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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日期:2024年10月24日 来源: 重庆人大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7月29日在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 付子堂

 

市人大常委会: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24年5月,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对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宅基地管理、土地转用与征收等进行了修改完善,已经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环资委、市司法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研究;将草案推送给全体市人大代表、38个区县(自治县)、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征求意见;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就草案涉及的重点问题,分别征求了市高法院、市林业局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部分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赴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展立法调研。在充分吸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多次修改,经2024年7月18日市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占补平衡”

有意见提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体现了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改革完善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的最新精神,但是上位法尚未修改,建议进一步征求基层意见。法制委员会会同市司法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研究各区县(自治县)反馈的意见后认为,鉴于国家关于占补平衡改革的具体措施尚未出台,草案宜作原则性规定,因此,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并按照粮食安全保障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表述为“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非农建设、造林种树、种果种茶等各类占用耕地的行为,实行占补平衡管理,并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

二、关于征收农用地的使用和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增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可操作性和规范性,实现制度设计闭环。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此进行了专题调研论证,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电话请示。有关同志答复,土地管理法没有禁止“征转分离”,地方立法可以做一些规定;同时提醒征收的情形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综合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请示答复情况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并参考自然资源部有关文件、自然资源部对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内容,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拆分为两条,作为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其中,第三十一条分五项明确了征收农用地可以作为农用地使用的情形。第三十二条对征收农用地可以作为农用地使用的审批管理、后续监管以及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以增强可操作性和规范性。

三、关于临时用地

有意见提出,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临时用地的情形以及使用土地的要求与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不一致,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情形仅限于“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两类,且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因此,删除了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生态修复项目等”“一般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等表述。

四、其他修改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区县(自治县)、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立法顾问、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作了如下修改。

一是,在三次审议稿第十二条关于绿色空间布局的规定中,增加“公共卫生”功能设施。

二是,在三次审议稿第十三条关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规定中,增加保障农村村民住宅的合理用地需求的内容。

三是,根据农业法有关规定,三次审议稿第十七条增加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加强耕地质量建设方面的职责,并对二次审议稿第五条有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职责的规定作了相应调整。

四是,将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移至三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三款。

五是,为避免重复,删除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六是,实践中,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被征地的农村村民可能存在婚嫁、子女出生而落户的情形,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征地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的现状为准”的规定,不利于保障被征地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鉴于《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有相关规定,因此予以删除。

七是,依据行政强制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进行了修改,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作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

八是,为保障土地使用权人和抵押权人合法权益,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将无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情形,修改为“法定事由”。

九是,将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一条中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修改为“宅基地批准书”。

十是,在三次审议稿第六十四条增加了易地使用宅基地新建住宅,而未退还原宅基地的行为的有关规范。

十一是,因土地管理法对“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法律责任已有规定,故删除二次审议稿第七十条第一项;同时,参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细化了二次审议稿第七十条第二项关于“擅自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法律责任。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对部分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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