七条  天然气管理部门根据天然气发展规划合理划定管理范围内的供气区域,或者确定管理范围内的供气站,并提出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根据需要,天然气管理部门可以对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可行性评估。开展可行性评估的,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管理部门对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部门的意见对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作出修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经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的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通过依法招标的方式,选择天然气经营企业。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选定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

(二)设施的建设和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三)天然气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四)确定和调整天然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原则;

(五)政府承诺和保障;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天然气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条  取得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天然气管理部门备案。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经营条件,依法发放天然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

(二)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要求;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天然气气源和天然气设施;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天然气经营许可证上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站)、供应方式、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应当与特许经营协议期限一致。

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特许经营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企业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向天然气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天然气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限不变。

然气经营企业经营类别、经营区域(站)、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或者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天然气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天然气经营许可,原天然气经营许可证应当依法收回并注销。

第二十五条  取得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不得将特许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企业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将特许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天然气管理部门根据情况,可以缩短特许经营期限,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四章  经营管理与服务规范

 

第二十六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天然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天然气,指导天然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天然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用气条件,业务流程,质量检测报告,服务承诺,服务电话和抢险电话等信息,并建立投诉制度。

第二十七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经营;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天然气管理部门根据情况,可以缩短特许经营期限,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天然气经营企业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暂停、终止经营情形时,应当事先公告,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日前向天然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暂停、终止。

第二十八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不能正常经营、影响天然气用户用气的,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调配供气量、临时指定经营企业、临时接管等应对措施,保障天然气用户正常用气。

第二十九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燃气服务导则》提供诚信、文明、规范的服务,提升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公布二十四小时报修电话。对天然气泄漏的报修,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首先告知用户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三十条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燃气服务导则》要求,定期对天然气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缩短特许经营期限、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天然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

供用气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服务事项、服务标准、用气安全、应急措施、费用收取等内容。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照天然气计量器具计量数据收取天然气气费。

第三十二条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天然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天然气用户。

第三十三条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天然气居民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安全检查档案。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优先安排在周末、节假日等方便用户的时间,并在检查结束后当场向用户出具书面检查结果。经入户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用气安全隐患的,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并指导用户及时整改;用户不及时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在确认安全隐患消除后恢复供气。

用户应当配合入户安全检查,并在书面检查单或者整改通知书上签字。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开展入户安全检查,用户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天然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天然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天然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天然气;

(六)要求天然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天然气经营、服务活动;

(八)超出天然气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区域(站)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

(九)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损害用户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天然气管理部门报送天然气管网设施现状图、储气设施基本情况和月度经营信息、年度报告。

天然气管理部门对企业报送的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天然气供应企业在具备服务能力且符合安全运营的情况下,不得拒绝为符合条件的天然气经营企业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天然气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天然气管理部门实施天然气价格改革,合理确定天然气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促进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使用规范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天然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天然气和天然气燃烧器具;

(二)使用质量合格的天然气燃烧器具,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天然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要求;

(三)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天然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四)委托符合条件的人员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

(五)及时整改户内安全隐患;

(六)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支付天然气气费。

天然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天然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对本单位使用的天然气燃烧器具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九条  天然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天然气阀门;

(二)将天然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天然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天然气设施和天然气计量器具;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天然气;

(六)盗用天然气;

(七)转供天然气或者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

(八)危及自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用气行为。

第四十条  天然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并检验合格。

天然气燃烧器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天然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提供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从事天然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依法考取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并在提供安装、维修服务时主动出示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本市倡导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的天然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第四十一条  天然气燃烧器具应当在通风良好的用气场所使用。

鼓励天然气用户安装使用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安全自闭阀等安全设施。

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上封闭用气空间和厨房为地上暗厨房(无直通室外的门和窗)等通风不良的用气场所,天然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安全自闭阀、通风等安全设施。

 

第六章  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天然气居民用户承担下列范围内天然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

(一)天然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天然气计量表(不含表)后的天然气设施;

(二)天然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公共部位的,天然气管道入户墙(不含墙)内侧的天然气设施。

天然气单位用户承担供本单位使用的专有部分的天然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天然气单位用户的天然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承担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天然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责任范围内天然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实施。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具备相应资质的天然气设施安装、改装、拆除企业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天然气用户根据目录清单自主选择安装、改装、拆除企业。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定。

第四十四条  天然气用户在安装、改装天然气设施完成后,应当向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申请通气验收,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通气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通气。

通气验收不得向天然气用户收取费用。

天然气经营企业对首次安装天然气设施用户通气验收合格的,应当在天然气计量器具上或者靠近天然气燃烧器具的位置张贴安全须知和抢险电话,并告知相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四十五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责任范围内的天然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等,确保安全运行。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天然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确保天然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六条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天然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天然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天然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天然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天然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天然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并按照标准和规范实施工程建设,保障天然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天然气管线等重要天然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书面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技术、安全指导。

因施工作业不当造成天然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协助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天然气设施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天然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改动方案组织实施。

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动的,改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或者改动天然气设施;

(二)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

(三)向天然气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保护装置;

(六)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天然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七)其他危害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天然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天然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天然气经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防控安全生产风险、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和制止,有权告知天然气经营企业,或者向天然气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二条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天然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天然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天然气安全事故时,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向所在地天然气管理部门报告。天然气经营企业抢险、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在处理天然气安全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天然气经营企业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抢险、抢修完毕后,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天然气安全事故属于责任事故的,其抢险、抢修费用和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天然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天然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根据情况启动天然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三条  禁止天然气经营企业超出许可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天然气设施和供气。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经营企业超出许可范围违法供气的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天然气管道建设的巡查,及时将新建、改建、扩建天然气设施的情况报告天然气管理部门。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制止和处理违法修建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天然气经营企业违法修建天然气设施且已经供气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供气,并启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投诉、举报。

天然气管理部门对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人、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

第五十五条  鼓励天然气经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其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相关保险。

鼓励天然气用户购买燃气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证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不按照天然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天然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天然气经营许可证:

(一)不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或者未按照规定承担小时调峰供气责任的;

(二)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将特许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天然气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申请天然气经营许可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天然气管理部门报送天然气管网设施现状图、储气设施基本情况、月度经营信息或者企业年度报告的;

(五)非因天然气用户原因,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通气验收的;

(六)非因居民用户原因,超过两年未对居民用户开展入户安全检查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燃气服务导则》提供服务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供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储备天然气,承担季节(月)调峰供气责任的;

(二)发现可能发生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未按照规定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或者报告天然气管理部门的;

(三)在具备服务能力且符合安全运营的情况下,拒绝为符合条件的天然气经营企业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天然气单位用户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天然气居民用户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

(二)未及时整改户内安全隐患的;

(三)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

(四)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其他通风不良的用气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安全自闭阀、通风等安全设施的。

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下列危害天然气设施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的;

(二)向天然气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的;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保护装置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天然气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天然气设施,是指天然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加气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天然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天然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天然气设施以及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天然气设施等。

(二)天然气燃烧器具,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天然气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三)天然气供应企业,是指拥有稳定且可供的天然气资源,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四)天然气经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通过天然气设施向天然气用户销售天然气的企业,包括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压缩天然气经营企业和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

(五)天然气用户,是指使用天然气作为生活、生产燃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1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证的天然气经营企业,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与其补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8927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经济信息委主任   陈金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现行的《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以下称现行条例)于1998年颁布、2006年修订,对保障我市天然气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改善市民生活品质,规范我市天然气行业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2011年国务院颁布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称上位法),从国家层面对包括天然气在内的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服务、安全使用等进行了统一规范。随着上位法的施行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现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国家和我市有关新规定、新要求出现了不一致。比如,设置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定点审批不符合“放管服”改革要求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要求,征收用气初装费的规定不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初装费的要求等。同时相关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管理措施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企业经营责任、服务行为需要进一步强化、规范。为进一步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供应,防止发生天然气安全事故,提高天然气经营服务水平,有必要对现行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修改过程及主要内容

按照市政府2018年立法计划安排,市经济信息委在广泛调研基础上起草了《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要求,会同市经济信息委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二是书面征求各区县(自治县)、市级各部门,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相关社会团体的意见;三是专门听取了部分天然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代表意见;四是赴渝北区、垫江县开展工作调研,赴北京市、四川省开展立法调研;五是分别召开部门、专家论证会,对文本进行逐条研究论证。在吸取各方合理意见并借鉴其他省市立法经验基础上,反复修改形成了提请审议的《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按照上位法对现行条例进行了全面修改和完善,与现行条例相比较,删除8条,修改30条,新增26条。《修订草案》共756条,主要包括天然气的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经营管理与服务规范、使用规范与器具管理、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等。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发展规划与供气保障。《修订草案》按照上位法规定,完善了天然气发展规划和建设,增加了天然气供气应急保障内容:一是细化了天然气发展规划编制主体和内容、审批程序和要求;二是强调了天然气建设工程要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和相关建设要求,强化了天然气管道建设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的安全规定;三是明确了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天然气供应企业、经营企业在天然气供应保障中的责任分工、应对措施;四是按照当前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改革精神,删除了征收用气初装费的规定。

(二)关于经营管理与服务规范。《修订草案》完善了天然气经营管理制度:一是按照上位法和国家有关部委的规定,明确天然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行政许可”的管理方式,同时细化了天然气特许经营制度,要求天然气管理部门根据天然气发展规划合理划定供气区域或者确定供气站(点),由天然气管理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天然气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二是按照上位法规定和“放管服”改革要求,取消了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定点审批,同时规范了相关建设程序和要求;三是加强了对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完善了经营企业供气质量、信息报送等经营责任;四是为了提升企业服务质量,增加了天然气经营企业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入户安检等服务义务,补充了经营企业不得拒绝供气、擅自停气等禁止性行为。

(三)关于用气行为规范。《修订草案》强化了对天然气用户用气行为的规范:一是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天然气,单位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等;二是细化了天然气燃烧器具的质量、安装、维修等规定,引导用户正确使用天然气燃烧器具;三是补充了通风不良的用气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安全自闭阀等安全设施内容。

(四)关于安全管理。《修订草案》强化了安全管理:一是增加了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禁止性行为;二是明确了管道经营企业与用户对天然气设施的保护范围、保护责任;三是补充了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四是强调了经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细化了天然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措施;五是增加了鼓励经营企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内容。

综上所述,《修订草案》内容合法,措施可行,未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不存在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法律责任设定符合立法权限规定。

《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8927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安排,市五届人大财经委召开全体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3月经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063月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进行了修订,2010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进行了修正。条例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供应,促进天然气行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城镇建设快速发展,天然气市场化进程加快,天然气管理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急需解决。一是201010月,国务院出台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对包括天然气在内的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服务、安全使用、设施保护等进行了统一规范,条例的许多规定与之不一致。二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天然气投资经营主体呈现多元化,部分企业受利益驱动,存在违规建设、违规经营现象,条例对此缺少相关规定,管理部门制止和处罚违规行为无依据。三是涉及用气保障、价格管理体制、燃气设施维保职责界定、安全隐患整治等方面的规定还需要完善。此外,2013年,市人大常委会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对直辖以来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清理,对条例提出了适时修订的建议意见。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条例修订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吸收借鉴了兄弟省市经验,符合我市目前天然气管理的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条例修订草案基本成熟,建议提交常委会审议。

二、对条例修订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一)第六条中“市民”修改为“居民”。

(二)第七条增加第二款:“鼓励天然气行业推广使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提升天然气行业安全管理和技术服务水平。”

(三)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中设施布局和建设用地内容应当经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并纳入城乡规划进行管控。”

(四)删除第十条中的“测试桩、里程桩”。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并根据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按标准、规范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

(六)第十四条第二款“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天然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调整为第十五条第一款。

(七)第二十八第三款修改为:“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并在书面检查单或整改通知书上签字。……”

(八)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要求天然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纳入重庆市定价目录的天然气配气、销售和安装服务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制定或调整。定价目录以外的天然气价格,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确定。”

(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使用质量合格的天然气燃烧器具,并符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要求;”

(十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天然气燃烧器具应当在通风良好的用气场所使用。鼓励天然气用户安装使用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安全自闭阀等安全设施。

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上封闭用气空间和厨房为地上暗厨房(无直通室外的门和窗)等通风不良的用气场所,天然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通风、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安全自闭阀等安全设施。”

(十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天然气单位用户的天然气设施(包括计量器具)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十三)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处理天然气安全事故时……。事后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不低于原有标准及时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十四)第四十七条增加第二款:“鼓励天然气用户购买燃气意外伤害保险。”

(十五)第四十九条增加第六项:“非居民用户原因,两年没有开展为居民用户免费提供入户天然气设施安全检查工作。”

(十六)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安装、改装、拆除户内天然气设施和天然气计量器具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81126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黄源彪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189月,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补充和细化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称国务院条例)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经营和使用安全,提升天然气经营和服务水平,对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法制工委将修订草案征求了全体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召开立法调研座谈会,听取了有关区县、乡镇(街道)和企业对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审议中的重点问题开展调研和论证。法制委、法制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结合市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以及收集到的其他意见建议,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经信委、市司法局等部门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81115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和调整范围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液化石油气纳入修订草案的调整范围,与国务院条例的调整范围保持一致。

法制委会员经研究后认为,我市天然气行业和液化石油气行业一直以来都是按照分开管理、分别立法模式进行规范的。目前来看,比较符合地方实际,实践效果较好,上位法也没有要将两者合并进行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因此,建议继续沿用历史形成的分开立法模式。如果实践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再统筹考虑研究是否合并立法。

二、关于天然气行业安全

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天然气经营和使用涉及公共安全,应当加强对天然气经营和使用环节的安全规范。为此,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经信委、市司法局专题研究,并充分听取了市人大代表、天然气经营企业、天然气用户的意见,根据这些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如下修改:一是在第六条增加规定,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落实安全宣传职责加强监督、指导和检查;二是在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天然气经营企业的禁止行为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规定“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损害用户利益的其他行为”;三是针对实践中个别天然气经营企业超出许可范围擅自新建、改建和扩建天然气设施并供气,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的问题,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分四款规定政府应当制定应急预案,乡镇街道应加强巡查并报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置等;四是根据上位法补充规定了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天然气价格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应当对天然气供气价格和相关服务价格作出规定,保证其合理定价和价格稳定。调研中,天然气经营企业也提出,重庆市的天然气定价在全国处于较低水平,上游供气企业的天然气价格发生变化时,用户的使用价格得不到及时调整,希望出台更加灵活合理的定价机制。

目前,我市管道燃气和车用压缩天然气销售价格、供气安装服务价格等已经纳入重庆市政府定价目录。对于纳入政府定价目录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等相关规范已经有比较完备的定价程序。因此,二次审议稿暂未对相关内容做修改。在下一步调研中,法制委员会将研究和考虑如何通过特许经营制度促进天然气供气价格和相关服务价格的形成机制更加科学合理。

四、关于天然气经营企业的服务

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等处增加了相应规定,从使用智能化设备、保障应急服务、通气验收不收费、张贴安全须知等方面,进一步细化了对天然气经营企业的服务要求,以更好地提升其服务能力和水平,更好地保障天然气用户合法权益。

五、关于特许经营

修订草案将特许经营制度应用于天然气经营管理值得肯定。一是在市场准入环节引入竞争机制,有利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有利于保护用户权益;二是通过政府与企业签订协议,以行政合同的方式进行行政管理是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体现;三是符合重庆实际,因为我市绝大部分天然气设施不是由政府投入,而是由天然气经营企业投入,所有权归企业所有,有实施特许经营制度的基础。

二次审议稿在修订草案的基础上对特许经营制度作了以下方面的修改和细化:一是将特许经营单列一章,细化了特许经营程序;二是考虑到在天然气设施的建设和经营过程中,不仅有经信委的管理,还有规划、建设、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的参与和管理,因此参照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和人民银行等六部委制定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在签订协议时由政府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执行协议时由政府各相关部门共同执行的思路对草案进行修改。在下一步工作中,法制委员会将继续论证和完善特许经营制度。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需要说明的是,在调研中,天然气经营企业普遍反映,国务院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但实践中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天然气设施不全是由天然气经营企业修建,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不利于公共安全和天然气经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建议在条例中增加天然气经营企业负责修建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天然气设施的规定。鉴于该问题较复杂,且可能存在重大争议,法制委员会拟于二次审议后开展专题调研,并视情况开展论证咨询或者第三方评估。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9326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黄源彪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811月,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细化和完善了天然气特许经营制度,进一步加强了天然气行业安全和服务,已经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法制工委将修订草案征求了立法咨询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就价格问题咨询了市发改委意见,就安全问题赴天然气经营企业开展调研和征求市应急管理局意见。法制委、法制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意见,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经信委、市司法局等部门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9319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天然气特许经营

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将特许经营单列一章很有必要,并提出了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特许经营制度的建议。因此,三次审议稿参照国家六部委《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天然气管理实际,对天然气特许经营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在三次审议稿第十七条增加了对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可行性评估的规定;二是在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增加了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含的主要内容。

二、关于天然气价格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管道天然气定价偏高,特别是阶梯定价的设置属变相涨价,增加了消费者负担,建议进一步完善定价机制。针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这一意见,常委会法制工委书面咨询了市发改委的意见,并对全国各省会城市的管道天然气价格作了了解。

(一)关于管道天然气定价。我市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和供气安装服务价格等已经纳入重庆市政府定价目录。对于纳入政府定价目录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制定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重庆市城镇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范已经有比较具体的定价机制和程序。在确定天然气价格,特别是管道天然气价格时,政府已经考虑了公用企业的公益性。目前我市主城区居民用气价格在30个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中,按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名第24位。(详见参阅资料《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天然气定价有关问题的复函》和全国各省会城市气价对比表)。

(二)关于居民用气阶梯价格制度。为引导居民合理用气、节能环保用气,促进天然气市场可持续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4年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4] 467号),要求所有已通气城市均应建立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为执行国家关于节能方面的政策,我市于2016年起陆续在全市开通管道天然气的区县建立了居民阶梯气价制度。考虑到重庆冬季阴冷潮湿,我市还专门针对天然气采暖家庭制定了较为宽松的采暖用气阶梯价格制度,以满足市民冬季取暖需求(详见参阅资料《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

三、关于入户安全检查

天然气经营企业定期开展居民用户入户安全检查服务,有利于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督促用户整改,是保障居民用户生命财产安全,特别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途径。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服务导则》(GB/T2885-2012)和《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要求,对居民用户每两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调研得知,重庆燃气集团公司在主城区2017-2018年的入户安全检查中,排查出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占用户总数(500多万用户)的3.5%,这些安全隐患的及时发现和整改,有效减少了安全事故的发生。但由于用户拒绝、怠慢、规避入户检查和到访不遇用户等原因,仍有20%左右(约100万户)的居民用户未能实际开展入户安全检查,留下各种安全隐患。

针对天然气经营企业在开展入户检查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三次审议稿在第三十二条新增规定“经三次书面告知,用户均不与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约定入户检查时间,或者因用户原因三次以上不能在约定时间入户进行安全检查的,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可以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气的情况下暂停供气,并在完成入户安全检查且确认无安全隐患后六小时内恢复供气”,并作相应文字调整。

四、其他修改

1.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为加强天然气事故应急管理,明确部门职责,增加一款作为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天然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天然气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

2.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在三次审议稿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规定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举报制度。

3.鉴于二次审议稿在修改天然气特许经营时,已规定天然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和特许经营协议期限一致。因此,已不存在天然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续的情形,故删除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相关内容。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9527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黄源彪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93月,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三次审议稿对天然气规划和建设、特许经营管理、规范服务、规范用气等都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已经比较成熟。也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天然气供气价格、行业服务、入户检查等提出了意见,建议对三次审议稿作进一步修改。

会后,法制委、法制工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逐一进行了研究。邀请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就供气价格问题和行业服务问题召开了立法调研座谈会,并就具体条文规定与其他省市区的燃气管理立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形成了专题报告。513日,法制委、法制工委就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研究情况和修改情况向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作了专题汇报。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意见,法制委、法制工委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9517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14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四次审议稿)。

一、主要修改情况

(一)进一步规范行业服务。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关于加强规范行业服务的意见,四次审议稿主要作了两方面修改。一是强化国家标准的执行力,在第二十九条增加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燃气服务导则》提供服务,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燃气服务导则》加强服务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不按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处罚条款。二是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天然气行业协会的指导。

(二)强调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的自主选择权。在第十一条中增加规定,“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工程的业主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

(三)明确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引入第三方评估。在第十七条中明确天然气管理部门在开展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可行性评估时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四)突出特许经营项目依法招标。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天然气特许经营招标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方面的法律法规执行,不宜在修订草案中规定其他形式,因此删除了第十八条中“不具备公开招标条件的,可以通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的表述。

(五)修改完善入户安全检查。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对第三十三条入户安全检查的规定作两点修改。一是规定入户安全检查时间优先安排在周末、节假日等方便用户的时间;二是删除了三次审议稿中三次不能开展入户安全检查则可以暂停供气的规定。

此外,四次审议稿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个别条文进行了文字修改。

二、关于审议意见的研究情况

(一)关于天然气供气价格

常委会组成人员关于天然气价格主要有以下意见:我市天然气供气价格偏高;我市应不应该实行阶梯气价;我市应不应该就采暖实施单独的阶梯气价;我市各区县(自治县)供气价格不一致的问题。

当前,天然气供气价格已经纳入政府定价,根据价格法的规定,供气价格、阶梯气价制度以及各区县(自治县)供气价格的确定属于政府行政事权,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来确定,修订草案中并未规定,也不宜通过立法程序来定价。从立法层面应当研究的是,地方立法在规制政府定价行为和定价机制方面是否还有立法的空间和必要。

经过论证和分析,法制委、法制工委认为:从目前规范和约束政府定价行为和定价机制的制度建设方面看,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和《重庆市城镇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已经有比较具体的定价机制和程序;从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省市区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看,对天然气定价均只作了原则性规定;从《重庆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等我市关于公用事业的地方性法规看,均未对水价和电价的定价机制作出具体规定。天然气价格的定价机制在有章可循的情况下,参考各地立法经验和我市已有的立法经验,不宜在条例中作更进一步的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关注的天然气价格问题可以在有关价格法律法规方面的执法检查中予以重点关注和解决。

为回应常委会组成人员关注的供气价格问题,法制委、法制工委开展了专题调研,形成了专题报告,具体情况请见参阅资料。

(二)关于天然气行业服务

常委会组成人员关于如何规范天然气行业服务的意见比较细致和具体,既体现了对民生的关注,也确实反映了天然气经营企业在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为此,法制委、法制工委邀请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就改善服务问题,请市经信委作了专题汇报,研究和分析了其他省市区的立法和国家相关标准,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规范行业服务是此次修订的重点。政府议案设专章规范了天然气行业服务,内容包括供气的一般规定、经营服务质量、供气合同、临时停气规范、入户检查、有关禁止行为、信息报送等。修订草案进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又重点针对规范服务问题进行了调研和修改,共新增和修改了九个条文。

第二,常委会组成人员关于规范行业服务的意见已逐条研究,现将重点问题汇报如下,详细情况请见参阅资料。

1.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在修订草案中规定企业用户天然气设施的安装服务价格。法制委员会对这一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没有强制规定这部分天然气设施必须由天然气企业安装,市场是开放的,企业用户可以自主选择安装企业;企业用户天然气设施的安装服务价格也没有纳入政府定价,执行市场调节价,因此不宜在法规中规定市场价格。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对于天然气经营企业在天然气设施安装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已从立法层面进行了规制。

2.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天然气设施的施工标准和安装标准。法制委员会对这一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均规定了安装天然气设施应当依据有关国家标准。目前国家已制定了多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天然气设施的施工和安装进行规范。鉴于这些标准非常细致,不宜在修订草案中全部援引。

第三,天然气管理部门将通过加强行政执法来规范行业服务。此次市和区县(自治县)机构改革后,市和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已经设立了专门的执法机构,在下一步工作中,将根据新修订的天然气管理条例,加强对天然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监管,督促天然气经营企业加强对服务人员沟通能力以及服务礼仪等方面的培训。

(三)关于其他意见的研究情况

1.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修订草案中明确天然气管理部门为经信委。法制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对这一意见进行了反复研究,认为:一是,目前修订草案中表述为天然气管理部门,与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表述一致。二是,从我市实际看,市级层面的天然气管理部门为市经信委,区县(自治县)层面尚有部分不是经信委,因此不宜统一表述为经信委。三是,表述为天然气管理部门在实践中是明确的,因为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一般由编制管理机构的“三定方案”予以明确。四是,表述为天然气管理部门有利于法规的稳定性,如果编制管理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决策调整天然气管理部门,无需因此修改法规。

2.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纳入修订草案,统一立法。法制委员会对这一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天然气行业和液化石油气行业有不同特点,我市已经分别制定天然气管理条例和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两部条例重复和交叉的内容较少,且上位法也没有要求必须统一立法。因此,建议维持现状。

3.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细化法律责任中的处罚幅度,以减少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中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从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看,一般罚款上下限幅度设定在15倍或者110倍。为规范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国务院于2010年出台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各地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为此,市政府出台了规章《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从市司法局反映的情况看,目前市级各部门已经根据这一规章建立了本部门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修订草案通过后,建议天然气管理部门根据新修订的天然气管理条例修改完善裁量基准。

四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9531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黄源彪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528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四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经常委会四次审议、三次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四次审议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和市经信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研究,并对四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9529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的《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四次审议稿作了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立法依据的表述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在四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三款 “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单位”前增加“依法”二字。

三、将第十八条中“选择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的企业”修改为“选择天然气经营企业”。

四、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并保证电话畅通”的表述。

五、将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句话和第二句话合并,修改为“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优先安排在周末、节假日等方便用户的时间,并在检查结束后当场向用户出具书面检查结果。

此外,表决稿还对个别条文进行了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如获本次常委会通过,建议自20201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