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 重庆人大网

《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日期:2025年07月31日 来源: 重庆人大

《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8月30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章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五章 西部金融中心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推进西部金融中心建设,促进地方金融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推进西部金融中心建设,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事权益类和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地方交易场所以及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工作原则)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分类管理、安全审慎、防范风险、稳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机制,加强地方金融工作保障,协调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促进地方金融高质量发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依法履行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组织、协调、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区县(自治县)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的具体工作。

网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农业农村、国资、市场监管、税务、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有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是指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区县(自治县)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

第六条(数字化建设)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地方金融数字化建设,推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的运用,强化信息共享,提高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和服务实体经济水平。

第七条(行业自律)地方金融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开展工作,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促进地方金融组织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八条(金融监管协作)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工作的交流合作,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完善区域金融风险监测体系,促进各类金融要素资源合理流动和高效聚集,服务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等国家战略部署。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渝机构的沟通协调,推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九条(机构准入)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金融业务所要求的注册资本、固定场所、设备设施;

(二)有符合条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

(三)有符合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名称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与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特征相同或者类似的字样。

第十一条(事项审批、备案)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三)减少注册资本;

(四)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五)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主要营业场所;

(三)增加注册资本;

(四)变更持有不满百分之五股权的股东;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的审批、备案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挪用、侵占客户资金以及其他资产;

(三)以非法手段催收债务;

(四)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合规经营)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关联交易、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披露、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方面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违规干预地方金融组织的正常经营,损害地方金融组织、其他股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地方金融组织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如实、充分提示可能影响金融消费者决策的信息、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性质和风险,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权益。

第十五条(信息安全)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制度,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妥善保存经营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第十六条(金融广告宣传责任)地方金融组织发布金融类业务广告和营销宣传,应当遵守广告管理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发布金融业务广告,不得以欺诈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对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进行营销宣传。

第十七条(客户资料保存)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客户交易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等各种原始凭证以及登记、交易、存管、结算、交割、交收等资料。

第十八条(经营资料报送)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报告、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并确保报送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组织成立后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说明正当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机构退出)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向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注销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予以公告。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以及出现重大风险无法恢复正常经营的,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章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总体要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提高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前瞻性、精准性、有效性、协同性。

第二十一条(监管机制)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类型、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内控机制、风险状况、信用等级等情况,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机制。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需要邀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服务机构等专业机构协助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现场检查)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有关数据管理系统以及数据等;

(四)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五)依法提请有关部门查询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关联方的账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现场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三条(非现场监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加强监管信息的汇聚和共享,做好实时监测、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和评估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监管措施)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反监督管理要求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等进行监管谈话;

(二)出具风险提示函;

(三)责令公开说明;

(四)责令定期报告;

(五)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信用管理)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金融组织以及相关人员信用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依法实施信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地方金融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二十七条(保密要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协助监督检查活动的专业机构和配合监督检查的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其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八条(风险处置责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属地责任,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机制,制定金融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金融风险源头防控措施,强化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保障,依法打击非法金融活动,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稳妥处置金融风险。

第二十九条(风险监测预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和金融风险监测预警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涉金融风险的常态化监测预警机制,加强风险排查工作。

第三十条(主体责任)参与金融活动的各类组织应当依法承担金融风险处置主体责任,发生金融风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

第三十一条(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地方金融组织出现下列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一)严重流动性困难;

(二)重大待决诉讼、非诉讼或者仲裁案件;

(三)重大关联交易;

(四)重大负面舆情;

(五)群体性事件;

(六)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风险事件。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收到地方金融组织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并根据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重大风险事件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风险处置措施)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风险的,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暂停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扣押财物;

(三)督促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有关约定或者承诺履行补充资本和流动性支持等义务;

(四)协调同类地方金融组织接收存续业务;

(五)指导地方金融组织开展市场化重组;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解除风险处置措施)地方金融组织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重大金融风险隐患或者重大金融风险,并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确认隐患或者风险已经消除的,应当及时解除有关措施。

第三十四条(协同处置)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推进金融领域执法和司法衔接,防范与处置金融风险。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网信、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税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应急处置联动,防止资产转移,维护金融稳定。

第五章 西部金融中心建设

第三十五条(西部金融中心建设要求)本市会同四川省推进西部金融中心建设,健全现代金融体系,激发金融创新活力,扩大金融对外开放,优化金融发展环境,强化金融资源配置功能,提升西部金融中心辐射力和影响力。

第三十六条(金融机构体系)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规范发展,鼓励境内外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功能性总部、分支机构、专业子公司等,形成具有竞争力的金融机构组织体系。

第三十七条(金融市场体系)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投资融资,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挂牌转让、登记托管等业务,促进担保、不良资产处置、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等领域的跨区域合作,构建具有区域辐射力的金融市场体系。

第三十八条(金融服务体系)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提供符合本市产业发展需求的金融服务,规范发展互联网消费金融,创新普惠金融产品和服务,拓展养老金融业务,推进供应链金融和贸易融资创新,建立支持高质量发展的金融服务体系。

第三十九条(金融创新体系)支持服务实体经济和西部金融中心建设的金融改革创新,促进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数字化转型,推动金融科技创新,深化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建设,构建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金融创新体系。

第四十条(金融开放体系)本市在国家指导下深化与境外金融市场的互联互通,推动落实西部陆海新通道、中新(重庆)战略性互联互通示范项目、自由贸易试验区、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等领域的金融先行先试政策,完善和推广跨境金融应用场景,形成高水平的内陆金融开放体系。

第四十一条(金融生态体系)本市加快金融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一站式、多元化、全流程、全覆盖的金融纠纷化解机制,依法查处恶意逃废债务、金融欺诈、非法集资等违法活动,保护金融债权人、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建设法治透明高效的金融生态体系。

第四十二条(金融人才保障)本市建立健全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金融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在住房、子女教育、医疗保障、金融服务和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衔接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机构准入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违反字样使用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金融活动特征字样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违反事项批准、备案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对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批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违反禁止行为规范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违反资料报送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报告、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报告的事项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说明正当理由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有关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九条(妨碍监督管理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五十条(未报告重大事件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五十一条(对董监高的处罚)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二条(政府工作人员责任)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委托执法)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承接能力的区县(自治县)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开展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朱苗

审核|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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