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 重庆人大网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日期:2025年09月30日 来源: 重庆人大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一审,现将修订草案及其说明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10月31日(星期五)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或者发送邮件至rdfzgwec@163.com。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附件:1.《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2.重庆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附件1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资产定义)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下列资产: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资金;

(五)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六)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

(七)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资产;

(八)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四条(管理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所在地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领导下,完善组织章程,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的治理机制,依法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五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配备与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七条(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五)已经成为人民团体或者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第八条(资产保护)农村集体资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款捐助、购买保险、提供担保,不得强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费用,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及公共服务项目提供配套资金。

第九条(资产清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年开展资产清查,按照资产类别建立台账,如实登记资产存量以及变动情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折旧。

对符合报废条件的固定资产,按照程序予以核销。

第十条(资产移交)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帮扶的,帮扶项目实施前应当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明确资产权属、资产价值、后续发展方案以及管护费用来源等。

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移交资产,并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资产登记。

第十一条(资产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出租、合作、入股等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集体资产,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探索碳汇项目开发、碳排放权交易等生态产品经营开发。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探索聘用职业经理人。

第十二条(资产交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转让、出租、入股等方式处置农村集体资产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主张优先权的,应当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

依照前款所列方式处置农村集体资产的,一般应当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农村集体资产的价值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认定或者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十四条(合同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或者转让、发包、租赁农村集体资产等,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存档。

对金额较大、履行期限较长的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合同签订前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风险评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检查合同履行及价款结算情况。

第十五条(工程项目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实施工程项目建设的,应当拟定工程项目建设方案,并进行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六条(投资监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独资、控股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农村集体资产安全。

第十七条(债务预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控制债务风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债务偿还能力,设置债务风险预警指标,及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风险预警,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布预警信息。

重大投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和较大数额的举债等,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八条(份额流转)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权份额可以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赠与,也可以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赎回。

受让方、受赠人所持收益权份额占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收益权份额的比例不得过于集中,具体比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十九条(收益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应当结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及债权债务,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等。

剩余的可分配收益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用于经营管理人员的奖励,并按照量化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权份额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财务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二十一条(财务公开)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季度将资产状况、财务收支、债权债务和收益分配等财务情况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农村集体资产使用管理情况、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二条(档案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档案一般应当自行保管,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借阅档案应当履行借阅手续,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数字化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集体资产数字化管理的建设和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数字技术提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水平的指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归集录入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信息,确保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

第二十四条(审计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设立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

第二十五条(金融支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融资担保费用纳入财政补贴范围。

鼓励金融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多种形式的贷款服务,并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依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点,对资信良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无抵押、无担保信用贷款。

第二十六条(用地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所需用地,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用地指标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倾斜,保障农村重点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违反资产保护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规经营管理的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处分,并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暂停或者罢免职务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重庆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作为维护农民切身权益的“压舱石”、维系农村和谐稳定的“定盘星”、撬动乡村全面振兴的“动力源”,是支撑农村发展的“基础性工程”。我市现行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于2000年制定,2010年修正,在管好用好农村集体资产,推动农村集体经济有序发展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条例制定至今已有25年,部分条款已无法适应当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现实需要,修订条例对于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更好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进一步筑牢我市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制度根基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订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是引领农民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途径,要在盘活用好集体资源资产上多想办法。要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集体经济运行新机制,确保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受益,增强集体经济发展活力,增强农村基层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近年来,中央一号文件也持续聚焦这一领域,提出要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监管体系,深化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管理专项治理,不断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为农业农村发展增动力、添活力。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长效机制,构建权属清晰、管理规范、经营顺畅、保护严格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切实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助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修订条例十分必要。

(二)修订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是补充细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必然要求。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主要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的基本原则和框架性制度,而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办法则授权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为了更好体现地方立法的实施性、补充性和探索性,本次立法将农村集体资产监管作为重点,有效解决上位法与基层实践的衔接,及时总结近年来我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践中的经验做法,彰显重庆辨识度。

(三)修订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是加快推进城乡融合乡村振兴示范区建设的客观需要。我市集大城市、大农村、大山区、大库区于一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数量庞大、资产类型复杂,管理难度突出。截至2024年,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9049个,成员733.2万户、2379.5万人,农村集体资产总计1680.56亿元(其中,非经营性资产1307.79亿元,占资产总量77.8%;经营性资产372.78亿元,占资产总量22.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收入达60亿元。针对当前我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存在的资产权属不明晰、台账底数不准确、运营处置不规范、信息披露不透明、风险防控不到位等问题,修订条例有利于靶向破解不同类型资产管理的堵点难点,规范运营、强化监管,严格控制农村集体经济经营风险,充分保障集体成员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推动农村集体资产实现保值增值,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为城乡融合乡村振兴示范区建设提供制度保障与动力支撑。

二、立法的过程和特点

修订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今年的立法工作审议项目。市人大农委作为提案机关,在常委会分管领导的带领下,按照立法工作安排,牵头组建了由市农业农村委、市司法局、重庆大学等有关单位组成的立法起草工作专班。工作专班认真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论述,梳理当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面临的主要问题,归集整理相关政策文件,赴有关兄弟省市学习交流,深入部分区县、乡镇、村社调研,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政府部门、代表、专家学者等的意见建议,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反复修改、数易其稿,特别是专门征求了全国人大农委、市政府、市纪委监委的意见和市委分管领导意见。市委六届七次全会后,对标全会精神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修订草案》。

本次条例修订有三个特点:一是广泛吸纳民意民智,注重倾听基层意见。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坚持制度设计与问计于民相结合,开门问策、集思广益,实现涉农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涉农市人大代表、涉农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征求全覆盖;在委托区县充分征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基础上,专程赴有关区县、镇街,先后召开专题调研论证会29次,面对面听取120余个村集体经济组织、180余人次经营管理人员的意见建议。针对收集到的上千条意见建议,逐条研究论证,最大限度吸纳合理成分,使法规内容更贴合实际需求、更汇聚民智民力。二是全方位夯实立法根基,守牢风险防控底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涉及范围广、关联群体多,既关系全体村民切身利益,也牵动部分城市居民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立法过程中通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网络舆情评估,动态监测公众对立法议题的关注焦点与情绪倾向,预判集体资产处置、成员权益等领域的潜在矛盾,提前设计化解路径,确保制度落地后不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对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市场壁垒等条款,开展了公平竞争审查。通过多维度防控举措,实现立法“科学严谨、风险可控、兼顾各方”的综合效能。三是立足特殊市情实际,彰显重庆辨识度。立足我市“大城市、大农村、大山区、大库区”的市情,有针对性地对成员身份认定、资产清查、资产移交、资产评估、固定资产折旧、合同风险评估、工程项目规范管理、债务风险预警、会计核算和财务公开、数字化管理等10余项事项予以规范。特别是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授权,将“已经成为人民团体或者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作为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情形之一,进一步厘清成员身份边界,避免权益重叠或空白;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开展资产清查,对帮扶项目资产进行移交登记,确保资产底数清晰;强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经济活动的监管,比如要求对金额较大、履行期限较长的合同进行风险评估、设置债务风险预警指标并及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风险预警等。

三、《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既注重“干货式”立法,又兼顾内容的完整性,不分章节,共二十九条,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修改二十四条、删除十三条、新增八条,未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法律责任设定符合立法权限,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管理主体。以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行为为出发点,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同时,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及农村集体资产的内涵和外延,明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第一条至第四条)

(二)加强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为进一步压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中的职责,明确由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第五条、第六条)

(三)规范成员身份确认。确认成员身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事务,理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确认。《修订草案》重申了这一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的授权,结合重庆实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丧失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七条)

(四)强化资产保护。重申了农村集体资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的原则底线。强调了帮扶项目资产应当及时移交登记。(第八条、第十条)

(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年开展资产清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等规定开展折旧、报废,并对资产评估、财务管理和财务公开作出原则性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

(六)完善全方位监管。从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交易、收益分配到档案和数字化管理,全过程、全方面进行规范。同时,针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有关合同和工程项目管理不规范,经营风险和债务把控不严格等问题,分别设专条强化监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七)细化扶持措施和法律责任。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遍反映的金融支持和用地保障问题,细化扶持措施,为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法治保障。对上位法的法律责任作出补充规定,强化资产保护和经营管理责任(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

 

编辑|朱苗

审核|常畅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