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 重庆人大网

重庆市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4年7月30日在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日期:2024年12月26日 来源: 重庆人大

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于7月16日召开第八次全体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的议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决扛起筑牢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屏障政治责任的主动担当。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长江生态环境保护,多次强调“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今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视察重庆时,再次强调重庆要担好责任,切实维护长江生态安全。船舶污染虽然总量不大,但对水域的污染较为直接,具有影响大、发生事故后清除难度高等特点。近年来,我市船舶污染问题多次被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警示片曝光。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来系统完善船舶污染预防、治理体系,健全根治船舶污染问题的长效机制。

二是促进长江上游航运中心建设,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多年来,我市一直坚持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之路,全力建设长江上游航运中心。截至目前,我市注册运输船舶数量超3000艘、运力近1000万吨,水路货运量达2.5亿吨,运力规模和运量仅次于长三角地区。但随着航运业快速发展,船舶污染已成为行业绿色高质量发展的严重阻碍。据统计,2023年我市接收各类船舶水污染物28万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在除机动车以外的其他移动污染源中,占比已达到30%以上;船舶噪声投诉案例也呈现逐年增加趋势。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推动航运业绿色转型升级,实现航运高质量发展的目标。

三是固化经验做法,推动解决我市船舶污染防治发展面临新情况、新问题的现实需要。近年来,我市聚焦船舶污染防治,在全国首创船舶水污染物“零排放”理念,实施船舶水污染物“船上储存、交岸处置”治理模式,治理成效入选2022年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警示片问题整改正面典型,发挥了良好的上游示范作用。但由于没有同步出台专门法规,目前在实践中又暴露出部分监管环节无法可依、部门协同监督职责不清等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巩固具有我市特点的上游治理经验并解决有关新情况、新问题。

二、《条例》草案的形成过程及委员会的原则性意见

重庆海事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市司法局按照立法审查要求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审查和充分论证。2024年4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在《条例》起草过程中,委员会安排专人主动提前介入,参与草案的起草、论证、调研全过程,就起草思路、主要问题及重大争议提出指导意见。2023年3月和12月,元春副主任两次带队赴渝中区、江北区、丰都县调研主城和丰都港区船舶污染防治情况,听取并研究解决《条例》制定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2024年3月初,元春副主任又带队赴安徽省学习兄弟省市在船舶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经验,并赴湖北省协调对接两地协同立法事宜。4月,湖北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带队赴渝进一步沟通协同立法事宜。5月份以来,委员会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分别听取了部分区县、市级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行政相对人以及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7月11日,委员会又专程赴武汉,与湖北省人大财经委就两省市《条例》中有关规定和处罚幅度不一致的条款进行了充分沟通。

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吸收借鉴了兄弟省市先进的立法经验,符合我市船舶污染防治的现实需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建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

在对各方面意见认真梳理、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单位的界定。《条例》中多次出现“作业活动单位”,为使“作业活动”指向性更加清晰,建议将第二条中对作业活动的定义“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的作业活动”,修改为“船舶洗舱、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的作业活动(以下统称作业活动)”。

(二)增加“管理人”为船舶污染防治责任主体。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的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作业活动单位。实践中船舶管理人为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委托管理船舶的主体,同样需要负责船舶安全与防污染工作,因此建议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后增加“或者管理人”。

(三)增加水上服务区的污染防治义务。水上服务区是提升内河航道服务水平的重要抓手,也是未来航运业发展的方向,其审批标准和承担的义务、责任应更加明确。同时,鉴于我市辖区内无装卸站企业,建议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装卸站”修改为“水上服务区”,并建议删除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中“装卸站、”。

(四)删除铅封阀门这一实现“零排放”的过渡性处置方式。对除标准排岸管路外的已有排放管路,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拆除、盲断或者铅封阀门三种处置方式。实践中,“铅封阀门”是最开始为推动船舶尽快实现“零排放”的过渡性措施,无法完全阻止船方偷排。目前,我市船舶均采用拆除或盲断的方式改造排放管路,铅封阀门的方式已不再适用。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应当拆除或者盲断”,删除铅封阀门。

(五)明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联合监管职责。因前期机构改革涉及我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调整,据了解目前仍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为保证条文内容一致性,建议第十一条第六款“城镇排水”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同时,因达标监测责任单位为生态环境部门,建议删除本款“达标排放”。

(六)增加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港口为必须提供岸电的责任单位。港口、码头的义务责任应保持一致。建议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码头”前增加“港口、”。

(七)明确船舶洗舱地点。虽然交通部部令规定船舶洗舱地点包括码头、专用锚地和洗舱站点,但具备洗舱条件的码头、专用锚地多为沿海地区设置,目前长江沿线各省市均要求需要清洗的船舶到具备洗舱条件的洗舱站进行清洗。因此,建议将第十八条“规定的地点”明确为“具备洗舱条件的洗舱站点”。

(八)细化社会征用的补偿条款。建议参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关于征用补偿的有关规定,将第二十四条“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细化为“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九)增加部分名词解释。因船舶污染防治工作较为专业,建议第三十五条名词解释增加“盲断”“水上服务区”。

(十)调整部分条款顺序。一是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态环境部门放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之前,相应的将本条第五款、第六款顺序对调,使文本中部门顺序保持一致。二是将第十九条“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单列为第二款。

此外,对十处文字作了修改。一是将第五条第一款“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市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二是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协调解决”。三是删除第十三条中的“但是,”。四是删除第十五条中的“单位、个人”,并将“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修改为“船舶洗舱、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的作业活动”,与第二条表述保持一致。五是删除第二十条中的“,作业”。六是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加强船舶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调整第三款语序为“船舶、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及作业活动单位”,并删除第三款中的“内河”二字。七是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后,”。八是调整第二十四条“可以”一词的位置,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应急处置”。九是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消除污染影响。”。十是删除第二十六条“之间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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