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重庆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12月31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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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服务体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节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节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节医养康养服务
第三章 养老服务人员和设施
第一节养老服务人员
第二节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章 扶持保障和产业发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满足养老服务需求,促进超大城市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养老服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坚持统筹发展、保障基本、市场运作、普惠多样。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健全养老服务联席会议机制,统筹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基本养老服务制度,政府按照规定对养老服务工作有关经费予以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有关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养老服务工作,牵头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负责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医养结合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信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外事、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管、体育、林业、税务、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有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和提供养老服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健全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养老服务市场。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老年人组织、社工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章程或者职责,做好养老服务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把服务老年人作为重要职责,协助开展养老服务。
社会各界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加强养老服务公益性宣传,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医养、康养、防诈骗等知识,营造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老年友好型社会氛围。
第七条(超大城市养老服务)本市积极探索超大城市现代化治理新路子,加快养老服务能力建设,丰富数字化服务场景,推广智慧养老应用,打造十五分钟养老服务圈,推进养老服务体系与社会保障体系、健康支撑体系对接。
第八条(交流合作)本市加强养老服务跨区域合作,推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养老服务资源互补、信息互通、市场共享、人才共建,加强养老服务有关技术标准、服务模式、发展经验等方面的国内外交流,为跨区域、跨国(境)获取养老服务的老年人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章养 老服务体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养老服务体系)本市健全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社区养老服务网络,优化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加快构建分级分类、普惠可及、覆盖城乡、持续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十条(基本养老服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基本养老服务供给,直接提供或者通过一定方式支持有关主体向老年人提供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服务,制定并公布本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的对象范围、服务项目、服务方式等内容,并根据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保障基本养老服务的有效供给。
第十一条(机构设立)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向民政部门备案,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活动场所,配备与开展养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
第十二条(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规范老年人能力评估机构管理,促进结果应用和共享互认。
第十三条(长期护理保险)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逐步实现长期护理保险城乡居民全覆盖,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护理服务。
本市推动长期护理保险与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相衔接。
第十四条(农村养老服务支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养老服务协作机制,通过运营管理、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帮扶方式,提高农村养老服务水平,促进城乡养老服务均衡发展。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济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规定开发设置养老服务公益岗位。
第二节 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家庭养老支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
民政部门会同其他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照护技能培训、短期替代照护、养老信息对接、心理危机干预等帮助。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老年人子女对其进行护理照料、亲情陪护,依法享受法定护理假期。
第十六条(居家适老化改造)支持开展居家适老化改造,提升居家养老的安全性、便利性和舒适性。
鼓励对老年人居住环境开展专业化评估。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居家适老化改造。
支持适老化产品以旧换新,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居家适老化改造、居家适老化产品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租赁、安全守护设备安装等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家庭养老床位)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家庭病床,整合公安、民政、卫生健康、残联等部门资源,采取智慧化、信息化方式实现与医疗床位、机构养老床位、安宁疗护床位的床位联动、信息互通、服务互动。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家庭养老床位服务质量定期评估、专业指导和准入退出机制。
第十八条(上门养老服务)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家政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助餐助浴、康复护理、精神慰藉、代办代买等养老服务,促进居家养老上门服务新业态发展。
第十九条(探访关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定期上门入户、电话视频、远程监测等方式,探访关爱辖区内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根据实际需要提供精神慰藉、政策宣讲、需求转介和紧急救援等服务。
鼓励将老年人关爱服务纳入村规民约。鼓励慈善组织、志愿服务团体以及爱心人士为边远农村老年人提供探访关爱等志愿服务。
第三节 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社区养老服务支持)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提供标准化、规范化、多样化的社区养老服务。
培育发展代际融合、全龄友好新型社区,通过志愿服务、文化活动、生活陪伴、技能培训等形式,构建年轻人与老年人共同参与的生活共同体。
第二十一条(社区助餐)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老年助餐服务网络,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支持养老机构、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站点、餐饮企业等开展老年助餐服务,引导物业服务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就餐便利。
老年助餐服务应当保障食品安全,优先满足经济困难的独居、失能、残疾、高龄等老年人的用餐需求。
第二十二条(社区助浴)支持社区助浴新业态发展,通过社区助浴点、流动助浴车、入户助浴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专业化助浴服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独居、失能、残疾、高龄等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助浴服务。
第二十三条(社区助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助学网络,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老年大学等有关机构开设老年教学点,积极开发老年教育课程资源。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至少建设一所老年大学,并逐步实现乡镇(街道)老年教学点全覆盖。老年教育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推动优质教育资源融入社区养老服务,推动学校闲置资源和场地向老年人开放。
第二十四条(社区助乐)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站点、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文化服务中心等,为老年人提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文体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慈善组织、养老服务组织等社会力量开展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
支持培育有巴渝特色的老年文体品牌,开展专业赛事、主题活动。
第二十五条(社区互助养老服务)鼓励、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独居、失能、残疾、高龄等老年人。
探索建立全域互助性养老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等激励回馈机制,推动实现跨区域服务共享。
第四节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机构分类改革)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级、分类别促进养老机构建设,推动养老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改革。
第二十七条(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主要收住特困老年人和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等,保障其集中照料服务,床位有空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支持老年父母与残疾子女共同入住。
兜底保障型养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经营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提升运营效率和服务能力。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将乡镇(街道)敬老院建设成为农村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乡镇(街道)敬老院确需撤销或者合并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入住公办养老机构评估、轮候和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床位信息。
第二十八条(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支持举办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面向全体老年人提供价格可负担、质量有保障、运营可持续的普惠养老服务。
支持国有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养老服务业,培育发展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普惠支持型国有养老服务企业。
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的支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支持打造品牌化、连锁化、规模化的养老机构。
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实行充分竞争、优质优价,满足老年人多样化需求。
第三十条(认知障碍照护机构)本市根据认知障碍老年人的长期照护需求,发展专门服务机构或者在养老机构内设置专区,制定认知障碍照护服务标准,为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专业照护服务。
第三十一条(规范服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入院评估、动态评估,提供分级分类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依法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养老机构提供服务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本市规定和协议约定。
养老机构不得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备等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机构安全)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建筑、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定期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和疫情报告制度,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老年人安置)养老机构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确因停业整顿、变更、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书面告知入住的老年人及其监护人、代理人,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妥善安置老年人。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五节 医养康养服务
第三十四条(总体要求)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养老服务等资源,促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邻近设置。
第三十五条(设立支持)民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依法举办养老机构,支持养老机构依法设立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内部设置医务室、护理站等。
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在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定点管理范围。
第三十六条(居家社区医养服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用药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障有关制度,保障基层卫生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医疗设备配备,为辖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提供方便。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管理等服务。
支持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与医疗机构合作提供陪诊服务。
第三十七条(机构医养服务)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建立签约合作机制。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在养老机构设立执业站点,为养老机构中的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安宁疗护等服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养老机构中的老年人建立预约就诊、床位预留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
第三十八条(康养结合)鼓励社会力量建设、运营具备宜居生活、日常照料、医疗服务、康复护理、文化娱乐等功能的综合性康养社区。
鼓励依托森林、温泉、中医药等资源,开发避暑养老、旅居养老、生态疗养、森林康养等为核心内容的特色品牌康养项目,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养老服务人员和设施
第一节 养老服务人员
第三十九条(职业发展)民政部门会同人力社保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职称评定和技能岗位评聘等制度,贯通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推动卫生健康、人力社保、医疗保障等领域有关职业证书在养老服务领域认证适用,提升养老服务人员职业化、专业化水平。
民政部门会同人力社保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激励与评价机制,加强先进事迹宣传,形成对养老服务职业的广泛社会认同。
第四十条(人才培养)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管理、老年医学、养老护理、康复治疗、智慧康养等与养老服务有关的专业,在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内部设立实习实训基地。对承担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任务的学校和机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资金补贴。探索开展养老服务类专业公费培养试点。
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有关专业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对连续从事养老护理工作五年以上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人员吸纳)鼓励吸纳有劳动能力的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等群体到养老服务岗位就业,支持医护、家政、物业等人员转岗至养老服务行业。
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等就业,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等政策。
第四十二条(薪酬引导)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合理确定养老服务人员的薪酬待遇,逐步推动职业资格等级、职业技能等级、职称序列等级与养老服务人员薪酬待遇相匹配,促进养老服务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第四十三条(职业培训)民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养老服务人员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养老行业服务水平。
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定期组织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适时开展考核评估,提高服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支持养老服务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和学历教育,提高专业素质和工作技能。
第四十四条(职业道德)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不得招录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等违法记录的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养老服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养老服务人员应当向养老服务组织如实告知本人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等情况。
第二节 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十五条(规划用地)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准,合理安排用地需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程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老龄人口占比较高或者老龄化发展趋势较快的区县(自治县),可以适当提高用地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上位国土空间规划有关要求,落实乡村养老服务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
第四十六条(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住宅项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原则上应于首期配套建成,且不得拆分。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在新建住宅项目规划条件中应当按照详细规划明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的有关要求,在土地出让公告中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规模、产权归属、移交条件和要求等内容。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按协议约定属于政府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移交至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并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
第四十七条(已建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工作中,配套完善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养老用地标准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公有住房、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房屋资源,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补齐。
第四十八条(利用闲置资产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组织利用闲置资产改建养老服务设施,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改善其设施设备、安全条件和场所环境等。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利用闲置的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厂房、商业设施、集体用房等房屋和场所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要求)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五十条(禁止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资助、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章 扶持保障和产业发展
第五十一条(经费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国家标准用于支持养老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指导性目录,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高龄津贴制度,完善养老服务补贴和护理补贴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集中供养对象年基本生活金15%的比例,核定政府投资兴办的乡镇(街道)敬老院、失能特困人员集中照护机构的管理运行经费。
第五十二条(税费优惠)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以及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用水、用电、用气,按照规定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暂不具备单独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定量、定比等方式计费;使用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以及需要缴纳的供电配套工程、燃气配套工程、有线电视配套工程、无障碍配套工程等费用,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五十三条(收费管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分级收费指导标准,对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提供的基础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对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养老机构应当合理确定并公示养老服务费收取标准,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预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其中的押金和会员费应当专户存管。
第五十四条(保险、金融支持)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护理保险和雇主责任险等保险产品,满足个人和家庭个性化、差异化养老保障需求。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融资支持,创新抵押担保方式。支持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利用专项债券用于补齐养老服务设施短板,提升基本养老服务供给水平。
第五十五条(法律服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畅通老年人获取法律服务的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调解、公证、代理等服务,协助解决养老服务合同纠纷、财产纠纷、赡养纠纷等。
民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探索建立老年人意定监护实施机制、遗产管理人制度。
第五十六条(产业促进)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关产业政策,促进养老照护、老年用品生产、智慧养老、康养地产等养老产业高质量发展,支持养老产业与生物医药、康复辅助器具、文化旅游等其他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形成产业链长、覆盖领域广、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养老服务产业集群。
第五十七条(产品创新)支持老年产品用品开发创新。引导车辆生产企业研发符合国家技术标准、适应老年人无障碍出行需求的车型。推动生物技术与延缓老年病深度融合,开发老年病早期筛查产品和服务。鼓励研发适合老年人咀嚼咬合和营养要求的保健食品、特医食品。
依托老年产业博览会、交易会等推介银发经济前沿技术和产品服务。
第五十八条(便捷消费)鼓励在家居生活、交通出行、社交通讯、生活购物、金融医疗、电子游戏等领域,开展适老化改造,提升养老消费的便捷度和可信度。探索建立养老服务消费补贴机制。
支持在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站点或者其他公共服务区域开辟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的演示、体验、租赁、维修、回收利用等服务。
第五十九条(数字赋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和共享机制建设,提供信息查询、网上办事、供需对接、综合监管等服务,增强跨部门、跨区域数据互联和协同合作。
支持发展智慧养老服务,推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智能产品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智慧养老服务,推动养老服务产业信息化、智能化发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安全监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依法开展养老服务建筑安全、消防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资金安全、燃气安全等的监督检查,加强综合监管、联合执法;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诈骗、遗弃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置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质量监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质量监测和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站点等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等进行综合评定。
评定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发放有关奖励、补贴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的重要参考。
第六十二条(信用监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人员和机构的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六十三条(标准化管理)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并开展养老服务标准化宣传和推广应用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六十四条(行业自律)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升养老行业服务质量,引导养老服务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十五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应当健全养老服务质量投诉、举报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核实、处理、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养老机构违规的相关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擅自改变、侵占、破坏、拆除的相关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政府投资、资助、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或者侵占、破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贴、补助资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骗取补贴、补助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骗取补贴、补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补贴、补助资金,并处骗取补贴、补助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朱苗
审核|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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