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渝金融法院及辖区法院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日期:2024年11月29日 来源:“成渝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

1、某银行成都某支行诉四川某国际经贸公司、成渝某科技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2、杜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大连某服务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3、 某保险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诉谭某某、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4、张某诉成都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5、张某某、某文化公司等与某银行重庆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6、某小额贷款公司与罗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7、谭某某等诉某上市公司、柯某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系列纠纷案

8、重庆某航空投资公司与某通用航空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例一

某银行成都某支行诉四川某国际经贸公司、成渝某科技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关键词】主从合同 案件管辖 管辖约定

【典型意义】快速准确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是提高金融案件诉讼效率,优质高效审理解决金融纠纷的重要前提和基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涉及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但是两个合同关系在事实和法律上又相互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均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主合同约定了有效的协议管辖的,不论担保合同中是否约定协议管辖条款,也不论担保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按照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该管辖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有利于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迅速确定案件管辖,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基本案情】2015年8月3日,某银行成都某支行与四川某国际经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日,该行与成渝某科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9年2月27日,某银行成都某支行与四川某国际经贸公司、四川某集团公司等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四川某国际经贸公司的上述借款,由四川某集团公司归还。若四川某集团公司不能按照还款计划按期足额还款,某银行成都某支行有权根据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向借款人四川某国际经贸公司和原担保人主张还款责任。因四川某集团公司未能按《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某银行成都某支行将借款人四川某国际经贸公司及成渝某科技公司等担保人一并起诉至人民法院。

成渝某科技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某银行成都某支行未对协议管辖条款进行合理提示说明,该协议管辖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由担保人成渝某科技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成渝某科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渝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审理认为,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本案应依照主合同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而非依据《保证合同》确定管辖。因此,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是否是格式合同以及合同提供方是否对协议管辖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等,均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必须审查的事项,也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二

杜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大连某服务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责任保险 赔偿责任确定 第三者 请求保险赔偿金  

【典型意义】随着平台经济的高速发展,外卖骑手等多种新就业形态相继出现,新业态从业人员的权益保护引起社会高度关注。为应对新业态中的用工风险,用人单位往往投保短期雇主责任保险。通常而言,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应当由被保险人行使,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第三者可以直接行使。本案中,外卖骑手作为短期雇主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向保险人直接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准确把握“赔偿责任确定”的条件,根据案件相关事实,认定外卖骑手虽尚未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或与被保险人就赔偿责任协商一致,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从而促进了纠纷一次性解决,也有力保护了新业态就业群体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2022年5月15日,大连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记名雇员为杜某,工种为外卖骑手,保险期间为自2022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22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雇主责任险保单》中《保险单明细表》“特别约定”载明:“被保险人指定的雇员”指接受某团等派发的配送订单的骑手,被保险人雇员如果从事与某团等配送无关的活动发生保险事故不在保障范围内。“被保险人雇员从事某团等配送相关的活动”指被保险人雇员在某团接单后去取货、送货及配送返程期间(返程时长最长不超过2小时)。

杜某于2022年5月15日19:42:18接到平台指定的配送订单,20:23:04完成送单,20时25分骑电动自行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无责。同日,经医院诊断,杜某软组织损伤(右手、左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2023年5月4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杜某身体损伤为工伤九级。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杜某作为第三者应当在取得明确大连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或与大连某服务有限公司协商确定赔偿责任后再提起诉讼,遂裁定驳回杜某的起诉。杜某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何为“赔偿责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为以下情形:一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大连某服务有限公司为杜某,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记名雇主责任险。杜某作为大连某服务有限公司骑手,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配送订单期间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且大连某服务有限公司也是本案诉讼当事人,对该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能够查明,故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同时,杜某受伤已近两年,大连某服务有限公司既未直接向杜某赔偿,也未向某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保险金赔偿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情形。据此,杜某依法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成渝金融法院遂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案例三

某保险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诉谭某某、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关键词】 顺风车 交通事故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保险责任

【典型意义】共享经济的高度发展,有效提高了资源利用效率和经济发展质量。家庭自用车辆作为顺风车出行,顺应了社会公众绿色、低碳的生活理念和方便、快捷、集约、安全的出行要求,已成为共享经济的一种常见模式。本案中,人民法院结合顺风车主接单数量、频次、行驶路线、出行时间、成本分摊等因素,准确认定共享出行的顺风车是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法保障顺风车车主的合法权益,对促进共享经济新业态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2022年4月11日,谭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的车辆产生维修费用共计一万余元。经查,谭某某出行前在嘀嗒出行软件上发布了顺风车信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谭某某正在进行顺风车业务。

谭某某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责任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了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责任险等险种。王某某因责任方未向其全额赔偿,即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先行赔付申请。该公司向王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后,诉至法院向谭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

【裁判结果】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谭某某驾驶的车辆以非营运车辆性质在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该车辆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保险公司可否免责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根据查明的事实,谭某某进行顺风车业务日均接单不足2次,出行时间、出行频率及行驶路线、成本分摊等均在合理范围内。涉诉行程始发地与谭某某的居住地接近,目的地与谭某某工作地接近。综合案件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谭某某搭载合乘者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遂在扣除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后,判决该公司向某保险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支付赔偿款。

 

案例四

张某诉成都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 司法协作 并案鉴定

【典型意义】加强川渝两地跨区域司法协同,是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的外卖骑手因在配送外卖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先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其后又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两案的审理均需要对当事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节约司法资源和减轻当事人诉累,两地法院与司法鉴定机构打破地域限制,通过跨域协同形成司法合力,采取并案鉴定方式,避免对当事人进行重复体格检查和基础数据采样,实现同一鉴定程序解决两地法院不同性质案件、不同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认定问题,是司法服务保障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的有益探索和具体实践,为推动川渝两地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更加优质、高效、便捷、公正的司法服务保障。

【基本案情】张某为某外卖平台注册外卖员。2023年7月10日,张某在该外卖平台购买某保险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人身意外保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7月10日0时至7月11日01时。2023年7月10日,张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配送外卖时与彭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负全部责任。经医院诊断,张某全身多处骨折和损伤,住院治疗64天后出院。张某与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于2023年12月向某保险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保险纠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24年2月,张某向事故发生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彭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张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已就伤残等级认定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虽然两案因性质不同确定伤残等级需依据的标准不同,但均系对同一身体伤残进行的伤残认定,可以通过一次身体检查、基础数据采集满足两案的鉴定需求。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通力协作,调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鉴定中对张某的伤残查体数据,并协调对接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对保险纠纷案件进行鉴定。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在接受委托后,优化内部流程,及时对两案并案鉴定,并依据不同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为两地法院分别出具了鉴定报告。张某与某保险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依据鉴定报告进行协商,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调解下,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某保险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及时向张某支付了保险赔偿金。

 

案例五

张某某、某文化公司等与某银行重庆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公司对外担保 公司决议 相对人 合理审查

【典型意义】在金融活动中,公司担保制度对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降低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依法提交相应的公司决议,债权人对于公司决议的审查并非简单的形式审查而应达到合理审查的标准,否则可能导致担保责任落空的严重后果。本案中,担保人虽然提交了有股东签名的公司决议,但金融机构未审查发现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已经发生变更,人民法院认定公司对外担保没有有效的公司决议且金融机构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债权人合理审查标准的明确,有助于促进金融机构强化合规审查,加强风控管理,切实发挥担保制度功能,依法保障金融债权的实现。

【基本案情】2019年7月30日,张某某与某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900万元,借期三年,借款年利率9%。同日,某文化公司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张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某文化公司向银行出具的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有其股东签名。后因张某某未及时还款,某银行重庆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某文化公司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查明,在《保证合同》签订前,某文化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已发生变更,在提交给银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股东为原股东。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某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某文化公司等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审理认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并非提供担保时的公司股东,某文化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没有按公司章程规定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越权代表公司订立《保证合同》。某银行重庆分行本可以通过公开信息平台查询到《保证合同》签订时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名单,但其未进行合理审查,并非善意相对人,故《保证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鉴于某银行重庆分行和某文化公司均有过错,遂改判某文化公司对张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六

某小额贷款公司与罗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年利率 等额本息 格式条款 不利解释规则

【典型意义】利率条款是金融借款合同的核心内容,对金融消费者权益有着重大影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应当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贷款产品的年化利率。本案贷款人在借款合同利率条款中明示的利率与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的利率不一致,贷款人按照《还款计划表》实际计收的利率明显高于明示利率。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作出不利于贷款人的解释,对促进金融机构依法正确披露交易价格,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诚信与公平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某小额贷款公司与罗某及保证人签订《贷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约定罗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万元,年利率13.34%,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采取等额本息方式。同时,《还款计划表》载明分24期归还,以及每期应还款金额。贷款发放后,因罗某未按期足额还款,某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某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查明,按照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载明的还款金额,以等额本息方式核算,实际年化利率为23.79%。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34%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应付利息,将借款人超额还款部分抵扣本金后作出判决。某小额贷款公司提出上诉。成渝金融法院审理认为,贷款人应当明确披露贷款利率。本案中,《贷款合同》明示年利率为13.34%,但根据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实际计收的利率明显高于明示利率,有关利率的约定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贷款合同》系某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依照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应当作出对该公司不利的解释。借款人应根据每期还款后实际占用资金数额,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34%支付利息。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七

谭某某等诉某上市公司、柯某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系列纠纷案

【关键词】群体性证券纠纷 示范判决 专业支持 平行案件 简化审理

【典型意义】资本市场在优化资源配置、健全现代金融体系、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资本市场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成渝金融法院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群体性纠纷案件中,运用“示范判决+专业支持+平行案件简化审理”机制,有效提升审判质效,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助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针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件涉及的投资者覆盖全国、数量众多的特点,成渝金融法院制定了证券纠纷示范判决工作指引,通过选取具有共通事实和法律争点的示范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促进后续平行案件的审理程序简化、事实认定简化、裁判文书简化。同时依托与证券监管部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等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构建专业支持机制,运用信息共享、调查取证、损失测算、专业意见咨询等常态化沟通协作平台,助推群体性证券纠纷高效化解。通过依法行使审判权,严惩证券市场中财务造假行为,有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助力资本市场法治建设。

【基本案情】某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伪造大量客户和商户的业务合同、虚构消费数据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该上市公司披露的上述三个年度的年报对此进行了虚假记载。2021年12月29日收市后,该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称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立案。后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对该公司及时任董事长柯某某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投资者谭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上市公司、柯某某赔偿其投资损失。

成渝金融法院在受理的几百件涉该上市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选取谭某某诉某上市公司、柯某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作为示范案件进行审理。

【裁判结果】成渝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虚假陈述的内容是某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年营业收入和利润情况。该上市公司三个年报的虚假陈述行为连续,对证券市场投资者产生的影响不可分割,可视为一个虚假陈述行为,应以首次实施即2017年年报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以立案告知书公告发布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揭露日。依法确定“三日一价”后,成渝金融法院利用专业支持机制向四川、广东两地证券监管部门调取行政处罚信息,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和证券交易所调取投资者的交易数据,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测算投资者损失金额。在示范案件中,法院确认上市公司因虚假记载导致财务数据失实构成虚假陈述,支持了投资者的合理赔偿请求,并判决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二审维持原判。该示范判决为后续案件共通事实和法律争点的确定奠定了基础。通过示范判决机制,成渝金融法院简化诉讼程序和裁判文书,高效妥善审理了涉及相同被告的160余件平行案件,平均缩短结案时间50%以上。

 

案例八

重庆某航空投资公司与某通用航空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

【关键词】融资租赁 飞机执行 善意文明执行

【典型意义】成渝金融法院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因案施策”促协商,积极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当事人一方为国有企业,另一方为民营企业。案件执行过程中,成渝金融法院自觉服务大局,依法积极作为,最大限度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组织相关各方就6架飞机交付事宜进行充分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顺利完成案涉飞机交付工作。在有效盘活资产的同时,督促企业自觉履行,用善意文明的执行行为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三攻坚一盘活”等改革任务落实落地。

【基本案情】2019年3月,重庆某航空投资公司与某通用航空公司、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重庆某航空投资公司根据某通用航空公司的选择,向卖方购买6架皮拉图斯PC-6/B2-H4飞机,并以委托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某通用航空公司使用。后双方发生纠纷并产生诉讼,案涉6架飞机长时间处于停飞状态。经成渝金融法院判决,某通用航空公司应向重庆某航空投资公司返还融资租赁物6架皮拉图斯PC-6/B2-H4飞机并赔偿损失等。因某通用航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重庆某航空投资公司向成渝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成渝金融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案涉执行标的物属于特殊动产,涉及飞机交付的材料及变更登记手续繁多,飞机转场交付还涉及适航性的确定、航空监管部门对航线的批准、停放机场、后期维保等诸多事宜。成渝金融法院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从事航空行业背景经验,“因案施策”制定执行方案,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以及机场运营方多次就飞机交付及后续相关事宜进行充分协商,最大限度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终促成各方达成一致意见,顺利完成飞机交付工作,停飞已久的6架飞机得以重新投入运营使用。

 

编辑|朱苗

审核|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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