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
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11月26日在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黎藜
市人大常委会: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条例(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24年9月,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重庆市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落实市委关于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工作的要求,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建立健全大综合一体化城市综合治理体制机制,制定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将草案送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和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会同市司法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研究。在此基础上,结合前期调研征集的意见建议,修改形成了二审征求意见稿,并组织有关市级部门和立法咨询专家召开了修改论证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经2024年11月20日市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执法主体的表述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草案关于执法机关、执法部门、执法机构的表述。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二次审议稿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将草案中执法主体同时涉及“市、区县(自治县)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表述为“行政执法机关”。二是将草案中执法主体涉及“市、区县(自治县)政府部门”的,统一表述为“行政执法部门”。三是鉴于草案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明确规定,综合执法机构以其市、区县(自治县)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名义执法,因此,将其他条款中的“综合执法机构”统一表述为“行政执法机关”。
二、关于执法事项清单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涉及划转或者下放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编制程序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二次审议稿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在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审核、汇总执法事项清单等内容。二是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清单涉及行政执法事项划转或者下放的,应当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行政执法事项下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应当组织充分论证等。三是细化完善第八条关于动态调整涉及划转或者下放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程序规定。
三、关于监管职责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明确涉及划转或者下放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管职责。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对二次审议稿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在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明确建立涉及划转或者下放行政执法事项监管的工作协同和衔接机制。二是根据有关改革方案“管执分离”的要求,划入或者承接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机关只负责实施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不负责其日常监督管理,因此,删除草案第十三条有关联合编制涉及划转或者下放行政执法事项年度检查计划的规定。三是在第十四条增加规范年度检查计划的内容,并明确“综合查一次”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等。
四、其他修改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二次审议稿还作了如下修改:
一是对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的适用原则和概念根据有关改革方案要求进行了调整(第二条)。
二是增加有关乡镇、街道执法层级的规范要求(第五条)。
三是细化有关执法协同工作机制的内容,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完善联合监管、联合执法、执法协助等工作,共享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专项整治行动等信息”;同时,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执法证据使用及效力认定的表述进行了完善(第十条)。
四是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规定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除制定行业监管规则以外,还应当制定监管标准等(第十五条)。
五是经与市司法局等有关部门协调一致,明确制定规范行政检查和行政执法以及执法监督数字应用管理两个配套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六是增加探索建立执法资格互通互认机制的规定(第二十条)。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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