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3月27日在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 付子堂
市人大常委会: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23年11月,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重庆,制定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将草案送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会同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市高法院、市司法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监察司法委的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研究;就草案部分条款书面征求了市委编办意见,并委托38个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开展了专题调研。在此基础上,修改形成了二审征求意见稿,并组织有关市级部门和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召开了修改论证会,赴璧山区召开了渝西片区征求意见座谈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经2024年3月18日市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和篇章结构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结合中央有关文件要求,参照有关“促进型”的法律、法规名称,二次审议稿将条例名称修改为“重庆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条例”。同时,为进一步优化篇章结构,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职能职责”,第四章章名修改为“纠纷化解”,并按照“总则、职责、预防、化解、保障”的逻辑结构,对相关条文顺序进行调整:一是将草案第一章第四条以及第三章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工作职责的内容调整至第二章;二是将草案第二章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纠纷排查和研判预警的内容调整至第三章,将草案第二章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有关化解提出、处理流程、派驻调解的内容调整至第四章;三是将草案第一章第九条有关表彰奖励的规定调整至第五章,与考核相关规定合并表述。
二、关于社会治理平台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规定的“社会治理平台”,其概念指向、工作机制以及运行模式等均不明确,建议进一步研究和论证。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草案赋予了“社会治理平台”一定的职能职责。实践中,各区县(自治县)并未设立专门的“社会治理平台”,而是依托已有机构搭建相关平台,名称和建设模式各有差异。为避免通过地方立法新设机构之嫌,二次审议稿根据中央有关搭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的文件要求,将“社会治理平台”修改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作为承担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工作平台的统称。同时,删除了草案有关平台内部运行机制的具体规定,只在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作了原则性表述。
三、关于职能职责
有意见提出,建议进一步完善有关单位、部门工作职责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对二次审议稿作了相应修改:一是将涉及市、区县(自治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机构职责的规定集中表述,包括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平台建设和数字化应用系统以及完善会商研判工作机制等(第六条);二是规定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并明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参与单位(第七条);三是将“牵头推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建设”增加为司法行政部门工作职责(第八条);四是完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推动仲裁裁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建立健全检察听证制度”等工作职责(第九条)。
四、关于纠纷预防和化解
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规定的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措施还不够具体,建议进一步细化。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并根据人民调解法、行政复议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以及国家相关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在二次审议稿中对有关网格治理、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当事人和解、纠纷事项申报办理、人民调解、公证机构和仲裁机构参与调解、行政机关参与民事纠纷调解、人民法院委托和委派调解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进一步强化了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分类处置。(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五、其他修改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监察司法委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二次审议稿还作了如下修改:
一是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概念进行了调整,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建立健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矛盾纠纷化解途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第二条第二款)。
二是删除了草案第七条有关少数民族地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适用原则的规定。
三是增加有关“本市加强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协作”的规定(第五条)。
四是删除了草案第十四条有关对已化解矛盾纠纷应当定期回访的规定。
五是完善保障措施,增加有关通过“社会捐赠”方式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支持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增加有关商事调解收费“应当事前告知当事人”的程序性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根据上位法规定,修改完善了人民调解员的选聘条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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