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日期:2024年11月29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一审,现将修订草案文本全文发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2月30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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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三章 评标专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益和效率,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合同签订等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依法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区县(自治县)招标投标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开展评估、督促整改,对市级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级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合同签订后的履约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必要条件。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不得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数字化转型)本市建立健全统一规范、信息共享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体系,实现全流程公开管理。

本市加快推广数智技术应用,推动招标投标与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融合发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推广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第七条(信用体系)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分级分类招标投标信用制度,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措施。

第八条(招标投标协会)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九条(招标方式)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十条(可以不招标情形)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

(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使用以工代赈专项资金;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中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不包括与其有关的母公司、子公司,以及与其有管理或者利害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能够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第十一条(可以邀请招标情形)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的情形,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不招标、邀请招标情况公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不进行招标,以及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拟邀请招标的,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外,采购人、招标人应当在实施采购、招标前公示具体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

第十三条(招标组织形式)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审批核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有关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已经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核准程序依法重新办理。其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变更招标方式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信息化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招标代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归集在本市开展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招标代理能力评价)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培训,依法开展招标代理从业人员职业能力评价,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禁止行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

(二)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三)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四)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五)组织或者参与弄虚作假;

(六)违法收取费用;

(七)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等串通投标;

(八)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九)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招标计划)本市建立招标计划提前发布制度。招标人可以发布一定时期内的招标计划,供潜在投标人知悉和进行投标准备。

招标计划一般包含拟招标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招标方式、招标时间、交易地点等内容。

第十九条(公告发布媒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上免费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编制和发布)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标准文本。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分别集中编写。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上公开发布,但是招标文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报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报送备案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存在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督促招标人整改。

第二十一条(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担保保函、支票或者现金等形式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招标文件指定账户。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代收代管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最高限价与资格审查方式)鼓励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无标底招标并设置最高限价,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三条(评标方法适用)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由招标人按照招标项目实际需求和技术特点自行确定。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评标方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联合体投标)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满足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成员分工所需的资格条件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投标无效)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的,有关投标无效:

(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参与投标;

(二)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三)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

(四)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标段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与其他联合体投标;

(五)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

第二十六条(重新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失败;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投标人仍然少于三个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开标和评标。

重新招标经评审有有效投标人的,应当依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无有效投标人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报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第二十七条(串通投标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子设备编制、打包、加密或者上传;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子设备打印、复印;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投标人的电子文档;

(四)不同投标人从同一个投标单位或者同一个自然人的互联网协议地址下载招标文件、上传投标文件;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然经由投标人自己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

(六)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标段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视为相互串通投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文件解释)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的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但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对投标文件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交该投标文件的投标人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投标文件的撤销)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评标结果不受影响。

第三十条(资格预审申请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三章 评标专家

第三十一条(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本市评标专家实行聘任制管理,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评标专家选拔、聘用、培训、评价、考核、退出等制度,加强对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评标专家入库条件)聘用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品德良好,作风正派,能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评标专家权利)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邀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获取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依法向发展改革部门举报评标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或者不公正行为;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评标专家义务)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响应评标邀请,按时参加评标工作;

(二)存在法律法规规定回避情形的,主动申请回避;

(三)遵守评标现场管理规定;

(四)客观、公正、廉洁开展评标工作,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保密;

(五)参加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的培训学习;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评标专家禁止行为)评标专家应当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审施加不当影响;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

(三)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四)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五)透露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和评标项目;

(六)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在评标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七)故意拖延评标时间,或者敷衍塞责随意评标;

(八)在合法的评标劳务费之外,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处额外索取、接受报酬或者其他好处;

(九)组建或者加入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网络通讯群组;

(十)拒不接受发展改革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不再聘用的情形)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聘用为评标专家:

(一)因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二)因工作、学习等原因长时间不能参加评标活动;

(三)自愿申请退出;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七条(开标)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开进行。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影响开标结果。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结束前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成员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应当从专家成员中推举产生负责人,负责主持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持有招标人的授权委托书,且具有与评标工作相应的知识水平。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招标人不得派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由专家成员替换。

本市推行远程异地评标。

第三十九条(抽取和确定评标专家)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国家对评标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可以在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报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在开标结束后抽取;确需提前抽取的,招标人应当报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评标委员会成员信息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条(评标程序)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及时开展评标工作。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是不得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不得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应当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的工作。

超过半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个别成员的评分异常的,应当要求其书面说明理由;拒绝书面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其他成员评分平均值取代其评分,并在评标报告中载明。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文件包含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价格或者其他异常要约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澄清或者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说明其异常报价或者其他异常要约内容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终身负责。

第四十一条(终止评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无法进行的,应当停止评标并向招标人提供书面情况说明。招标人应当在修改招标文件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投标竞争性论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部分投标被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所有投标。但是有效投标人的经济、技术等指标仍然具有市场竞争力,能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可以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评标争议处理)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分别陈述意见;

(二)集体讨论、协商;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表决;

(四)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按照简单多数原则宣布结果。

评标委员会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入评标报告。

第四十四条(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部分投标被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竞争性论证情况说明;

(八)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九)对存在影响履约的异常价格或者其他异常要约的投标分析研判情况说明;

(十)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意见处理情况说明;

(十一)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十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三)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四十五条(招标人审查评标报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发现评标委员会存在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商务得分等评审错误的,有权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纠正,并将相关情况报告发展改革部门。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项目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核的,评标基准价保持不变。

第四十六条(中标候选人公示与中标通知书)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中标候选人及其投标报价、拟任项目负责人、响应招标文件的资格能力条件等,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他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

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四十七条(中标结果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日内,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上公告中标人名称、中标价格等中标结果和评标委员会评标意见等信息。

第四十八条(合同签订)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最迟应当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招标人对知悉的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履约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担保保函、支票或者现金等形式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中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招标人指定账户。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公开中标合同、合同重大变更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档案管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将招标投标相关资料形成招标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招标档案的保存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第五十条(合同履行管理)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公平竞争)本市加强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动态清理各类违反公平竞争的规定。

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招标投标有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送备案时同步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五十二条(分级监督)本市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区县(自治县)分级监督管理。

市级审批、核准的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区县(自治县)审批、核准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

市发展改革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的项目实施监督,也可以将本部门监督的项目交由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认为由其监督的项目存在特殊原因难以监督的,可以报请市发展改革部门直接监督或者指定监督。

第五十三条(监管协同)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与项目审批、质量安全、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管信息共享和协作运行机制,强化招标投标交易市场与履约现场联动,完善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指导、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过程中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移送。

第五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禁止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一)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二)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

(三)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五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禁止行为)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变相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二)违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

(三)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五)在开标前泄露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

(六)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退还代收代管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十六条(异议投诉处理)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发展改革部门投诉。

招标人应当落实处理异议的主体责任,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和处理异议。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受理招标投标活动相关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处理投诉期间,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将难以保证公平公正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责令暂停,但暂停将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不予受理情形)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并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

(三)投诉书未签署投诉人真实姓名或者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四)以法人名义投诉,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公章;

(五)联合体成员未经联合体所有成员同意单独投诉;

(六)投诉事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七)超过投诉时效;

(八)投诉事项应当先提出异议而没有提出异议;

(九)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

第五十八条(驳回情形)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驳回: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伪造证明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或者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驳回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监督检查措施)发展改革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投诉和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或者运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招标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询问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核实有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或者运营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

第六十条(信用监管)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保函开具单位、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等招标投标相关主体的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价,将有关信息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运用信用评价结果。

第六十一条(守信激励)对信用评价等级高的招标投标相关主体,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便利性措施;

(二)减免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三)减少检查抽查频次;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六十二条(失信约束)对信用评价等级低的招标投标相关主体,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约束措施:

(一)约谈;

(二)限制担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专家;

(三)限制参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

(四)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抽查频次;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约束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罚则)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未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分别集中编写;

(二)未按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报送备案;

(三)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

(四)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五)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罚则)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评标专家罚则)评标专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第六十六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罚则)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及第八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罚则)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衔接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与政府采购的衔接)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限额标准以下、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工程,应当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朱苗

审核|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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