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71128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723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6929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肥培土、病虫草鼠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饲料加工技术,畜禽疫病防治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宣传、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教学单位、社会团体和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水保、水产、农机、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

(三)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四)开展农业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五)对当地推广销售的种子、化肥、农药、兽药、饲料等农用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监测和市场监测以及农业环境监测管理;

(六)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七)开展技物结合,兴办经济实体;

(八)对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在农村基层设立的事业单位,由区县(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双重领导。

区县(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资产管理及财务监督管理,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配合区县(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宣传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村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或农民技术人员及其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六)开展技物结合,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  村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和配备的农民技术员在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国家和市编制管理规定核定,专编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

第十五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比重应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培训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招聘人员,应选聘具有农民助理技师以上职称的人员。

村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具有农民技术员以上的职称。

第十六条  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按规定给予评定技术职称。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和接受专业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试验、示范基地,具备必备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和培训场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个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必须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资金。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八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项目应列入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新技术、新品种,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实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设立农业新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审定。农业新技术审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

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由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公布。未经审定通过和公布的农业技术,不得推广。

第二十一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服务的农业技术推广,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积极学习和采用农业先进技术。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新技术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财政预算内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下列资金中确定适当的比例,筹集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农业发展基金;

(三)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四)粮食、棉花、油料、经济作物及牲畜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新品种开发基金;

(五)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自营收益;

(六)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以工补农和以工建农资金;

(七)国内外有关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和捐赠资金;

(八)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对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农技推广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改善,要给予资金上的保证。

第二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规定,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定员工作。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核定编制内的人员工资和事业经费纳入区县(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同聘用农民技术员的报酬,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和有偿服务收入中列支,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医疗、养老保险。

村农民技术员的报酬,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定额补助和区县(自治县)、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经营化肥、农膜、农药及其他农业生产资料,有权从生产企业直接购货,或在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进货,并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

第三十条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兴办优质粮油等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及其他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并享受有关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经营服务和兴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所取得的利润,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摊派,财政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第三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推广服务设施、生产资料及其他资产,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属国家所有;由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购置的,属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有。

第三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挤占。

第三十三条  长期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经考试考核合格的,按国家规定可以转为非农业人口,可以招聘、可以正式录用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其具体办法由市人事部门会同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

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实行岗位补贴。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区县(自治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岗位累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三十年(女性二十五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二十年(女性十五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可在退休标准金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以上的退休生活补贴。其具体数额比例,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强制农业生产者使用农业技术,给农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和侵占、平调的资产;逾期不归还的,依法强制归还,并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截留或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

(二)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资产的;

(三)限制、阻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依法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县(自治县)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所属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1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

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6929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修改:

一、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烟草制品”。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设置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监督管理机关应予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市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拆除。”

(六)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登记”。

二、对《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三、对《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的“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

四、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其他活动必须保证文物安全。拍摄单位和举办者应当采取文物保护措施,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机构签订拍摄协议或者文物安全协议,并在其现场监督下进行。”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五、对《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的,鼓励配备取得相应职业技能的维修人员。”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的“教练员证和”。

(四)删去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教练员证”、第二项中的“教练员证和”。

六、对《重庆市水文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

七、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报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或者未将水土流失防治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九、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者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野生动物或者产品,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产品以及属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产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批准;属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产品,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十、对《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对《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二、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注册并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

“(五)注册建造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册的其他人员。”

十三、对《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法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按有关规定转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告知申请人。”

(二)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法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按有关规定转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告知申请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

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6926在重庆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市政府法制办主任  张晓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为落实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要求,结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中关于部分权力需修法后取消的规定,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将对相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打包”修改,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为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统一、相衔接,有必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

二、修改的过程

按照市政府要求,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的规定,进行了全面清理,逐一审核,反复沟通,严格把关,将涉及到的13件地方性法规33个条文纳入本次修改的内容,形成了草案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于201692经市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目前,国家已经取消户外广告登记和烟草广告审批。因此,草案相应删除了第二十六条、二十八至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同时对第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进行了修改。

(二)关于《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目前,国家已经取消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证。因此,草案相应地删除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三)关于《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目前,国家已经取消建立社会工作计量行(站)审批。因此,草案相应地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进行了修改。

四)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目前,国家已经取消文物保护单位拍摄许可。因此,草案相应地对第二十六条进行了修改。

(五)关于《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目前,国家已经取消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颁发,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证认定。因此,草案相应地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进行了修改。

(六)关于《重庆市水文条例》。目前,国家已经取消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因此,草案相应地删除了第二十二条。

七)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目前,国家已取消开垦荒坡地防止水土流失措施审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要求将水土流失防治方案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两者名称虽有不同,但工作性质和内容是相同的。因此,草案相应地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进行了修改。

(八)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目前,国家和我市已经取消对推广的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组织严格的试验示范和质量检测核准登记。因此,草案相应地删除了第二十一条。

(九)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目前,国家已取消对国家林业局负责的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初审,我市已将违法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处罚权下放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因此,草案相应地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进行了修改。

(十)关于《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目前,我市已经取消对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罚。因此,草案相应地删除了第十八条。

(十一)关于《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目前,我市已经取消对擅自占用体育馆的处罚、对擅自改变体育场馆性质和用途的处罚以及对新建、改建体育场馆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处罚。因此,草案相应地删除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二)关于《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目前,国家已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审批的初审、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审批的初审、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审批的初审。因此,草案相应地对第十二条进行了修改。

(十三)关于《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目前,国家已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甲级、部分乙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的初审、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其他专业勘察设计工程师注册的初审。因此,草案相应地对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进行了修改。

修正案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

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6926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2016912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改法规的必要性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20162月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该决定要求今后行政许可只能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不得把已取消的中央指定事项作为行政许可的设定依据。此外,《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渝府令第291号)已颁布施行,决定取消63项、下放670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其中涉及的有关事项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确定。《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13件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内容已与上述要求不相一致,与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的工作实际不相适应,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迫切需要修改完善,以实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二、对《草案》的总体评价

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共涉及13件地方性法规、33个条文。法制委审议认为,《草案》总体贯彻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草案》形成过程中,市政府立足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的现实要求,对我市现行地方性法规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综合研究,充分吸收了市人大有关专工委、有关市级机关的意见和建议,符合我市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制委认为,《草案》比较成熟,建议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

三、对《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为使《草案》更加完善,法制委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是建议删除《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的“烟草制品、”。修改后的广告法已经规定,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因此无需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特别规定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商圈等窗口地区、城市建成区的主干道、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发布烟草广告,但在这些区域仍禁止发布性用品、丧葬服务、丧葬用品以及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

二是建议删除《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在删除第二十六条关于文物保护单位拍摄许可的规定后,相应的罚则即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拍摄单位擅自拍摄电影、电视的,举办者擅自举办其他活动的”理应一并删除。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

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6929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制工委主任   刘春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6927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实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结合我市实际,通过集中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进行,是必要的。同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928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提出如下意见: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正案草案删除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相应地应删除第三十六条的处罚条款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除第三十六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删除《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即取消对擅自占用体育馆的处罚、擅自改变体育场馆性质和用途的处罚以及新建、改建体育场馆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处罚,应进一步阐明原因和理由。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取消上述行政处罚事项,系市政府着眼全面推行行政权力清单制度、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结合我市体育场馆管理实际提出的改革举措,需要地方性法规予以确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渝府令291号)明确要求,取消相关行政处罚事项,待修法后实施。因此,取消上述行政处罚事项,是为了实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本次集中修改法规的情况,可对各个法规分别作出决定、分别进行表决。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次集中修改十三件地方性法规,涉及的条款并不多,且多数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与国家和我市的相关行政管理改革相适应而进行的修改。法制委员会已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提出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建议对修改决定草案采取分项表决的方式进行表决。

此外,鉴于市政府提出议案集中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目的是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实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故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其他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不纳入本次法规修改范围,可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统筹考虑。

修改决定草案如获通过,建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草案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