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关于《重庆市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3年11月29日在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工作安排,制定《重庆市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被列为今年的立法审议项目。3月以来,我委结合代表议案办理工作,认真参与市高法院、市司法局牵头的立法论证活动。10—11月,在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领下,我委先后前往大足、荣昌、永川、南川、开州等区县开展实地调研,走访区县社会治理中心、街道基层治理指挥中心、司法所、派出所、社区、调解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区县各有关方面和代表、专家、基层的意见建议,并赴天津、河南学习外地立法经验。11月16日,召开市六届人大监察司法委第四次全体会议,对《重庆市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草案》的总体意见
党中央高度重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2015年出台的《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律制度,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促进从法律层面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保障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今年11月初,中央召开纪念“枫桥经验”大会,中办、国办下发文件,对提升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2020年我市出台深化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建设实施意见,下发贯彻落实《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任务分解方案等,采取了一系列有力举措,基本形成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对畅通矛盾纠纷化解渠道、构建社会矛盾综合治理机制发挥了重要作用,积累了实践经验。但同时,我市各类矛盾纠纷化解主体作用发挥不平衡、不充分,化解效能不足、统筹协调对接不顺、信息化平台建设水平不高,系统谋划和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的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强。通过地方立法对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体制机制、经验做法予以总结、固化和提升,发挥立法指引和促进作用,可以为健全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我委认为,《草案》基本构建起我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总体制度框架,内容涵盖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主要工作方式和各类化解途径等,总结了我市近年来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经验,借鉴吸收了其他地区一些好的做法,建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时,《草案》的一些内容需要完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还需进一步加强。
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一)关于工作职责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涉及党委、政府、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各个方面,明确各有关方面的职责,是做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基础,也是立法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目前,《草案》第四条规定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组织协调机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工作职责,第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职责。我委认为,应该增加规定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有着重要作用的信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我委建议,一是将《草案》第四条第三款单列作为条例第五条,并增加规定信访和公安机关的职责;二是将第四条第四款调整为该条第三款,并增加规定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三是将第四条第五款单列一条作为条例第六条,并将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有关职责分别表述。
(二)关于第二章的章名和结构
《草案》第二章章名为“平台和数字化建设”,但该章不仅有该方面内容,还有纠纷化解提出、纠纷排查、处理流程、派驻调解、交办督办、研判预警等内容。我委认为,一是该章章名未能完全涵盖该章内容。考虑到社会治理综合平台是促进矛盾纠纷快速、有效化解的综合机制,数字化建设属于技术层面的保障手段,纠纷排查、研判预警、处理流程、交办督办、反馈评价等则是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管理机制的不同环节,建议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综合化解机制”。二是该章有关条款顺序需要调整。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三款调整至第十条作为该条第二款,将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将第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后一条,将第十五条第一款调整至第三十五条,将第十五条第二款单列作为第二十六条后一条。
(三)关于定期回访
《草案》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对已化解的矛盾纠纷,矛盾纠纷化解主体应当定期回访”。在实际工作中,是否回访各单位做法不一,不少单位和一线工作人员反映,有的回访易导致纠纷再起且当前基层工作任务繁重。我委建议,将其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对已化解的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确有必要的,矛盾纠纷化解主体应当按照规定适时回访”。
(四)关于和解
和解是矛盾纠纷化解途径之一,但目前《草案》第四章未对其作出规定。建议在第二十五条之前增加一条予以规定,表述为:
“矛盾纠纷化解主体应当根据自愿、合法原则,鼓励引导当事人以和解、调解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通过非诉讼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有关调解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第三方可以应当事人邀请参与协商,促成和解。”
(五)具体文字修改意见
1.建议在第三条“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后,增加:“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2.建议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指导仲裁工作;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修改为“指导仲裁工作,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促进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与调解相结合”。
3。建议将第六条“……引导公众以理性合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修改为“……倡导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引导公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依法解决矛盾纠纷和维护合法权益。”
4.建议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模式”修改为“机制”,“推进生态环境等领域跨区域司法协作”修改为“推进生态环境、金融等领域跨区域执法、司法协作”,并删除该条第二款。
5.建议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中“……推动矛盾纠纷‘一件事’集成。矛盾纠纷化解数字化应用应当……”和“……提高化解效率”。同时,将该条第二款中的“汇聚法院、司法行政、公安、信访以及行业性、专业性主管部门的矛盾纠纷数据”,修改为“汇聚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公安、信访、仲裁等以及行业性专业性主管部门的矛盾纠纷数据”。
6.建议将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合并作为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预警工作机制,对矛盾纠纷重点领域、易发多发地区以及在重要时间节点,开展重点或者专项矛盾纠纷排查”。
同时,将该条第二款“派出所和司法所工作人员”修改为“人民法庭、派出所和司法所工作人员”。
7.建议删除第十四条第二项中的“移交”。
8.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一款调整至第三十五条作为该条第二款,并删除该款中“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矛盾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给社会治理平台调解,引导其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9.建议在第二十三条中将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群团组织纳入社会心理服务体系。
10.建议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征地拆迁”修改为“土地房屋征收”,并增加“教育”;在该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后增加“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
11.建议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公证机构”。
12.建议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积极”修改为“依法”,并在第二款中的“公证机构可以”后增加“依法”。
13.建议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司法行政机关”。
14.建议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调解组织选聘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人民调解员。”
15.建议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由推选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修改为“由推选聘任单位予以解聘”。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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