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8年3月28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79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11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5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3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于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向所在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小组组长请假,由团长或者组长报会议秘书处备案。

    第八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九条  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审议会议上发表意见;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

第十条 代表有权就下列事项依法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和报告的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一条  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十二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当书面向主席团说明推荐理由。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就以下问题依法联名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和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第十六条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七条 代表在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经大会秘书处安排,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提出罢免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四)工作不称职的;

(五)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告。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也可以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第二十三条 代表可以按照其居住地域、工作单位、所属行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本小组代表推选的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开展活动。

有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

第二十四条 代表小组应当围绕以下内容,每三个月至少开展一次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视察,参与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等活动;

(四)走访选民、联系人民群众,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履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和经验。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代表活动时,应当请假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二十六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有关国家机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到场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代表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与有关单位联系安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部门和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听取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工作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代表若干人也可以联合视察,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意见和要求,联系安排。

代表持证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机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九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三十一条  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于一个月内书面反馈交办机构。

第三十二条 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当写明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和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到代表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的执法情况、工作情况和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可以应邀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的调研和评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的调研和评议。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告知代表调入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各种履职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许可,并由其通报有关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或者参加各种履职活动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条 代表受到拘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答复代表本人。

第四十一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代表小组活动,应邀列席会议,联系选民或者联系人民群众等,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

本级财政应当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给予履职补助;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二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根据需要邀请代表列席会议参加有关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立法和监督工作计划、重要工作情况以及其他参阅资料。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提供公报以及相关资料。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研究办理,或者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四十七条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书面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并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和理由。

代表收到答复函后,应当填写回执,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反馈承办单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将回执分别反馈承办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视情况交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两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第四十八条  有关机关、组织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建立办理工作台账,注重落实答复函中的承诺事项,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反馈代表。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展等情况的报告。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公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情况,涉及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在办理代表议案时,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将办理结果书面反馈领衔代表。

第五十一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职务的,代表有权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有关单位、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以暴力、诬陷、威胁等方式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结果反馈代表。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述职等多种形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的询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及时宣传会议精神,带头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当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两次代表活动。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代表履行职责情况通报制度,每年向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通报一次。

第五十三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五十四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五十五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对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代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作出许可,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闭会期间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到有关机关的报告,其代表职务暂时停止执行。

第一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有关机关应当立即报告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一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自行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选举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提请大会表决。

接受辞职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七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死亡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六章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7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法》细则〉〈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6328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主任   向先全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重庆市实施选举法细则〉〈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重庆市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案草案的形成过程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央18号文件精神,去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以下简称“三法”)进行了修改。为更好地与上位法相衔接,适应新形势下加强人大工作和建设的需要,应对我市实施选举法细则、实施代表法办法、任免工作条例进行修改。按照常委会党组的要求,去年10月成立修法工作领导小组,组建了起草组,用了5 个月左右的时间,先后以书面、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了各区县(自治县)人大和部分乡镇人大、重庆警备区、市人大各专工委、市级有关单位和部门,以及部分市、区县、乡镇人大代表的意见,并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多次研究、充分论证、反复修改,形成了提请审议的修正案草案。

这次修改《重庆市实施选举法细则》等三件地方性法规,主要把握三个原则:一是法制统一原则。凡是“三法”新修改的内容,三件地方性法规都要作相应修改。二是部分修改原则。重点落实中央和市委加强人大工作和建设的重大举措,对相关法规加以补充和完善,为加强我市各级人大工作和建设,特别是区县、乡镇人大换届选举提供法制支撑。三是问题导向原则。着力解决基层人大履职和发挥作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将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上升为法定原则,对部分条款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

总体来看,对三件法规的内容作实质性修改的面不大,且三件法规之间有较强的关联性。因此,参照全国人大修改“三法”的做法,结合工作实际,采取三件法规打包修改、一并审议、分开表决的方式进行。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重庆市实施选举法细则》

本次修改主要涉及20个条文,修改后共有64条,比原细则增加5条。修改的内容主要为:

一是根据新修改的选举法,增加了公民参选不得接受境外资助、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等内容(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完善了代表资格审查、候选人差额数、投票选举的有效性等问题(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实施代表法办法关于罢免代表的内容调整为实施选举法细则的规定,相应删除细则中代表出缺补选的内容,完善了相关程序(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三条至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

二是结合实际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调整了间接选举候选人提名的表述(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一条);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废止劳动教养法律法规的决定,删去劳动教养的相关内容,完善了保障其他人员选举权的规定(修正案第二十六条);对其他条款的个别内容作了删除、调整和规范(修正案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二)关于《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

    本次修改主要涉及22个条文,修改后共有58条,比原条例增加1条。修改的内容主要为:

一是根据修改“三法”的决定,结合工作实际,增加了区县和乡镇人大代表小组组建(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条),代表对建议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区县人大代表列席有关会议、区县人大专委会办理代表议案、乡镇人大主席团组织代表培训(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以及定期组织本级代表向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二条)等规定;调整罢免代表的内容,本法办法只作原则性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五十四条)。为了与《重庆市乡镇人大工作条例》相衔接,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补充完善了主席团可以接受有关机关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等工作(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结合代表工作实际和发展要求,对建议办理的流程加以调整,增加了建议公开等方面的相关规定(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

二是按照中央18号文件和渝委发〔20164号文件的要求,修正案草案明确了代表履职形式和建立履职补助制度、市和区县政府直接管理部门和派出机构要听取所在区县乡镇人大的意见等问题(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三)关于《重庆市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本次修改主要涉及11个条文,修改后共35条,比原条例增加了1条。修改的内容主要为:

一是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复,以及关于铁路法院、铁路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增加街道工委、铁路法院、铁路检察院等方面人员为任免对象(修正案草案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增加了宪法宣誓的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二条)。

二是结合实际,完善相关程序,将近年来任免工作中的一些成熟做法或者工作制度上升为法规规定,补充完善了有关备案和公告、议案初审、法律知识考试、任前表态发言等方面的规定(修正案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明确了接受有关人员辞职请求的程序(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五条),调整了提出任免案的时间要求(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删去法规中个别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内容(修正案第七条、第十一条)。

此外,对照“三法”修改的内容,为保持《重庆市实施选举法细则》《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重庆市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重庆市乡镇人大工作条例》之间的协调,对有关条款作了衔接性修改,统一了行政区域、政府领导人员的表述,将部分条款中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调整为主席团,对条款顺序号等也作了相应修正。同时,按照《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对相关表述和语言文字进行了规范。

三、需重点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重庆市实施选举法细则》的有关问题

1. 关于公民不得接受境外资助参选的规定

    在征求意见中,部分同志认为,法规不仅要禁止接受境外资助参选,而且还应当禁止接受境内资助参选,修正案草案的现有规定,容易理解为境内资助参选是法外之地、不受约束。针对此问题,起草组专门请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同志。据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起草选举法修正案时,也曾考虑将境内外资助参选的问题一并在法律中加以禁止,因其他法律(如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的相关规定已能有效约束和禁止境内资助参选情形,而接受境外资助参选问题,在法律上还是一个空白。为了旗帜鲜明地表明我国禁止接受任何境外资助参选的态度, 突出国家对选举关键性问题的高度重视,加大依法惩处的力度和效力,选举法修正案增加一条,专门解决接受境外资助参选的问题。因此,《重庆市实施选举法细则》修正案草案按照全国人大修法精神的要求,在条文上与上位法保持了一致。

    2. 关于增加其他委托投票方式

在征求意见中,各区县(自治县)和部分乡镇提出,增加打电话、发短信和即时聊天信息等委托方式,以方便外出选民参加选举。对此建议,经反复研究认为,打电话、发短信和即时聊天信息等,虽然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被运用,但是在投票选举时,无法当场对委托的真实性进行查验,也不便记录和保存,容易造成诸多遗留问题。同时,在今年的全国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中,中央文件没有明确其他方式委托的具体形式。因此,鉴于选举权是公民最为重要的民主政治权利,打电话、发短信等暂时不宜作为法定的委托方式在地方性法规中加以规定。

    3.关于代表辞职的资格审查问题

有意见提出,区县、乡镇人大代表辞职的资格审查应当前置。经研究认为,根据选举法、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对代表辞职的,须审查辞职的提出、会议的举行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才能由此提出终止代表资格的意见。因此,资格审查只能安排在区县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代会形成了表决结果后进行。

(二)关于《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的有关问题

4. 关于建立代表履职补助制度

我国各级人大代表都是兼职代表。代表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除“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外,中央18号文件结合代表工作的实际,明确提出“建立代表履职补助制度”的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市委文件对依法保障代表活动经费作出了具体安排,由此,从法规上规定代表履职补助的条件已经成熟,《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对财政依法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补助补贴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有意见还提出,建议市里统一规定代表履职补助补贴的标准。对此,我们认为,由于市、区县、乡镇人大代表各有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具体的标准可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自行确定,不宜在法规中作统一的要求。

(三)关于《重庆市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有关问题

5. 关于任免案提出的时间

原条例要求,提名人应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提出任免案。近年来,由于多种原因,该规定实际难以做到。据了解,京津沪一般规定15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从我市各区县执行的情况来看,7日前至10日前提出议案的较多。由于主任会议听取任免事项后,还有法律知识考试等程序,综合考虑市和区县人大实际,任免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规定7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修正案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6331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黄源彪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6329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更好地与上位法衔接,适应新形势下人大工作和建设的需要,及时修改三件地方性法规非常必要,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同时,鉴于前期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研论证,修正案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后提请表决。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并根据这些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2016330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提出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草案)、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草案)、关于修改《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

一、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当完善选民登记制度,做到选民登记不重复不遗漏,确保流动人口特别是农村外出务工人员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并提高参选率。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委会人代工委研究后认为,细则对选民登记的规定总体上是完善的。细则确定了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的原则,明确了选民可以在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登记,同时对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选民、新增和迁入迁出的选民的登记也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总体上能够做到对所有人群的覆盖;从选举工作实践来看,也保证了选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实现,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点和优势。同时,在实际工作中,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编印了若干指导选举工作的工作规程,在历次县乡换届选举工作中,市人大常委会还出台了指导县乡换届工作的指导意见。这些文件对于选民资格的确认、选民登记的程序、流动人口的选民登记等均作了详细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法制委员会对选民登记的相关规定没有修改,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项的顺序作了调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为改进和完善选民登记工作,应尽快建立全市统一的选民登记信息系统。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委会人代工委研究后认为,目前,我市建立统一的选民登记信息系统的条件尚不成熟,从全国来看,仅有个别省市在积极探索。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细则中暂不增加建立统一的选民登记信息系统的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补选代表进行资格审查不只是根据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细则的其他相关条文都可以作为依据。根据这一意见,将修正案草案中对补选代表进行资格审查的规定修改为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予以公告”。

二、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代表不仅有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对办法第四十六条进行修改。根据这一意见,代表法实施办法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研究办理,或者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删除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对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主任会议先行许可,报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的规定。

三、关于《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正案草案中有关本条例修改的内容没有提出实质性的修改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仅对其作了个别文字性修改。

此外,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有关立法技术处理的兜底性表述涉及条款较多,且有的修改不属于立法技术方面的文字修改,涉及实质性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委会人代工委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梳理,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完善。

修改决定草案如获通过,建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草案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