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一审,现将修订草案、说明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9月4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或者发送邮件至rdfzgwec@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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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附件1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路运输发展与安全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四章 水路运输经营及其辅助业务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业高质量发展,推进长江上游航运中心建设,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经营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水路运输工作,将水路运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资金保障力度,引导社会资本投入。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经济信息、公安、城市管理、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市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基本要求)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
第六条(信用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路运输信用管理,将信用信息归集至重庆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强化对守信行为的激励,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
鼓励市场主体优先选择信用良好的水路运输经营者为承运人。
第二章 水路运输发展与安全
第七条(数字赋能)交通运输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和交换渠道,促进先进信息技术与水路运输深度融合,推进水路运输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
鼓励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运用先进信息技术,提高水路运输经营管理水平。
第八条(降本增效)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设施衔接、数据互通、标准协同、安检互认,推进多式联运、干支联动,鼓励开展一单制、一箱制运输服务,推动物流降本提质增效。
第九条(区域协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江干支流沿线地区区域协作,在航道畅通、绿色发展、智慧航运、安全保障等方面深化交流与合作,促进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
第十条(航运服务集聚区)加强与周边省份协作配合,共建长江上游航运中心,打造现代化航运服务体系。支持航运服务集聚区建设,鼓励吸引国际国内航运企业入驻,推动航运交易、金融保险、商贸结算、海事法律、航运技术、航运人才、物流代理、航运信息服务等要素集聚,推进现代航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一条(市场监测及信息发布)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路运输市场监测,定期公布水路运输经营者及其营运船舶、主要航线及运价、客货运量等水路运输市场运行情况,引导水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水路运输船舶要求)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禁止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及其他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三条(水路运输安全规定)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十四条(水路运输安全防范)在受暴雨、大风、大雾等极端恶劣天气影响期间,船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转移船舶或者撤离人员。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十五条(营运许可)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依法办理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依法领取船舶营运证件并随船携带。
第十六条(许可程序)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具有许可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禁止伪造、变造、涂改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禁止出租、出借、倒卖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注销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许可证件。
已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运证件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新增运力)除购置或者光船租赁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船舶、危险品船运力的,具有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第四章 水路运输经营及其辅助业务
第二十条(经营范围)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经营资质等核查。
第二十一条(旅客班轮运输)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六十日内开航,并在开航十五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票价的,应当在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其他旅客运输)旅客班轮运输以外的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开航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票价、发航时间等信息,并按照核准的船舶运力、航线、停靠站点及其公布的票价、发航时间运行。变更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票价、发航时间的,应当在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航线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货物班轮运输)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七日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
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或者停止经营的七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标准配置)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置客运船舶服务和安全设施设备,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标识,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五条(保险义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鼓励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增强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六条(水路运输禁止行为)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
(二)客运船舶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
(三)违反规定载客、载货;
(四)其他损害旅客或者货主合法权益、扰乱水路运输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依法办理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
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可以委托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辅助业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委托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代办船舶进出港手续等港口业务,代为签订运输合同,代办旅客、货物承揽业务以及其他水路运输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船票销售)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以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不得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销售客票。
禁止采取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销售客票。
第三十条(实名制管理)以下范围的水路旅客运输实施实名制管理:
(一)水上运输距离六十公里以上的省际水路旅客运输(含载货汽车滚装船运输)船舶和相关客运码头;
(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其他范围。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售票、查验以及信息记录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征用补偿)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运输船舶及其设施、设备等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的备案)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自有船舶运力应当不少于五十客位,并在营运前持下列材料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法人身份证明;
(二)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情况;
(三)投入运营船舶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跨区县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的,向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的,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运行规范)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公布的票价、航线、运行时间提供运输服务;
(二)不得以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第三十四条(保险鼓励)鼓励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特别规定)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不适用本条例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信息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旅客班轮运输以外的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客运船舶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按照公示的票价、航线、运行时间提供服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未按照公示的票价、航线、运行时间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水路运输是我国综合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交通强市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自2004年3月1日施行以来,在保障水路运输安全、提高水路运输服务质量、规范水路运输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市水路运输各项指标大幅增长。目前,我市在册营运船舶2600余艘,2024年完成货运量2.01亿吨、客运量866.1万人,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蓬勃发展。
近年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交通强国建设纲要》,国务院修改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水路运输发展、安全和管理等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现行《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部分管理措施已不能适应水路运输高质量发展需要。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水路运输制度体系,更好服务长江上游航运中心建设,经市委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列为2025年立法计划审议项目。
二、立法过程及主要内容
按照工作安排,市交通运输委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了送审稿报市政府审查。市司法局会同市交通运输委按照立法程序和审查规范进行了全面审查和论证:一是书面征求了各区县(自治县)
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的意见;二是赴渝中区、荣昌区等地进行实地调研,并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有关区县(自治县)部门、乡镇、街道、部分水路运输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三是专门听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的意见建议;四是召开了部门论证会和专家论证会,对水路运输重点问题进行了论证;五是邀请市人大环资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指导。在审查论证过程中,共收到意见224条,采纳173条,对未采纳意见均作了反馈说明,各方意见基本达成一致。同时,在学习借鉴上海、安徽等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充分进行研讨论证,反复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修订草案》并经2025年6月6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共7章41条,新增21条、修改19条、删除23条、保留1条,未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无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主要内容如下:
(一)推动内河航运高质量发展。一是强化数字赋能,加强水路运输市场监测和信息发布;二是推进物流提质增效,鼓励开展一单制、一箱制运输服务;三是加强长江干支流沿线地区协作,推动长江上游航运服务集聚区建设。
(二)强化水路运输安全管理。一是对极端恶劣天气的水路运输安全作出专门规定;二是强化对水路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三是禁止报废或者拼装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三)规范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一是加强水路运输经营及其辅助业务的管理;二是提升水路运输服务质量,建立水路旅客运输、货物班轮运输的开航信息发布机制;三是规范船票销售行为,制止不正当宣传招揽旅客,实行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
(四)加强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管理。一是明确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管理模式;二是加强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的规范化运营;三是鼓励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修订草案》对细化补充的违法行为,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了意见,明确了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开航信息等行为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设定符合法定权限。
编辑|朱苗
审核|常畅

渝公网安备 500112025014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