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

 

20161124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产权与管护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改善村镇居民饮用水条件,保障村镇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村镇供水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镇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村镇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供水,是指利用村镇供水工程向村镇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村镇供水工程,包括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第四条  村镇供水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方向,实行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行相结合、生活用水优先与兼顾生产用水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村镇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村镇供水发展目标,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所需资金。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村镇供水规划,指导和监督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村镇供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村镇供水有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村村镇供水相关工作。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加强规范化建设,完善供水管理制度。

第七条  鼓励研究、推广应用村镇供水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村镇供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村镇供水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发展要求,与水源保护建设相结合,以城市供水和规模化供水管网延伸、更新改造和巩固提升供水工程为重点,完善供水管网体系,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村镇供水规划应当与村镇规划、城市供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和受益群众投资、捐资、投劳建设村镇供水工程。

第十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村镇供水规划。

村镇供水工程应当由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和建后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完善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者以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村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村镇供水工程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压力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水单位同意的技术方案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会同供水单位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用地,按照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保证项目用地。

村镇供水工程可以采用征收、划拨或者集体土地内部调剂等方式提供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禁止新建经营性供水工程,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

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的原有供水工程(含企业事业单位自备水厂)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限期整合。

 

第三章  产权与管护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村镇供水工程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村镇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人意愿确定产权。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村镇供水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村镇供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农村集体所有的村镇供水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村镇供水工程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国有独资或者控股的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由专业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护。

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运行管护村镇供水工程。

入户水表、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做好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保证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或者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制水消毒、水质检测及安全生产等关键岗位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下列范围为村镇供水工程的保护范围:

(一)水厂生产区及单独设立的取水、净水、调节、电控等设施边墙外三十米范围内;

(二)规模化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两米范围内,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一米范围内;

(三)保证村镇供水工程安全需要的其他范围。

供水单位应当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

禁止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确需建设的其他工程影响村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村镇供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需要改装、迁建村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改装、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其他工程建设造成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护费用增加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

禁止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供水管道连接。

第二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规模化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技术服务体系和供水监控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落实村镇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村镇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县(自治县)村镇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补助。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其他村镇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村镇供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定期开展村镇供水水源安全评估,制定落实村镇供水水源保护和整治措施,确保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已建的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限期达到标准。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当不断提高供水水质,逐步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饮用水水源。

规模化供水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质自检能力,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并向水利、卫生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其中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同时报送环境保护部门和水源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所属的水质检测机构应当对村镇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监督检测计划,负责村镇供水水质卫生监督检测。

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村镇供水水质报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质检测机构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水质检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村镇供水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取样;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记录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调查、询问村镇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及运行管护单位有关人员并作笔录;

(四)对使用的设备、器械、药品等进行检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六条  供用水双方应当订立供用水合同。签订书面合同的,可以参照使用示范文本。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二)依照价格标准计量收费;

(三)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

(四)规范供水档案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户名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或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用水户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供水单位催告,用水户在六十日内仍未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十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定价,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指导定价或者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村镇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因供水扬程高、管网长等客观原因造成村镇供水水价高于城市供水水价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缩小城乡水价差额。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实行城乡同一水价。

第四十一条  用水户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应当分表计量。

水表应当符合计量标准。禁止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水表,不得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由用水户管护的水表损毁、滞行、停行、逆行时,用水户应当告知供水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水表无法正常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量。

第四十二条  贫困区县(自治县)村镇供水用电执行贫困县农业排灌电价。贫困区县(自治县)脱贫及政策过渡期以后,村镇供水用电价格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三条  因村镇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预计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致使供水中断的,供水单位应当积极组织抢修,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四条  已投入运行的村镇供水工程,供水单位不得随意停止或者退出运营。

供水单位确需停止或者退出供水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村镇供水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  规模化供水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加强应急监测,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卫生、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及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置,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卫生、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其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但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补办审批手续,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且不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

(二)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经营性的供水工程或者供水设施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化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三)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的;

(五)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随意停止供水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供水应急预案的;

(四)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阻挠供水设施抢修的;

(二)盗用水或者擅自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

(三)擅自拆卸、启封、围压、损坏水表,影响水表正常计量的;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用水管网与村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村镇供水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违规收取检测等费用的,应当全额退还。

 

第七章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村镇供水工程。

(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二十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村镇供水工程。

第五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人口在二十人以下的村镇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5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6926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农委主任委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解决农村饮水安全是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的民生大事。“十一五”以来,国家加大了对农村饮水安全的投入,全市累计投入资金109.55亿元。截至2015年底,建成各类村镇供水工程50.91万处,设计供水能力379.5万立方米,设计供水人口2307万人,实际供水入户人口1838万人。按供水规模分类,集中式供水工程3.04万处,占6%,供水人口占86%,其中规模化供水工程463处,供水人口824万人;分散式供水工程47.87万处,占94%,供水人口占14%。全市基本形成了场镇以规模化供水为主,农村以小型集中式和分散式供水为主的村镇供水格局,基本解决了“有水喝”的问题,现已转入巩固提升和加强管理阶段。但也存在巩固提升难度大,工程管护不到位,水质检测、水价机制不规范等问题,距“喝上安全水卫生水”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促进、规范、保障村镇供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一,制定村镇供水条例是规范村镇供水建设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的需要。目前,国家和我市没有专门的村镇供水法律法规,虽然制定了一些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但层级较低,效力不高。而城市供水10多年前就制定了条例。因此,有必要制定条例,将村镇供水纳入法治化管理,建立村镇供水安全长效机制。

第二,制定村镇供水条例是适应村镇供水特殊性的需要。相对城市供水而言,村镇供水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一是农村人口分散,水源分散,地形差异大,村镇供水工程数量多、规模小,供水管网长。二是投入不足,工程建设标准低,解决饮水安全不稳定。三是运行管理比较落后,企业管理、用水合作组织管理、承包管理、用水户管理并存,专业化程度低。四是水价与成本倒挂。运行成本高,高扬程提水供水成本中,电费占了很大部分。全市平均供水成本3.14/吨,实际执行水价平均2.38/吨,但最高的达到8/吨。一方面水厂亏损面大,另一方面部分用水户水费负担重。五是农村外出人口多,用水季节性差异大,农民安全用水意识较差,虽然有了自来水但舍不得交水费,自找用水较为普遍。管网末梢水流动性较差,容易造成二次污染。六是村镇供水水质与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相比,还有差距。村镇供水工程规模700吨以下的水处理设施不完善,500吨以下的不具备水质自检能力。水利系统水质检测机构刚投入运行,卫生部门水质监测覆盖面小。因此,有必要单独制定村镇供水条例。

第三,近年来,市人大代表不断提出议案建议,要求依法、规范管理村镇供水。因此,制定村镇供水条例是办理落实代表议案建议的需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立法思路

直辖之初,市人大常委会曾将村镇供水条例列入立法计划,由于认识不统一尚未提请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听取审议了市政府关于农村饮水安全和山坪塘整治工作的专项报告,并进行了专题询问,2015年将条例列入立法预备项目,2016年列入立法审议项目。

市人大农委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组织市水利局等部门开展立法调研,收集整理了立法资料,研究了国内外村镇供水的制度设计和发展趋势,学习了有关省份的立法经验,赴黔江、城口、巫山、北碚等地开展了实地调研,对南岸、江北等地城乡供水一体化的情况进行了研究,分析了梁平、垫江、璧山、荣昌、江津、潼南等区县的村镇供水模式。逐步理清了立法思路:一是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方向,制度设计要有利于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二是充分考虑村镇供水的特殊性,制度设计要适应我市村镇供水的特殊情况;三是坚持公益优先,政府主导的原则,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地方政府的主体责任;四是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村镇供水;五是强化管理,完善管理制度,鼓励公司化、专业化管理村镇供水,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条例草案初稿形成以后,组织部分区县直接从事村镇供水的人员进行了初步论证。先后征求了市人大各专工委和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在全市人大农业与农村立法监督工作座谈会上进行了专题讨论,在市人大常委会立法推进会上作了汇报,召开了市级部门论证会、专家论证会,多次召开立法协调会,就条例草案涉及的适用范围、管理体制、水质监管、水价机制、政策支持等主要内容达成了一致,并征求市政府有关领导的意见。82日,市四届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合理确定适用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村镇供水包括向县城以下的农村和集镇供水。同时,随着我市城市化不断加快,部分城市供水工程也向村镇供水,南岸、江北、大渡口等地基本实现了城乡供水一体化。村镇供水与城市供水交叉,难以按地域划分。为使适用范围更为明确具体,解决好与城市供水的交叉问题,条例草案按属性界定了村镇供水工程,具体由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村镇供水工程名录;同时规定,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用水适用《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二)规范村镇供水规划与建设管理。提出了村镇供水规划的基本原则。明确了村镇供水规划建设的重点是城市供水工程和规模化村镇供水工程管网延伸、更新改造和巩固提升现有村镇供水工程。为了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规定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不再新建经营性供水工程,企事业单位不再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原有水厂(含企事业单位自备水厂)由区县人民政府限期整合。对二次供水作了规定。

(三)明确村镇供水工程产权与管护。为了加强管理,规定应当明晰村镇供水工程产权,由产权所有人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完善管护机制。我市村镇供水工程国有资产规模较大,要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村镇供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村镇供水国有资产监管。为了促进村镇供水专业化发展,明确国有独资或控股的规模化供水工程由专业供水企业运行管护。为了保障供水安全,对直接从事村镇供水人员的健康条件作出了规定,对关键岗位的培训提出了要求。明确了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管理职责。针对村镇供水设施容易遭受破坏的情况,设定了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

(四)全面加强水质管理。针对我市村镇供水工程规模普遍很小、水处理设施不足的特殊情况,条例草案对村镇供水水质的要求有所区别:新建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现有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未达到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限期达到标准;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应当不断提高水质,逐步达到标准。水利部门的水质检测中心负责对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的抽检,对无检测能力的其他村镇供水工程水质实行定期检测。卫生部门负责对村镇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测。卫生和水利部门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共享检测信息。

(五)明确供用水关系和水价机制。为了规范村镇供水用水秩序,规定供水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了双方的行为规范。为了保障群众用水权益,规定供水单位不得随意停止供水,明确了临时停止供水的时间和应急供水措施,还对确需退出供水运行的程序作了规定。为了应对供水突发事件,要求区县制定村镇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条例草案规定了村镇供水的计量方式和计价原则。对于村镇供水水价,由用水户自建自管和供水用水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上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其他的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鼓励实行城乡同一水价。

(六)落实政府支持政策。根据村镇供水的公益性质,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一是市、区县应当将村镇供水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投入与群众参与相结合。二是区县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落实村镇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三是明确贫困区县村镇供水用电执行贫困县农业排灌电价,贫困区县脱贫及政策过渡期以后,村镇供水用电价格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确定。四是对高扬程、长管网等原因造成村镇供水水价高于城市供水水价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五是卫生和水利部门水质检测机构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费用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费用。六是村镇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通过以上措施,促进村镇供水合理规划建设和正常运行管护,逐步实现良性运行。

(七)没有设定新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按照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条例草案规定的村镇供水工程建设,从资金来源考虑,对政府投资的项目实行审批,对社会投资的项目实行核准。根据供水安全的需要和简政放权的要求,合并了水利、卫生、环保等部门的技术审查和工程验收。

(八)法律责任方面。在考虑村镇供水特殊性的基础上,主要对村镇供水的规划建设、设施保护、供水管理、用水规范、行政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法规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61121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黄源彪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69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改善村镇居民饮用水条件,促进村镇供水安全,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将草案印送全体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众信息网公布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201610月,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赴大足区进行调研,征求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会同市人大农委、市水利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收集的意见进行了研究,对草案作了修改,经2016118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有意见认为,草案第十二条有关承担村镇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定,表述不够清晰,可能产生设定资质许可的歧义。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村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禁止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经营性供水工程,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的规定,难以普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现实。根据这一意见,二次审议稿在该款增加了“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前提条件。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个别条款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61124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黄源彪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161121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会同市人大农委、市水利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并根据这些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61123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实践中,由于分散式供水工程解决饮水人口少、建设地形复杂、投资经费有限等原因,其与集中式供水工程相比,在建设标准、供水保证率、供水水质、供水效益、供水工程管护等方面存在普遍差异,二者难以适用统一的管理规范,建议条例主要规范集中式供水工程,而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地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增强条例的可执行性。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一是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表述为“本条例所称村镇供水工程,包括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二是在附则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人口在二十人以下的村镇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三是对二次审议稿中涉及 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表述的条文进行了相应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村镇供水工程的水价管理应当体现便民、利民的原则,且由用水户自建自管和供用水双方协商一致的村镇供水以外的其他村镇供水一律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规定,不具可操作性,建议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一是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定价,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指导定价或者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二是将条例中的“非生活用水限定为生产用水;三是删去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有关生活用水和非生活用水合用水表计价的规定,修改后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表述为:用水户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应当分表计量。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规模化供水水质不达标,经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达标的,草案规定的处罚太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参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表决稿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化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表决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个别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表决稿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175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