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5929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9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国土、工商、公安、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和事业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赠文物。

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登记,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搬迁后的不可移动文物,需重新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的,应根据其原保护单位级别由市或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原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设立保护标志,向所有者或使用者发出保护通知书,明确法定义务,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抗日战争时期、重庆开埠时期及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遗存,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后,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行政部门组织核查、设立保护标志,并向所有者或使用者发出保护通知书,明确保护义务。

第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者或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制定文物的保养、修缮计划以及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方案,并按以下规定备案: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对具有历史价值、反映民族、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的乡镇、街区,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部门、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或传统街区。

历史文化名镇、传统街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文物行政部门共同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历史文化名镇、传统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足石刻等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管理规定,并公布施行。

通过国家投入、社会捐赠、国际援助等渠道筹集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用于该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四条  在建设拆迁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实施单位必须立即停止实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等有关行政部门及时赶到现场,必要时通知公安机关到现场维护秩序。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按国家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代理制等。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应由原申报单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按照文物行政部门制定的文物保护制度,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确保文物安全,接受市和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保护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地下文物分布状况,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控制地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在地下文物保护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用地手续时报请市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保护控制地带以外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用地手续时报请市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本条第二、三款所列建设工程未经考古调查、勘探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在发现重要文物的区域,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划定禁建区。

第十九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因延期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或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范围和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市或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对保护现场、立即报告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考古调查发掘的出土文物、标本及原始记录,考古调查发掘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扣押。

考古调查发掘单位应当将出土文物集中保管在具有安全保护条件的场所,进行文物修复、资料整理及考古调查发掘报告编写工作。完成考古调查发掘报告后,应依法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办理出土文物移交手续。

出土文物,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经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调查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隐匿和扣押出土文物,阻挠文物移交。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鉴定和定级工作的管理。一级文物按国家规定确定,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文物进行科学分类,妥善保管,建立藏品档案。馆藏文物应当设立专库保管,馆藏一级文物应当单独设立专库或者专柜保管。

藏品档案应当按国家规定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藏。文物收藏单位与代藏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复制、拓印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营文物复制品应当有明确标识。

第二十六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其他活动必须保证文物安全。拍摄单位和举办者应当采取文物保护措施,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机构签订拍摄协议或者文物安全协议,并在其现场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有者或使用者未按保护通知书履行法定义务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或地下文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的,或在禁建区内继续施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或擅自变更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前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文物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由文物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11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

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69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修改:

一、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烟草制品”。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设置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监督管理机关应予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市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拆除。”

(六)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登记”。

二、对《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三、对《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的“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

四、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其他活动必须保证文物安全。拍摄单位和举办者应当采取文物保护措施,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机构签订拍摄协议或者文物安全协议,并在其现场监督下进行。”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五、对《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的,鼓励配备取得相应职业技能的维修人员。”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的“教练员证和”。

(四)删去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教练员证”、第二项中的“教练员证和”。

六、对《重庆市水文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

七、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报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或者未将水土流失防治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九、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者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野生动物或者产品,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产品以及属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产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批准;属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产品,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十、对《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对《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二、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注册并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

“(五)注册建造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册的其他人员。”

十三、对《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法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按有关规定转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告知申请人。”

(二)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法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按有关规定转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告知申请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

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6926日在重庆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市政府法制办主任  张晓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为落实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要求,结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中关于部分权力需修法后取消的规定,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将对相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打包”修改,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为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统一、相衔接,有必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

二、修改的过程

按照市政府要求,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的规定,进行了全面清理,逐一审核,反复沟通,严格把关,将涉及到的13件地方性法规33个条文纳入本次修改的内容,形成了草案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于201692日经市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目前,国家已经取消户外广告登记和烟草广告审批。因此,草案相应删除了第二十六条、二十八至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同时对第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进行了修改。

(二)关于《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目前,国家已经取消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证。因此,草案相应地删除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三)关于《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目前,国家已经取消建立社会工作计量行(站)审批。因此,草案相应地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进行了修改。

四)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目前,国家已经取消文物保护单位拍摄许可。因此,草案相应地对第二十六条进行了修改。

(五)关于《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目前,国家已经取消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颁发,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证认定。因此,草案相应地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进行了修改。

(六)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目前,国家已经取消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因此,草案相应地删除了第二十二条。

七)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目前,国家已取消开垦荒坡地防止水土流失措施审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要求将水土流失防治方案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两者名称虽有不同,但工作性质和内容是相同的。因此,草案相应地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进行了修改。

(八)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目前,国家和我市已经取消对推广的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组织严格的试验示范和质量检测核准登记。因此,草案相应地删除了第二十一条。

(九)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目前,国家已取消对国家林业局负责的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初审,我市已将违法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处罚权下放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因此,草案相应地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进行了修改。

(十)关于《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目前,我市已经取消对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罚。因此,草案相应地删除了第十八条。

(十一)关于《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目前,我市已经取消对擅自占用体育馆的处罚、对擅自改变体育场馆性质和用途的处罚以及对新建、改建体育场馆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处罚。因此,草案相应地删除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二)关于《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目前,国家已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审批的初审、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审批的初审、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审批的初审。因此,草案相应地对第十二条进行了修改。

(十三)关于《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目前,国家已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甲级、部分乙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的初审、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其他专业勘察设计工程师注册的初审。因此,草案相应地对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进行了修改。

修正案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

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6926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2016912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改法规的必要性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20162月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该决定要求今后行政许可只能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不得把已取消的中央指定事项作为行政许可的设定依据。此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渝府令第291号)已颁布施行,决定取消63项、下放670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其中涉及的有关事项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确定。《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13件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内容已与上述要求不相一致,与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的工作实际不相适应,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迫切需要修改完善,以实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二、对《草案》的总体评价

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共涉及13件地方性法规、33个条文。法制委审议认为,《草案》总体贯彻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草案》形成过程中,市政府立足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的现实要求,对我市现行地方性法规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综合研究,充分吸收了市人大有关专工委、有关市级机关的意见和建议,符合我市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制委认为,《草案》比较成熟,建议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

三、对《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为使《草案》更加完善,法制委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是建议删除《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的“烟草制品、”。修改后的广告法已经规定,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因此无需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特别规定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商圈等窗口地区、城市建成区的主干道、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发布烟草广告,但在这些区域仍禁止发布性用品、丧葬服务、丧葬用品以及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

二是建议删除《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在删除第二十六条关于文物保护单位拍摄许可的规定后,相应的罚则即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拍摄单位擅自拍摄电影、电视的,举办者擅自举办其他活动的”理应一并删除。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

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6929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制工委主任   刘春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6927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实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结合我市实际,通过集中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进行,是必要的。同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928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提出如下意见: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正案草案删除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相应地应删除第三十六条的处罚条款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除第三十六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删除《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即取消对擅自占用体育馆的处罚、擅自改变体育场馆性质和用途的处罚以及新建、改建体育场馆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处罚,应进一步阐明原因和理由。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取消上述行政处罚事项,系市政府着眼全面推行行政权力清单制度、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结合我市体育场馆管理实际提出的改革举措,需要地方性法规予以确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渝府令291号)明确要求,取消相关行政处罚事项,待修法后实施。因此,取消上述行政处罚事项,是为了实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本次集中修改法规的情况,可对各个法规分别作出决定、分别进行表决。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次集中修改十三件地方性法规,涉及的条款并不多,且多数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与国家和我市的相关行政管理改革相适应而进行的修改。法制委员会已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提出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建议对修改决定草案采取分项表决的方式进行表决。

此外,鉴于市政府提出议案集中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目的是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实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故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其他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不纳入本次法规修改范围,可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统筹考虑。

修改决定草案如获通过,建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草案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