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档案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日期:2025年03月26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档案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4月25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重庆市档案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管理、利用和公布

第三章 红色档案保护和开发

第四章 数字档案建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推进档案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党的领导和政府职责)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档案管理需要,加强指导本行业的档案工作。

第五条(部门和单位职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档案馆职责及类别)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本条例所称档案馆分为地方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依法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和支持档案工作的社会氛围。

档案馆应当加强档案资源开发,利用档案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发挥档案育人功能。

第八条(科技创新)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政策引导、资金支持和人才培养,促进科技与档案工作紧密结合,推动科技成果在档案工作中的转化和应用。

第九条(区域合作)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档案工作的交流合作,重点围绕新时代西部大开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等国家战略,建立跨区域档案工作协作机制,促进档案资源共享和利用。

第二章 档案管理、利用和公布

第十条(整理归档)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档案分类方案、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分类方案、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归档范围,做好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整理归档工作,建立档案台账,清点核对档案,做到账物相符。

第十一条(档案保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档案保管工作,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符合档案安全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施设备,对重要、珍贵档案强化保护措施,对特殊载体档案采取特定保护措施;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并记录检查和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档案移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三条(档案收集)档案馆应当制定档案收集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向社会收集重要、珍贵档案,通过采集口述历史等方式补充档案资料。

向档案馆移交、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利用该档案,并可以对该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馆藏档案管理)档案馆应当加强馆藏档案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编制馆藏档案目录,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保管和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市、区县(自治县)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的统筹协调。

馆藏档案开放审核的初审、复审单位由地方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协商明确;协商不成的,由地方国家档案馆负责初审,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负责复审。

负责初审的单位应当于六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提交复审单位复审。复审单位应当于三十日内书面反馈复审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反馈确有困难的,可以延长三十日。档案开放审核结果应当协商一致确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决定。

第十六条(档案利用服务)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身份证、护照、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地方国家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管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同意。

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提高档案利用服务质量,为馆藏档案利用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第十七条(档案复制件效力)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载有档案保管单位签章标识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十八条(档案公布)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

第十九条(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市、区县(自治县)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工作清单,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工作。

重大活动承办、突发事件应对单位应当加强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将档案部门纳入成员单位。

重大活动承办、突发事件应对单位为临时机构的,应当于工作结束七十五日内,将形成的档案移交同级地方国家档案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未完成档案移交的,责任人员不得擅自离岗。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编制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档案专题目录,加强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可以提前介入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档案工作,在征得现场组织指挥机构同意后,以适当方式收集档案资料。相关单位应当对编制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档案专题目录等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和科研项目档案的验收)市、区县(自治县)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并依法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市、区县(自治县)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申请结题验收的,应当提交齐全、完整、规范的科技项目验收材料,并依法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档案委托服务)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服务时,应当对档案服务企业开展档案整理、开发利用、数字化加工等进行全程监督和指导,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

档案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与从事档案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和专业能力,严格遵守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并接受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加强档案合作)鼓励档案馆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新型智库以及其他组织建立合作关系,加强档案的开发利用,强化资政编研,推动资源共享,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档案服务。

第三章 红色档案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三条(红色档案)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强化红色档案保护和开发,发挥红色档案在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中的重要作用。

本条例所称红色档案是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档案。

第二十四条(红色档案目录)地方国家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管的红色档案进行调查摸底,建立红色档案目录,并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归集。

区县(自治县)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红色档案目录,定期向市档案主管部门归集。

地方国家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在发掘、整理、研究中新发现的红色档案资料,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归集目录。

第二十五条(珍贵红色档案目录)市档案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开展珍贵红色档案认定工作,建立本市珍贵红色档案目录,并将符合公开条件的珍贵红色档案目录内容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珍贵红色档案保护)地方国家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加强对珍贵红色档案的保护,建立珍贵红色档案保护工作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珍贵红色档案安全。

第二十七条(红色档案开发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加强对红色档案的开发利用和红岩精神的研究,深入挖掘红色档案的历史价值和精神内涵,讲好红色档案故事,弘扬红色文化。

鼓励和支持跨行业部门、跨行政区域联动开展红色档案开发利用、理论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四章 数字档案建设

第二十八条(数字档案)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档案数字化转型。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数字档案建设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本条例所称数字档案包括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以及其他具有档案属性或者档案价值的数字资源。

第二十九条(信息系统建设)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设具备电子文件归档功能的数字化应用系统,并与符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保密等规定的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实现对电子档案的全过程管理,确保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三十条(电子档案移交)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符合安全保密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对接收进馆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第三十一条(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纸质、照片、录音、录像、实物等各类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数字档案资源库建设)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建设专用局域网络,配备数字档案存储、安全保护等基础设施设备,建立数字档案资源库,确保数字档案的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市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推动建立全市数字档案资源总库。

第三十三条(共享利用)市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全市数字档案共享利用平台,促进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共享利用。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将符合要求的数字档案接入共享利用平台,推动档案数字资源开放共享,并确保档案数字资源利用安全。

鼓励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时将与民生有关的档案接入共享利用平台。

第三十四条(数字档案安全)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健全数字档案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数字档案的重要程度,分级采取技术手段实现长期安全保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档案工作情况报告)地方国家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年度档案工作情况。区县(自治县)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档案工作情况。

第三十六条(档案监督检查)档案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检查或者抽查的方式,对地方国家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档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档案主管部门可以围绕下列档案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

(三)珍贵红色档案;

(四)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的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

(五)其他需要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档案违法行为,有权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

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警示提醒与约谈)档案主管部门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通过警示提醒、约谈等方式提出整改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档案主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未编制档案分类方案、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档案分类方案、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的,由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未履行馆藏档案开放审核义务)地方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履行馆藏档案开放审核义务的,由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未按规定移交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档案)重大活动承办、突发事件应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完成档案移交的,由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未报送年度档案工作情况)地方国家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报送本单位年度档案工作情况的,由同级档案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档案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档案工作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同时废止。

 

编辑|朱苗

审核|常畅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