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4年9月25日在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于9月19日召开第九次全体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轨道交通建设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指引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城市轨道交通是现代大城市交通的发展方向,提出要建设安全、便捷、高效、绿色、经济、包容、韧性的可持续交通体系。近年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印发了《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纲要》等一系列政策文件,为推动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规范有序、持续健康发展提出了更新更高的工作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国家对城市轨道交通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提升全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管理水平,有必要对《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修订。
二是适应我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展新阶段的必然要求。《条例》于2011年6月1日实施以来,我市轨道交通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从在建及运营规模看,《条例》出台前我市轨道交通在建及运营里程为200公里,其中在建里程181公里,运营里程仅19公里。目前,我市轨道交通在建及运营里程达到800公里,其中在建里程262公里,运营里程538公里。2024年1-7月日均客运量403.4万人次,轨道交通客运分担率达到53.8%。从轨道制式看,《条例》出台前我市运营轨道交通线路制式仅有跨座式单轨一种,《条例》出台后我市逐步形成了市域(郊)铁路、地铁型车、有轨电车等轨道交通多制式体系。此外,轨道交通1号线、2号线、3号线、6号线等运营时间超过10年的线路,已陆续进入大修和更新改造期,在有序推动轨道交通新项目建设的同时,也需逐步开展对既有运营轨道线路的大修和更新改造工作。基于上述发展实际和需求,亟需对《条例》进行修订,助推我市轨道交通高质量发展。
三是巩固有益经验做法,提升我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水平的必然要求。《条例》施行以来,我市在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工作中,积累了大量具有较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经验,形成了不少切合我市地方实际的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创新制度和有益做法,这对于因地制宜地提升我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水平,具有重要的价值。同时,其他有关省市在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过程中,也探索积累了行之有效且符合未来发展需求的经验。为了提升我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水平,有必要将外地和本市的有益经验择优吸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予以固化,推动我市轨道交通持续高质量发展。
二、《修订草案》的形成过程以及委员会原则性意见
自2023年9月正式启动《条例》修订工作以来,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运输委在广泛调研、认真论证的基础上,于2024年1月完成了《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并报市政府审查。市司法局按照立法审查要求进行了全面审查和充分论证。7月31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草案》。为确保立法质量,委员会安排专人提前介入,参与《修订草案》的起草、论证、调研全过程,就起草思路、主要问题以及重大争议提出意见,并牵头开展调研等工作。2023年12月,赴江津区调研市域(郊)铁路跳磴至江津线运行情况,听取江津区政府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对《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今年1月,赴广州市、深圳市调研学习兄弟省市的经验做法。8月,委员会按照立法程序,通过会议研讨、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研等各种形式,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政府相关部门、相关企业、38个区县(自治县)人大环资委和各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建议。在认真梳理、反复研讨的基础上,对各方面意见进行了充分吸纳。
委员会审议认为,《修订草案》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吸收借鉴了兄弟省市先进的立法经验,符合我市轨道交通管理的现实需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
(一)关于轨道交通的定义
为便于条例的执行,建议在第六章附则中增加一条关于轨道交通的名词解释作为第六十八条,表述为“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单轨、市域快速轨道系统等。”
(二)关于轨道交通规划
《修订草案》第七条规定了轨道交通规划编制的程序、原则。
委员会认为,规划编制应充分考虑老百姓出行便捷、高效,应明确相关设施的配套;还应充分保障其规划的刚性,不应随意变更规划。建议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铁路、码头、机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应当统筹考虑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道路网、公共交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交通配套设施及用地需求,使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有效衔接。”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修订草案》第三款作为第五款。
(三)关于增加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委员会认为,轨道交通规划编制、建设和营运管理等相关
工作均涉及老百姓切身利益,《修订草案》应对降噪、防震、降尘等做出明确规定。建议在总则中新增一条作为第七条“轨道交通在规划编制、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因素,加强环境保护,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振动和扬尘等对周边生态环境的影响”。后面条款依次顺延。
(四)关于增加对权利人造成损失应当给予相应补偿的规定
《修订草案》第十二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构)筑物进行勘察、监测、鉴定等的,该土地、建(构)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委员会认为,权利人虽然有义务配合,但当权利人遭受损失时,也应当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建议在“提供必要的便利”后加上“,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五)关于增加进一步强调合理安排轨道交通管线迁改时序,避免对道路重复开挖的相关规定
移植树木和管线迁改涉及给排水、电力、燃气、通讯等9类管线510多家权属单位,移植树木和管线迁改时,各单位应协调好时间,安排好时序,避免对道路重复开挖。委员会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需要移植树木、管线迁改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各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序,协调好施工时间,避免反复移植和对道路的反复开挖复原。”
(六)关于轨道交通设施的复合利用
《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在不影响轨道交通运输、公共服务功能的前提下,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可以对轨道交通用地和空间进行复合利用,以提升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能力。”按照市委、市政府作出的全市“三攻坚一盘活”改革突破有关工作部署,目前,轨道建设运营单位正有序推进轨道交通存量资产盘活利用。委员会认为,为进一步盘活轨道交通存量资产,可以允许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合理利用设施开展经营性活动,反哺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建议参考成都、广州2024年颁布的轨道交通地方法规,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不影响轨道交通运输、公共服务功能的前提下,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可以对轨道交通用地和空间进行复合利用,对相关设施进行经营性利用,以提升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能力。”
(七)关于加大违反票务管理相关规定惩戒力度的规定
《修订草案》第四十条规定“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证件等乘车凭证乘车,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等无效乘车凭证,不得冒用他人的乘车凭证,运营单位有权查验乘客的乘车凭证。持伪造、变造等无效乘车凭证、逃票或者冒用他人乘车凭证乘车的,由运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收取票款。”委员会认为,目前线网最高票价仅为7元,惩戒太轻,应加大惩戒力度。参照北京、上海、广州等轨道交通相关惩戒额度,建议将第四十条“持伪造、变造等无效乘车凭证、逃票或者冒用他人乘车凭证乘车的,由运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收取票款。”修改为“冒用他人乘车凭证乘车的,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票款;乘客持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乘车或者有其他故意逃票行为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没收票卡,加收线网最高票价十倍票款。”
(八)关于完善运营投诉管理制度的规定
《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中对乘客投诉管理进行了相关规定,为进一步保障服务质量,全面接收社会监督,委员会建议在第一款“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后增加“,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开投诉电话”。
(九)关于进一步明确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就控制保护区内建设及作业项目征求意见答复期限的规定
《修订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按照前款规定征求书面意见的,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委员会认为,“合理期限”缺少具体的时间规定,为提高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办理效率,更好服务相关单位,建议明确时间上限,将该款修改为“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按照前款规定征求书面意见的,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答复时限应当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十)关于明确法律责任的规定
《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委员会认为把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规定明确列出来,更便于老百姓学法知法守法用法,建议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具体条文如下:
“第六十一条(运营单位违法责任)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
(二)未将运行图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
(四)列车驾驶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
(五)未建立设施设备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
(六)未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
“第六十三条(高架桥下空间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栽种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
“第六十四条(危害设施设备安全和运营安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条例草案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六十四条分别改为六十五、六十六条。
(十一)进一步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
由于历史原因,目前我市按照轨道交通管理的除轨道交通外,还有与其贯通的尖璧段、江跳线两段市域(郊)铁路。委员会认为,应在《条例》中明确将与轨道交通贯通的路段和线路纳入条例的适用范围。因此建议在附则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与城市轨道交通贯通的尖璧段、江跳线等参照本条例执行。”其余条款依次顺延。
(十二)对部分文字做了修改
第三条(基本原则):“经济”改为“智慧、可持续”。
第五条(部门职责):增加“水利”部门,将第二款中“管理工作”修改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轨道交通规划)和第十条(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增加了“生态环境”部门。“广泛征求”删除“广泛”二字。
第八条(规划管控):“一体化设计”修改为“一体化设计、建设”。
第九条(用地调整):“不得改变”修改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建设要求):“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后增加“,优化建设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责任):建设单位“主体责任”修改为“首要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应急管理):“应当依法编制”改为“应当依法分别编制”。
第十八条(应急处理):“轨道交通建设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修改为“轨道交通建设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
第二十一条(档案资料共享):“配合”后面增加“使用档案资料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完整,避免外泄,使用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
第三十八条(财政补贴):将“市交通运输部门”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运营单位义务):“(一)....和票价信息”改为“(一)....和票价等信息”;“(五)....乘客隐私”改为“(五)....乘客个人信息”;
第五十九条(管理联动):“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利、能源、通信管理等部门”顺序按照机构排序,增加生态环保,修改后的表述为“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通信管理等部门”。
第六十条(控制保护区巡查):“危及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修改为“危及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
第六十四条(控制保护区内擅自建设或者作业的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控制保护区”均修改为“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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