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一审,现将修订草案文本及说明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0月29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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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附件1
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
(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安全与服务
第四章 控制保护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动轨道交通建设,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安全、便捷、高效、绿色、经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轨道交通发展和安全,协调有关重大事项。
轨道交通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相关工作,按照规定保障土地供应、资金投入和配套设施建设,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设施外的环境卫生日常管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含不载客试运行)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管理。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国防动员、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资金保障)强化财政资金对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和运营的保障,鼓励多渠道、多方式筹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资金。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轨道交通规划)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科学合理、疏密有度、便捷高效的原则,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沿线土地预留和控制。
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专家、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规划管控)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与轨道交通有关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对已经批准或者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明确的轨道交通车辆基地、供电(含变电站、电力通道)、控制中心、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进行规划控制管理。
轨道交通应当与地域景观、文化旅游融合发展。有条件的轨道交通出入口以及附属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周边建筑等一体化设计。
第九条(用地调整)经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不得改变其用途、范围。确需改变的,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征得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按照程序报国家审批。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建设要求)轨道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轨道交通建设可以依法使用地下空间。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二条(产权业主义务)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构)筑物进行勘察、监测、鉴定等的,该土地、建(构)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三条(建设责任)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依法承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承担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监测、质量检测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质量、安全等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智能绿色)鼓励在轨道交通建设中采用技术成熟、经济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稳妥有序扩展创新应用场景,提升智能化、绿色化水平。
第十五条(安全论证)轨道交通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并组织专家论证。建设单位报送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经专家论证的风险评估报告。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批复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就运营服务和公共安全征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意见。
第十六条(第三方监测、检测和测量)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测单位、质量检测单位和测量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质量检测和测量,并根据监测、检测和测量情况采取措施,保证工程质量安全。
第十七条(建设应急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编制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八条(应急处理)轨道交通建设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并向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抢险救援。
第十九条(交通组织和土石方弃渣)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交通造成影响。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优先解决轨道交通土石方出渣需求。土石方弃渣场地应当优先选择就近的渣场,缩短车辆运输距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弃渣运输路线和运输时段。
第二十条(迁改管线)轨道交通建设需要移植树木、迁改管线或者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和给排水、电力、燃气、通信、油气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迁改进度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进度相匹配。
第二十一条(档案资料共享)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建(构)筑物、人防工程以及管线等档案资料的,有关主管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连通方案)鼓励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其所有权人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商定连通方案,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验收与运行)轨道交通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展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三个月后,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进行初期运营。
第二十四条(分期运营)分期完工的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具备独立运营条件的,可以分期组织初期运营工作。
第二十五条(建设档案管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六条(综合开发用地范围与规划建设)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牵头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专项规划,明确综合开发用地范围。
综合开发项目中,与轨道交通工程结构不可分割、需要统一实施的工程,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建设。
第二十七条(综合开发收益)在不影响轨道交通运输、公共服务功能的前提下,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可以对轨道交通用地和空间进行复合利用,以提升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能力。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统筹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维护,支持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综合开发有关具体工作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运营安全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运营安全职责)运营单位承担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运营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运营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二十九条(运营安全评估)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营。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第三十条(智能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统筹协调轨道交通网络化运营组织工作,实现与运营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对所有运营过程、区域和关键设施设备进行监管,具备运行控制、关键设施和关键部位监测、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安全监控等功能,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运营管理要求)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运行图,适时动态调整,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运行互联互通、贯通运营的线路,各运营单位应当共同建立相应的行车、客运、应急等管理制度和协调机制,并签订运营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人员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并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考核和安全背景审查。
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
第三十三条(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沿线的设施设备进行技术防护和监测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大修与更新改造)运营单位应当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后的实施方案开展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做好安全保障工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质量安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服务设施与标志标识)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统一规范设置醒目的安全、消防、疏散、指引等导向标志和运营服务标志,并做好日常管理和定期维护。
运营单位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周边设置导向标志,城市管理部门和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免费公共卫生间、垃圾分类投放设施、无障碍设施等必要的服务设施。
第三十六条(定价管理)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制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票价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三十七条(运营服务考核)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考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财政补贴)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部门建立与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挂钩的财政补贴机制。对因执行低票价、减免票、经营冷僻线路、保障重大活动、抢险救灾以及其他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贴补偿。
第三十九条(乘坐规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适时更新轨道交通乘坐规则,并向社会公布。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坐规则,听从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合理指示和要求。拒不遵守的,运营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票务管理)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证件等乘车凭证乘车,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等无效乘车凭证,不得冒用他人的乘车凭证,运营单位有权查验乘客的乘车凭证。持伪造、变造等无效乘车凭证、逃票或者冒用他人乘车凭证乘车的,由运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收取票款。
第四十一条(运营单位义务)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障乘客合法权利: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及时公告列车因故延误、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五)使用安全监控设施时,不得泄露乘客隐私;
(六)轨道交通因故中断运营的,应当为乘客办理退票。
第四十二条(公共事务日常管理)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等公共事务的日常管理,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和良好秩序,保持轨道交通车站以及车站出入口畅通。
第四十三条(投诉处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运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以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公共安全职责)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城市轨道运营单位做好公共安全防范、安检、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区域的巡逻查控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加强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报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和通报、预警工作,监督指导运营单位做好进站安检、治安防范、内部治安保卫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对运营单位履行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安全检查)运营单位应当落实进站安检、反恐防范、治安防范、内部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措施,应当在车站明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设置安全检查设施。
进站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不得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危险品的人员,运营单位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高架空间管理)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影响地面、高架线路上方空间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栽种植物的,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
第四十七条(危害设施设备安全行为)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以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消防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强行上下或者扒乘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桥梁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轨道交通禁入区域;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或者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
(六)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或者通道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漂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商业管理)在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的,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识别、设施设备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减小防火间距。
车站站台、站厅层不得设置妨碍安全疏散的非运营设施。
第五十条(运营应急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按照要求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一条(突发事件应对)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可能发生大客流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大客流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甩站、封站等措施。
因运营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保障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
运营单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其中封站、暂停运营措施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事故处理)轨道交通发生运营安全事故,运营单位应当先行抢救遇险人员,及时排除障碍,尽快恢复正常运营,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运营事故处置和恢复运营。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给排水、燃气、医疗、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抢险救援。
第五十三条(宣传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培养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意识,引导理性应对突发事件。
第四章 控制保护区
第五十四条(控制保护区范围)轨道交通应当设置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变电站及其管网(线、沟)、控制中心、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穿(跨)越水域的桥梁或者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未明确技术方案的规划线路按照中心线两侧五十六米内设置控制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范围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审核确定。
第五十五条(控制保护区标志)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应当设置控制保护区提示或者警示标志,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设置和维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五十六条(控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审批)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得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第五十七条(控制保护区建设以及作业限制)在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或者进行以下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保护方案,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书面同意并签订管理协议,征得同意后的轨道交通保护方案应当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拆除建(构)筑物;
(二)爆破、地基加固、挖掘、灌浆、喷锚、钻探、打井、基坑开挖、桩基础施工、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采石、挖砂、疏浚河道;
(五)堆载、取土等大量增加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按照前款规定征求书面意见的,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五十八条(控制保护区建设以及作业管理)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应当严格执行轨道交通保护方案。
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应当在作业结束后,会同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安全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
第五十九条(管理联动)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建立全市控制保护区管理联动机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利、能源、通信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控制保护区内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监管工作,督促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严格落实轨道交通保护责任,防范和制止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行为。
第六十条(控制保护区巡查)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负责控制保护区的巡查,有权进入控制保护区内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现场查看,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要求相关单位、个人采取保护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等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情况紧急的,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大修与更新改造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
(二)未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
(三)未按照审核后的实施方案开展设施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的。
第六十三条(商业设施影响运营安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控制保护区内擅自建设或者作业的法律责任)在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轨道交通保护方案或者备案的;
(二)未按照保护方案在控制保护区内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
(三)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结束后,未按照评估意见采取措施消除对轨道交通安全产生影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4年9月25日在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住房城乡建委副主任 席红
市人大常委会:
受市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城市轨道交通是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自2011年施行以来,在推动轨道交通建设、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目前,我市轨道交通已实现运营里程500公里、客运分担率50%和累计客运量100亿人次的“三跨越”。到2027年,我市轨道交通运营及在建里程将达到1000公里、轨道客运分担率将达到70%,将有力支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和渝西地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近年来,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出台《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8〕1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18〕52号)等文件,对保障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科学编制轨道交通规划等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进一步加强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管理,更好适应新时代轨道交通发展需求,经市委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列为2024年立法计划审议项目。
二、立法过程及主要内容
按照工作安排,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运输委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送审稿报市政府审查。市司法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运输委按照立法程序和审查规范进行了全面审查和论证:一是通过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意见;二是书面征求了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的意见;三是赴广州、深圳等地以及南岸、江津等区县开展调研;四是分别召开了区县政府、市级部门、专家学者论证会;五是邀请市人大环资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指导。在审查论证过程中,共收到意见202条,其中采纳143条,对未采纳意见均作了反馈说明,现各方意见基本达成一致。在学习借鉴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充分进行了研讨论证,反复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修订草案》并经2024年7月31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共6章65条,新增18条、修改47条、删除10条,未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无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主要内容如下:
(一)健全轨道交通管理体制。一是明确政府及部门的轨道交通管理职责;二是强化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安全主体责任;三是要求建立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
(二)强化建设运营安全管理。一是建立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评估制度;二是强化设施设备运行维护保障措施;三是加强公共安全防范治理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四是明确危害运营安全等禁止行为;五是强化控制保护区管理。
(三)提升运营服务质量。一是规范服务设施与标志标识设置;二是强化对运营服务质量的监督和考评;三是加强乘客知情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保障。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修订草案》对细化补充的违法行为,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了意见,明确了违反大修与更新改造规定等行为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设定符合法定权限。
《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编辑|朱苗
审核|常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