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一审,现将修订草案及其说明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9月4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或者发送邮件至rdfzgwec@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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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
2.重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附件1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七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等,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代表联络机制,加强工作力量建设。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十三条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于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并获得同意。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团长书面请假并获得同意,并由代表团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
第十四条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
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十六条代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当书面向主席团说明推荐理由。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第十八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经大会秘书处安排,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就以下问题依法联名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和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条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提出罢免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四)工作不称职的;
(五)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告。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二十四条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第二十七条代表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本小组代表推选的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代表小组应当围绕以下内容,每三个月至少开展一次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视察、专题调研,参加执法检查等活动;
(四)走访选民、联系人民群众,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履职的情况和经验。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代表活动时,应当提前请假并获得同意。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根据选区、地域、领域等建立人大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代表民情联络点等平台,建设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践中心、巴渝实践站等基层单元;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有关国家机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到场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与有关国家机关联系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部门和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听取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工作意见。
第三十一条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代表若干人也可以联合视察,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意见和要求,联系安排。
代表持证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二条代表持证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根据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第三十四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于一个月内书面反馈交办机构和代表。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五条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当写明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和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到代表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的工作情况和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可以应邀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的调研和评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的调研和评议。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四十一条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告知代表调入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四十二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各种履职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许可,并由其通报有关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或者参加各种履职活动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代表受到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机关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答复代表本人。
第四十六条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代表小组活动,应邀列席会议,联系选民或者联系人民群众等代表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本级财政应当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给予往返的旅费、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和履职补助;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市、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助和补贴标准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同财政等部门,结合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代表履职实际研究制定。
第四十七条代表的活动和培训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四十八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履职活动,增强代表履职活动的计划性、组织性和规范性。
每年底,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拟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的计划。
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汇总,由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根据需要邀请代表列席会议、参加有关活动,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设全市统一的代表履职数字化平台,为代表依法履职、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五十一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立法和监督工作计划、重要工作情况以及其他参阅资料;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提供公报以及相关资料;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第五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五十四条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市、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五十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将办理结果反馈领衔代表或者代表团。
第五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本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向代表通报情况,并应代表要求提供拟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研究办理,或者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五十八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不能书面答复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和理由,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收到答复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对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作出评价。
代表对办理情况不满意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视情况交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收到重新办理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第五十九条有关机关、组织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建立办理工作台账。
对答复时正在研究解决的代表所提事项,应当在答复中作出承诺,明确责任单位、落实时限等内容,建立承诺事项台账,按照落实时限进行办理落实并书面反馈代表,接受代表评价。
第六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展等情况的报告。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公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情况,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六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
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确定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十二条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六十三条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有权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有关单位、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以暴力、诬陷、威胁等方式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结果反馈代表。
第六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十五条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
第六十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代表履职情况登记、管理和激励制度。
第六十七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六十八条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六十九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对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代表,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作出许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闭会期间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到有关机关的报告,其代表职务暂时停止执行。
第一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有关机关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一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第七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选举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提请大会表决。
接受辞职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十一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新修改的代表法,是健全全过程人民民主制度体系、加强人民当家作主制度建设取得的重要新进展。及时跟进修改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对于全面提升我市人大代表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水平,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推动我市人大代表工作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全面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有关要求的需要。代表法修改是党中央确定的重大立法项目。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高度重视代表法修改工作,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听取审议并原则同意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代表法修正草案有关问题的请示和汇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党中央领导下,成立修法工作专班,对代表法进行全面修改。十四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代表法的决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各省级人大常委会及时修改完善相关地方性法规提出了要求。及时修改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对于深入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要求,全面有效贯彻实施代表法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深入落实市委工作要求和推进民主法制领域重大改革的需要。市委全面加强对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修改工作的领导,市委主要领导在今年全国人代会期间参加重庆代表团审议代表法修正草案、在全市领导干部会议传达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时两次发表讲话,对加快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修改工作作出部署、提出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全面落实市委部署要求,将修改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计划审议项目,将修法作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举措,列为“深化打造全过程人民民主基层单元”集成式标志性改革的重要制度支撑。
三是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和固化代表工作成果的需要。按照市委部署要求,近年来市人大常委会深入推进打造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基层单元改革、数字人大建设,在培育打造全过程人民民主巴渝实践站、迭代升级代表之家(站、点)、建设推广“人大代表全渝通”数字化应用等方面取得积极进展,为开展代表活动、推动代表高质量履职提供了有力支撑。这些经验做法,有必要通过修改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予以固化。
四是积极回应基层所需和代表所盼的需要。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于1998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进行第一次修订,2008年进行第一次修正,2011年进行第二次修订,2016年进行第二次修正,部分条款内容与新修改的代表法已不相适应,基层人大和人大代表也多次提出修改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的意见建议,亟需跟进上位法及时修改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积极回应基层所需、代表所盼。
二、修订草案的形成过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代表工委及时启动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的修改工作,主要开展了四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7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代表工作的重要论述精神。同时,认真学习领会宪法和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等相关法律。二是扎实开展立法调研。制定立法调研工作方案,分4个片区召开修改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调研座谈会,深入了解近年来区县、乡镇人大代表履职和开展代表工作的新实践,听取各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部分市、区县、乡镇三级人大代表对修法的意见建议。坚持从市情实际出发,认真总结我市多年来各级人大代表工作的经验做法,突出地方特色,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和操作性。三是广泛征求意见建议。修订草案初稿形成后,先后征求市委组织部、市委社会工作部、市委编办、市人大各专委会、市“一府一委两院”和各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以及部分乡镇人大的意见;运用“数字人大”建设成果,先后两次通过“人大代表全渝通”应用就修改工作和修订草案征求全体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同时,将征求意见工作主动融入改革工作之中,通过全过程人民民主巴渝实践站、代表之家(站、点)和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各级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四是认真研究反复修改。代表工委会同常委会法工委,按照对应修改、问题导向、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对标对表新修改的代表法,对先后征集到的179条意见建议5次集中研究、逐条分析、反复推敲,对实践证明可行、确有必要修改的予以采纳;对可改可不改的,一般不作修改,共吸纳意见建议45条。
2025年7月21日,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将修订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初次审议。
三、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现行重庆市实施代表法办法有58条,修改后的修订草案共有72条,其中,新增了18条、21款。主要内容如下: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强化对代表的政治要求。明确代表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修订草案第三条)。明确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本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建设“四个机关”而积极履职(修订草案第四条)。明确代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原则要求(修订草案第五条)。明确代表忠于宪法的职责使命和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修订草案第六条)。完善代表的权利义务有关规定(修订草案第七条、第八条)。
(二)贯彻“两个联系”要求,拓展深化相关制度机制。明确国家机关联系代表的原则要求(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进一步完善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制度,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进一步完善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制度,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明确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联系代表的有关要求(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完善“一府一委两院”联系代表制度(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
(三)加强人大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有关规定。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强人大代表工作能力建设的要求,明确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明确乡镇和街道建立健全代表联络机制,加强代表工作力量建设(修订草案第十二条)。明确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的职责和基本程序(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
(四)健全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有关规定。明确代表会前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认真研读议案和报告等准备工作(修订草案第十四条)。明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或者根据实际需要组成代表团(修订草案第十五条)。
(五)完善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有关规定。明确各级人大代表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对市人大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开展专题调研作出规定(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明确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增加代表列席和应邀参加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等规定(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明确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
(六)强化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有关规定。明确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补助和补贴等财物保障内容(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完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制度(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明确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增加给予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在履职时必要的帮助和照顾的要求(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加强代表履职宣传工作,完善相关内容(修订草案第六十四条)。
(七)完善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制度机制。增加建立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前的沟通协商机制内容,保障代表知情知政权(修订草案第五十六条)。完善代表议案办理机制(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完善代表建议的办理、评价和报告制度(修订草案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增加具有重庆辨识度的代表建议办理工作“两次评价”、代表建议重点督办机制等内容,固化有关工作成果(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八)完善代表履职监督管理有关规定。明确代表的政治责任(修订草案第六十五条)。完善代表履职情况的登记、管理、激励和报告制度(修订草案第六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代表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修订草案第六十七条)。在代表资格终止的情形中增加规定“责令辞职”(修订草案第七十一条)。
(九)适应监察体制改革需要补充相关内容。在代表参加选举和罢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规定中增加“监察委员会主任”有关表述(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在代表依法提出质询案的对象范围中增加“监察委员会”有关表述(修订草案第十九条)。明确监察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
(十)体现重庆人大工作辨识度的有关规定。适应“深化打造全过程人民民主基层单元”集成式标志性改革需要,固化具有重庆辨识度的人大工作成果,根据代表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规定,明确各级人大根据选区、地域、领域等建立代表之家(站、点)等平台,建设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践中心、巴渝实践站等基层单元,作为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平台(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明确市人大常委会建设全市统一的代表履职数字化平台,为代表依法履职、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修订草案第五十条)。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直接选举的代表跨选区进行视察调研。代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开展专题调研。在征求意见过程中,部分区县乡镇人大提出,根据工作需要,应明确区县、乡镇代表,即直接选举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区进行视察、开展专题调研。经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明确区县、乡镇人大代表是由选区直接选举产生,不属于代表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规范的范围,而直接选举的代表在闭会期间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区进行视察、开展专题调研,符合基层实际,但是否在各地的实施代表法办法中予以明确请各地研究。经过认真研究,对于区县提出的意见,已经在印发的有关工作提示中进行了回应,闭会期间直接选举的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区进行视察调研,可以不在实施代表法办法中予以规定。
(二)关于年度代表工作和活动计划。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将修订草案中规定的由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汇总其所属各部门的下一年度邀请代表参加活动计划,修改为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各专委会汇总对口联系政府部门的下一年度邀请代表参加活动计划,连同本专委会邀请代表参加活动计划,一并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列入年度代表工作计划。考虑到该意见属于具体的操作层面,可在修订草案通过后结合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文件时予以研究明确,修订草案中未作出规定。
(三)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代表工作力量建设。在立法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区县对建立健全乡镇和街道代表工作机构、加强代表工作力量建设等反映较多。为回应区县关切,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通过建立健全代表联络机构、网络平台等形式密切代表同人民群众联系”规定,根据市委编办的意见,修订草案第十二条作出了乡镇和街道建立健全代表联络机制,加强代表工作力量建设的相关规定。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表述和法律衔接方面的修改完善,并对个别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编辑|朱苗
审核|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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