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一审,现将修订草案文本及说明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10月31日(星期五)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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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修订草案)》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附件1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
(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综合管廊
第五章 数字管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城市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公共安全,提升超大城市现代化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线包含管线和综合管廊。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和工业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综合管廊是指城市内用于集中敷设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管线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同联动、资源共享、数字赋能、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线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城市管线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必要的城市管线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城市管线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统筹综合管廊建设与管理。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测绘管理。
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业管线的建设、维护和应急抢险等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指导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开展管线入廊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线体检)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管线体检工作。城市管线体检结果作为城市管线规划、建设和维护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新技术运用)鼓励城市管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推广综合管廊建设,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
推进城市信息模型、数字孪生、智能感知等新技术在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中的应用,提升城市管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管线权属、管理单位编制各行业城市管线专项规划,报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综合平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各行业城市管线专项规划,结合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编制管线综合规划。
城市管线专项规划和管线综合规划按照规定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编制要求)城市管线专项规划编制应当集约利用空间,与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人防工程、轨道交通、铁路建设等衔接和协调,避免平面交叉和互相干扰。城市管线专项规划总体规划层次应当明确重大管线需求和布局,详细规划层次应当明确管线规模、管径、走向、位置、主要控制点标高、保护范围等。城市中心区域不得规划新增中低压电力和通信光缆的架空线路,已建的中低压电力和通信光缆架空线路,逐步迁改下地。
第十条(四同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书面告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
依附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一条(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线专项规划和相关详细规划、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组织编制本行业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
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行业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结合城市更新、城市道路建设、城市道路挖掘、重点项目建设等年度计划安排,编制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建设程序)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等手续。
第十三条(管线现状信息查询)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管线调查,对拟建范围内地下管线进行详查,探明地下管线现状,向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既有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提供所属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四条(管线综合设计)依附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综合管线方案设计、初步设计综合和施工图综合,形成管线建设工程和道路设计综合图。
第十五条(管线交底)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管线实际情况,组织施工单位和相关管线权属、管理单位进行现场技术资料交底,会签管线现状总平面图,签订管线保护协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交底记录、管线保护协议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同步施工)依附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组织方案,合理安排城市管线建设工期、时序和施工段面。
第十七条(管线建设单位职责)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项目建设;
(二)配合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养护维修单位同步实施管线建设工程;
(三)根据有关规定,设置地下管线标识、定位、示踪等装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管线施工、监理单位职责)管线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施工质量安全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竣工测量)管线建设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符合统一数据标准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建设工程测量图。
第二十条(竣工验收)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管线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管线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并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第二十一条(道路挖掘)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频次,鼓励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管线。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管线补测)工程建设中发现未建档管线或者与管线现状资料不符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管线行业主管部门。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及时组织勘探补测,并按照规定将勘探补测资料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其中测绘数据报送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管线迁改)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轨道交通、铁路工程需要迁改既有管线的,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城市道路、轨道交通、铁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规模、现行技术标准依法给予补偿,但因扩容、提高标准和功能等所增加的费用,由管线权属、管理单位承担。
管线迁改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和其他费用计算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管线迁改发生争议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协调。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管线权属、管理或者使用单位的职责)管线权属、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线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管线巡查维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设置管线安全警示标志,保证管线完好、安全运行;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三)定期普查,及时更新管线信息;
(四)发生管线事故后,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修并依法报告;
(五)对输送易燃易爆物质等可能产生重大危险情形的管线进行重点监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管线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对管线权属、管理或者使用单位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情况定期检查、评估,并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管线更新改造)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对材质落后、使用年限较长、运行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老旧城市管线进行更新改造。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编制本行业城市管线更新改造实施方案,明确城市管线更新改造标准,督促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开展城市管线更新改造。
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各行业城市管线更新改造实施方案,做好城市管线更新改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管线保护)在既有管线区域内进行作业时,勘察、施工等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信息告知相关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并制定管线保护方案。作业中发现现状不明的管线,应当查明管线情况后方可继续作业。
相关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开展管线位置核查。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管线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编制本行业、本单位城市管线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故障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城市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管线废弃)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废弃管线。暂时无法拆除的,经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后,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封填管道以及检查井,进行无害化、消除危险等处理,明确断开点位。
权属不明的废弃管线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四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一条(管廊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管控。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结合实际需求规划建设综合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城市老旧管网改造、道路交通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城市更新建设需求,因地制宜规划建设综合管廊。
已规划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管线应当全部入廊。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综合管廊以外规划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二条(强制入廊制度)已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凡在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所有管线必须入廊。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审批综合管廊以外的管线建设工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城市道路挖掘申请。
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另行建设管线。既有管线应当逐步有序迁移至综合管廊。
第三十三条(管廊权属登记)本市结合不动产登记实际,依法有序开展综合管廊所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等不动产登记工作。
第三十四条(有偿使用制度)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管廊运维职责)综合管廊运行维护和管理由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由管线权属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管廊资金统筹)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
鼓励社会资本、入廊管线权属单位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综合管廊。
第三十七条(管廊保护)综合管廊应当设置安全控制区,安全控制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综合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和维护安全控制区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综合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安全控制区的安全巡检,发现有危害或者可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在综合管廊安全控制区从事深基坑开挖、降水、爆破、桩基施工、地下挖掘、顶进、灌浆等可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综合管廊安全保护方案,征得综合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书面同意后,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综合管廊安全保护方案进行作业。
第五章 数字管线
第三十八条(工作目标)本市以数字化手段推动应用系统互联互通、信息数据共建共享、业务管理协同联动,实现城市管线全生命周期安全监管。
第三十九条(工作体系)市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城市数字管线应用系统,与规划自然资源、管线行业主管等有关部门共同构建城市管线数字基础设施和数据资源体系,建立健全城市管线数据共建共享机制。
第四十条(数据归集)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信息系统,全量归集、动态更新本行业管线运行、体检、更新改造、补勘补测、废弃的城市管线数据,并对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维护城市管线地理信息系统,归集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报送的管线普查、竣工测量、补勘补测等城市管线数据。
市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收集各行业管线全量数据。
城市管线地理信息系统和各行业专业信息系统应当向城市数字管线应用系统共享管线数据。城市数字管线应用系统数据按照规定有序向社会开放,无偿共享。
第四十一条(感知设备)管线建设单位和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结合管线建设和管线更新改造,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同步安装智能感知设备,对运行情况实行动态感知和监测,相关数据接入本行业专业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数据应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管线权属、管理或者使用单位等应当依托城市数字管线等应用系统,加强在工程规划、施工建设、运营维护、应急防灾、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应用。
第四十三条(保密规定)管线数据和档案资料,应当依法依规存储、管理和使用,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数据和档案资料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同步实施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未与城市道路同步实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管线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年度建设计划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项目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废弃管线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线权属、管理单位未及时拆除废弃管线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管廊保护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时停止作业;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征得综合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同意进行作业;
(二)未制定或者未按照综合管廊安全保护方案进行作业。
第四十九条(未按照规定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综合管廊安全保护方案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其他规定)本市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非市政公用管线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长输油气、军事、铁路等专用管线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一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自2017年施行以来,对推动城市管线建设,加强城市管线管理,保障城市管线安全运行等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市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地下空间资源愈发紧张,截至目前,我市建成区共有各类地下管道16.42万公里(容纳管线23.09万公里),综合管廊200公里,中心城区管线密度达104公里/每平方公里。2024年,市住房城乡建委迭代升级建设“数字管线”重大应用归集中心城区管道矢量数据14.2万公里,归集率100%,非中心城区4类重点管道矢量数据5.4万公里,归集率99.7%,为工程建设、管线维护、应急抢险提供管线数据服务。2025年1—7月,累计发生第三方破坏管线安全事故162起,使用“数字管线”应用的项目施工挖损率同比下降72个百分点。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管线管理工作,近年来相继出台《关于印发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关于推进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打造韧性城市的意见》等文件,对管线体检、更新改造、数字化建设等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市委、市政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超大城市治理现代化的决策部署,积极探索超大城市现代化治理新路子,2025年出台的《构建超大城市地下管线大综合一体化治理机制改革方案》提出24项改革举措,形成了切合实际的创新制度。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管线管理机制,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公共安全,经市委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修订)》列为2025年立法计划审议项目。
二、立法过程及主要内容
按照工作安排,市住房城乡建委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送审稿报市政府审查。市司法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按照立法程序和审查规范进行了全面审查和论证:一是书面征求了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的意见;二是赴广州、合肥等地以及渝北、武隆等区县开展调研,并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有关区县(自治县)部门、乡镇、街道、部分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三是专门听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的意见建议;四是召开了部门论证会、中心城区论证会、渝东南片区论证会、基层立法联系点论证会和专家论证会,对管线建设管理等重点问题进行了论证;五是邀请市人大环资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指导。在审查论证过程中,共收到意见320条,采纳231条,对未采纳意见作了反馈说明,现各方意见基本达成一致。在学习借鉴上海、广州、武汉等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充分进行研讨论证,反复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修订草案》并经2025年8月22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未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无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主要内容如下:
(一)强化数字赋能管线管理。一是加强管线数据归集,建立管线数据全量归集、动态更新机制;二是强化感知设备安装,提升管线实时感知能力;三是健全数据共建共享机制,加强数字管线应用系统在管线建设、维护、应急等方面的应用。
(二)实行管线全生命周期管理。一是强化管线规划统筹,规范管线建设程序;二是加强管线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建立管线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三是完善综合管廊管理机制,明确废弃管线分类处置措施。
(三)加强管线运维风险管控。一是明确定期开展管线体检要求,推进管线更新改造;二是加强管线施工保护,开展管线位置核查;三是完善管线事故应急处置体系,明确管线故障紧急抢修程序。
(四)严控道路挖掘频次。一是强化管线建设计划管理,加强与城市道路建设、挖掘等年度计划的衔接;二是加强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综合设计,明确要求合理安排管线建设工期和时序;三是严格道路挖掘手续办理,鼓励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管线。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修订草案》对细化补充的违法行为,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了意见,明确了违反管廊保护等行为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设定符合法定权限。
(二)关于数字管线。《修订草案》固化超大城市地下管线大综合一体化治理机制改革成果,系全国首部设置“数字管线”专章的地方性法规,以数字化驱动地下管线治理体系重构,切实保障超大城市“生命线”安全。
《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编辑|朱苗
审核|常畅

渝公网安备 500112025014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