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发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日期:2024年09月26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开发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0月26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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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发区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章 设立调整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六章 跨区域合作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开发区建设发展和改革创新,发挥开发区改革开放的引领、示范和带动作用,推动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管理体制、规划建设、设立调整、产业发展、跨区域合作、服务保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国家级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跨区域合作开发区等市级开发区。

法律、法规对开发区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围绕打造新时代西部大开发重要战略支点、内陆开放综合枢纽,坚持改革创新、规划引领、产业集聚、用地集约、绿色低碳的原则,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努力成为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示范区和引领区。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推进机制,将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开发区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开发区建设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发展改革部门作为开发区工作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开发区规划布局、考核评价等工作。

市科技、经济信息、商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开发区的指导协调、管理服务等工作。

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统计、口岸物流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建设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开放合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与其他区域的合作机制,积极承接国际国内产业转移,提升参与全球产业分工和合作的能力,全面融入和服务共建“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发展、新时代西部大开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等重大战略。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管理机构设置)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作为其派出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力、承担责任。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相关规定,完善内设机构设置,推进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优化、协同、高效。

有关国家机关在开发区设立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统筹协调,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管理机构职能)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实施市、区县(自治县)开发区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

(三)制定招商引资政策措施,开展招商引资工作,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四)建立健全创新创业制度,构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

(五)协调落实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各项要求;

(七)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八)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下放权力)对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机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赋予其部分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区县级经济管理权限;对具备承接能力的市级开发区管理机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赋予其区县级经济管理权限。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赋权事项的清单进行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十条(法定机构治理)开发区可以探索法定机构治理方式,自主管理开发区事务。

实行法定机构治理的开发区应当建立决策、执行、监督体系,创新管理方式,建立权责明确、管理高效、信息公开、运转协调的管理体制机制。

第十一条(运营公司)在开发区设立有运营公司的,应当按照政企分离、管运分开原则,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推动运营公司向市场化转型。运营公司在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统筹下,可以承担开发、建设、运营、招商、服务等事项。

第十二条(开发区与行政区的权责关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开发区与行政区的关系,推动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职能交由属地政府承担。

第十三条(财政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开发区财政体制,推进财权和事权匹配,完善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和独立核算制度,明确投入和收益分配机制,支持和促进开发区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资产、负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开发区债务举借、使用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统计体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开发区核准范围依法组织开展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开发区信息采集和统计制度,形成完善的统计管理模式。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开发区统计工作的具体责任,加强统计基础建设,为开发区统计工作提供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统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人事管理)鼓励开发区创新选人用人机制,实行编制分类管理。具备条件的开发区可以依法依规探索全员聘用制度。

鼓励开发区推进薪酬制度改革,建立完善符合政策规定和发展实际的薪酬政策体系和考核激励机制。

第十六条(考核评价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发区综合与分类考核评价制度,开展亩均效益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开发区升级、变更、退出和差别化配置资源要素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七条(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开发区发展规划,明确开发区总体要求、发展目标、空间布局、产业方向、保障措施等内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地区开发区发展规划,明确功能定位、产业特色、建设运营、政策支持等内容。

第十八条(土地供给)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发区用地保障机制,将开发区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予以统筹安排,对开发区主导产业、特色产业、未来产业等合理用地给予倾斜支持,对开发区重点项目落地所需的建设用地予以充分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租让结合、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的前提下,推动开发区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探索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

第十九条(土地盘活利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存量用地盘活机制,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支持通过协议置换等方式推动开发区闲置低效用地再开发。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用地情况的动态监管,实施土地集约利用评价,督促开发区合理用地。

第二十条(工业用地再开发)鼓励开发区内的企业利用自有工业用地发展新产业新业态并进行研发创新。

经批准后允许工业用地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地进行重大产业项目再开发,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补办出让手续的,可以采取规定方式办理并按照市场价格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一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开发区内的道路、能源、信息、供排水、治污、消防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公园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生态保护)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环境保护相关规定,依法依规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强化评价结果在空间布局、总量管控、环境准入等方面的运用。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开发区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论证机制,科学合理规划企业选址、基础设施和生活空间布局,确定重大危险区域安全风险等级和风险容量,健全和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制度。

第四章 设立调整

第二十四条(总体要求)开发区的设立、升级、变更、退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开发区发展规划要求,具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设立程序)设立市级开发区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科技、经济信息、商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要求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升级程序)市级开发区拟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科技、经济信息、商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具备升级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变更调整)开发区名称、位置、面积、类型等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请批准。

建立开发区滚动开发机制,鼓励已完成开发建设任务、工业或者新型产业用地比例低、产城融合程度高的开发区通过移区、调位等方式开发新区域。

第二十八条(退出机制)对已完成开发建设任务且不能进行移区、调位的开发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设立程序报请批准后予以退出。

对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环境保护不到位、发展滞后等考核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的开发区,按照规定予以核减土地面积、整合或者撤销。

第二十九条(优化整合)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相关发展规划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推动开发区空间整合、资源整合和产业调整,优化开发区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三十条(产业发展重点)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产业发展的统筹指导,坚持制造业为主的发展方向,合理优化产业布局,实现差异化发展。

开发区应当结合产业基础、资源禀赋和区位条件,统筹发展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新一代电子信息制造、先进材料、智能装备及智能制造、食品及农产品加工等现代制造业。

第三十一条(服务产业发展)支持开发区发展软件信息、研发设计、检验检测、工业互联网、科技咨询、现代物流、知识产权服务、法律服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人力资源服务等服务业,为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产业项目准入)鼓励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大、产出效益好、产业关联度强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禁止在开发区建设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的;

(二)生产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产业创新)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聚焦开发区主导产业,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快集聚创新资源,优化创新发展生态体系,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发展。

开发区应当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大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等培育力度,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

支持和鼓励在开发区内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发创新平台。

第三十四条(要素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发区要素保障机制,加大对开发区内的企业用地、用电、用水、用气、物流、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的保障力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要素市场化配置,支持开发区内各类所有制企业参与要素交易平台建设,规范要素交易平台运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产业资金支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产业扶持、科技创新等资金和产业投资等各类基金项目应当积极支持开发区产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采用多种融资方式,为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

第三十六条(招商引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结合实际,探索专业化招商、市场化招商、产业链招商等招商引资方式,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资源禀赋优势产业和绿色高端产业的支持力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完善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加强招商引资协议履约监管,保障招商项目落地。

第六章 跨区域合作

第三十七条(合作原则)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优势互补、产业联动、市场导向、利益共享的原则,与其他地区共建跨区域合作开发区。

第三十八条(探索经济区与行政区适度分离改革)支持跨区域合作开发区探索经济区与行政区适度分离改革,加强战略协作、规划衔接、政策协同、平台共建,实现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资源等共建共享。

第三十九条(管理机制)支持跨区域合作开发区建立多种形式的决策机制,共同研究规划、项目等重大事项。

跨区域合作开发区可以通过委托管理、组建管理委员会、成立运营公司等方式成立管理运营主体。

第四十条(投入共享机制)支持跨区域合作开发区建立协同投入机制,合理确定合作模式、投资比例。

支持跨区域合作开发区建立完善税费分享机制,推进税费征管一体化。

第四十一条(统一规划)支持跨区域合作开发区一体开展国土空间、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规划编制、审定和实施。

第四十二条(公共服务)支持跨区域合作开发区制定统一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清单,推动就业、医疗、养老、住房等领域政策协同,探索实行不受行政区划和户籍身份限制的公共服务政策。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数字化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开发区管理和服务数字化、智能化、便利化,促进应用服务集成,实现数据共享,提升管理水平和服务效能。

第四十四条(政务服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化开发区政务服务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对于开发区内的企业在投资经营过程中需要由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逐级转报的审批事项,可以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直接向市级审批部门转报。

第四十五条(投融资支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资本管理市场化的投融资机制。

支持符合条件的开发区运营公司通过上市融资、发行债券、股权投资等方式开展资本运作。

第四十六条(人才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创新人才培养、引进模式,建立健全人才政策和服务保障体系,构建与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相适应的专业化人才队伍体系。

第四十七条(社会组织)支持在开发区内组建行业协(商)会等社会组织,支持其依法开展工作。

鼓励开发区企业和行业协(商)会组建产业联盟,提升产业竞争力。

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保护)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等全链式服务体系,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

第四十九条(权益保护)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维权、投诉协调机制,及时受理企业、投资者、职工反映的诉求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有关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五十条(激励和容错)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开发区高质量发展要求相适应,有利于鼓励改革创新的激励和容错纠错机制。

第五十一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开发区管理机构上报的事项未及时办理,或者干扰开发区管理机构正常履行职责,影响工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开发区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参照执行)国家物流枢纽经济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朱苗

审核|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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