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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日期:2025年07月17日 来源: 重庆人大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

——2024年11月27日在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蒲继承

 

市人大常委会: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24年9月,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管理,更好适应新时代轨道交通发展需求,修订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将修订草案推送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征求意见,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针对规划建设、综合开发、运营安全、市域(郊)铁路管理等重点问题,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赴上海市、杭州市考察学习轨道交通立法情况,书面征求市级有关部门意见,召开部分区县座谈会,赴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开展实地调研。在此基础上,会同市人大环资委、市司法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运输委进行了反复研究论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经2024年11月20日市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轨道规划

市人大环资委建议,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考虑群众便捷出行的需要。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八条规定,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确定轨道交通线路走向、主要换乘节点、资源共享和用地控制要求,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提高轨道交通对居民区、商业区、交通枢纽等客流密集区域的覆盖率”。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进一步斟酌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效力关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建议,对修订草案第七条有关表述进行了调整。

二、关于综合开发

市人大环资委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当进一步鼓励和支持综合开发利用,提升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能力。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建议,作出如下修改:一是明确“鼓励对轨道交通及周边土地实施综合开发”,按照国家规定统筹地上、地下空间的复合利用;二是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对因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复合利用,需要改变用地建设用途、由划拨用地转为出让用地的情形及其有关要求进行了规定。

三、关于安全管理

有意见指出,应当进一步推动有关单位落实轨道连通地段的安全生产责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建议,作出如下修改:一是根据安全生产法,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及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二是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督促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签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有意见提出,应当进一步细化对轨道交通重点岗位人员的任职条件、培训考核、心理疏导等方面的要求。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建议,根据最新出台的《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在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进行了规定。

有意见指出,为进一步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建议增加禁止携带电动车、电动车蓄电池进站乘车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五十条第十项中作了相应补充。

四、关于市域(郊)铁路

市人大环资委、璧山区、江津区、有关轨道建设和运营企业建议,将与城市轨道交通贯通运营的市域(郊)铁路纳入调整范围。法制委员会就此书面征求了市政府的意见,并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委、市交通运输委等单位进行了研究。关于市域(郊)铁路与城市轨道交通贯通运营后是否适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规范,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予明确。根据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关于推动都市圈市域(郊)铁路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办函〔2020〕116号),国家鼓励地方对市域(郊)铁路、城市轨道一体化运营作出探索。因此,二次审议稿综合各方面意见,新增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表述为“市人民政府决定纳入城市轨道交通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市域(郊)铁路,参照本条例有关运营安全与服务的规定执行。”

五、其他修改

一是根据市人大环资委意见,参照国家和外省市有关规定,在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增加轨道交通的概念解释,将轨道交通明确界定为“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二是根据市人大环资委意见,新增一条作为第七条,规定“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综合开发等活动,应当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等相关要求,减少对周边生态环境的影响”。

三是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轨道交通属于政府投资的公共产品,周边建筑接入轨道交通不应收取建设费用之外的接入费,建议在条例中增加相关规定。根据该建议,在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规定“连通部分建设工程费用的承担依法确定,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不得另行收取接入费”。

四是根据《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对修订草案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有关罚则进行了修改。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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