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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日期:2024年07月26日 来源: 重庆人大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草案)》的说明

——2024年5月28日在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工委主任 杨尚隈

 

市人大常委会: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和废止的必要性

2023年,按照全国人大相关要求,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牵头开展了涉及行政复议等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经清理,《重庆市绿化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个别条款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形,需要修改。《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两部地方性法规明显滞后,拟予废止。

二、决定草案的起草过程

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按照立法程序深入开展研究论证,统筹推进各项工作。一是认真梳理研究。在前期专项清理基础上,对拟修改的四部地方性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形成修改对照表。对拟废止的两部地方性法规,就法规确立的相关制度规范进行全面梳理研究。二是深入专题论证。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司法局和市级相关部门召开专题论证会,对修改对照表所涉条文,特别就废止法规的必要性、废止后对相关工作是否存在不利影响进行反复论证,形成共识。三是广泛征求意见。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关内容。经2024年5月17日市第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决定草案。

三、关于修改的四部地方性法规

(一)关于《重庆市绿化条例》

一是删除了与行政复议法不一致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二是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修改了部分涉及行政许可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三是根据森林法,取消了临时使用林地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四是鉴于绿化资金规定与国家财政管理要求存在诸多不一致、不衔接之处,删除第五章,新增一条对资金保障作出原则性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此外,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将《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中部分内容予以吸收规定。

(二)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一是删除了与行政复议法不一致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二是对行政许可主体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形,进行了补充完善(第十八条)。三是对个别行政处罚条款与上位法、其他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三)关于《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根据民法典,对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及资格终止的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完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关于《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一是删除了与行政复议法不一致的规定(第四十三条)。二是鉴于国家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删除了条例相关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三是依照监察法、政务处分法规定,对“行政处分”表述进行统一调整(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

需要说明的是,此次集中修改法规主要是根据专项清理的结果进行的。对于上述法规实施中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其他诉求,鉴于有的相关上位法已经启动修改,有的尚需进一步调研论证,拟在全面修改时统一研究和考虑。

四、关于废止的两部地方性法规

(一)关于《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该条例于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废止理由:一是个别条文与行政复议法不一致,需要予以处置。二是条例部分规定相较于上位法明显滞后,比如条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处罚规定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近年来也没有执行。三是有的规定属于重复《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不必再保留。四是确需保留的内容,已经纳入本次《重庆市绿化条例》的修改中。因此,该条例已无修改价值,建议废止。

(二)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该实施办法于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废止理由:一是实施办法中涉及的行政复议规定不宜再保留。二是由于实施办法出台时间较早,对上位法的细化规定,如乡镇企业登记备案、征收乡镇企业管理费、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等,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中已经没有执行。三是部分内容在新制定或者修改后的法律法规中有更为完备的规定,比如在企业组织结构、资产管理制度等方面,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已有详细规定;对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方面,中小企业促进法、乡村振兴促进法,以及我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乡村振兴促进条例都有所规定。因此,该实施办法已无修改价值,建议废止。此外,制定乡镇企业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大多数已经先后废止了该类法规。

决定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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