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121号
《重庆市规范性文件管理条例》已于2026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25日
重庆市规范性文件管理条例
(2026年3月25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定权限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四章 清理与评估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规范性文件管理规范化、法治化,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制定、修改、废止以及报送备案、清理规范性文件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市政府规章外,由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规范内部管理形成的有关分工方案、工作流程、工作请示和报告、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依法不公开的文件,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国家法治统一,遵循权责一致、程序规范、精简必要的原则。
第四条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等负责。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起草、征求意见等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起草部门),以及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合法性审查机构)。
第五条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起草、征求意见、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公布、备案审查、清理、实施情况评估、修改或者废止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工作机制,提高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水平。
本市通过建立完善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和规范性文件全生命周期管理监督数字化应用,推进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信息、数据的规范管理、依法公开、及时更新和有效监督。
第二章 制定权限
第六条本市下列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二)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依法授权的派出机构;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
(四)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组织。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本市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规范化、清单化管理,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建立和细化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结合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动态调整。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国家机关、有关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依法确定本系统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分别依法确定本辖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清单。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应当公开,并自形成之日或者调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归集各类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集中在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或者规范性文件全生命周期管理监督数字化应用中展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经研究论证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授权制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事项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的;
(三)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需要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事项予以规范的。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经研究论证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为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规范履职行为,经研究论证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还应当符合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符合比例原则。
第十二条禁止制定机关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设定带有立法性质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应当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事项;
(二)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三)增加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四)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违法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等影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事项;
(六)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三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按照必要性研究、起草、征求意见、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和公布等程序进行。
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本条例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制定机关应当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质量和效率,统筹做好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编制,规范性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和完备性审核,以及公布等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制定机关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对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工作进行科学论证、统筹安排,严格控制发文数量;对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实施情况评估等工作的,可以一并纳入计划。确需在计划以外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经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同意。
第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拟明确的主要制度以及与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协调性等进行论证。
法律、法规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本行政区域内同一层级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已经作出具体规定且仍然适用的,制定机关应当避免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作出重复规定。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要求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配套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专门事项要求制定配套具体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组织起草。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确定牵头的制定机关。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方面进行调研、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公开征求意见的除外。
制定机关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调研、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以及门户网站、公告栏、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平台载体,广泛征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建议,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活动。
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属于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召开论证会:
(一)有关规定的合法性、适当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可能导致本行政区域较大财政投入或者较多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四)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争议较大的;
(五)有必要进行论证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有关问题依法应当进行听证或者需要进行听证的,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对规范性文件征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未予采纳的,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在提请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由合法性审查机构开展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合法性审查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一般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制定机关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以及邀请合法性审查机构参加集体讨论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合法性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制定机关是否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机关是否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等的规定;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等工作的,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有序开展相关审查或者评估工作。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在提请集体讨论决定前,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材料进行完备性审核。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主持的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形式,及时通过公报、门户网站和公告栏等载体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而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国家机关、有关组织行使职权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重庆市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归集并向社会公众展示,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重庆市人民政府政策文件库归集并向社会公众展示。制定机关向各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应当保持一致性。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简化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的有关程序规定:
(一)因应对、处置正在发生的突发事件和其他紧急情况,或者执行紧急命令,需要立即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
(二)修改规范性文件中少量的非重要条款,或者废止不合法、明显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其他情形。
制定机关适用前款规定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确定有效期限。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已明确有效期限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而未按照有关规定决定延期适用的,自动失效。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效力状态监控以及失效提醒机制。
第二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编号、公布和印制,并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机制。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的制定机关负责编号、公布和印制。
第四章 清理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在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适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或者实施情况评估,重点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以及实施效果等进行研究。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清理、实施情况评估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开展,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能职责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负责开展。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的制定机关会同其他制定机关开展清理、实施情况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作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部署或者提出清理工作要求的;
(三)规范性文件调整的事项涉及经济社会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应当进行清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经清理,对规范性文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不存在合法性、适当性等问题且仍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继续实施;
(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规定存在合法性、适当性等问题,但需要继续适用的,由制定机关依法予以修改;
(三)规范性文件不需要继续适用或者存在合法性、适当性等问题但无修改必要的,由制定机关依法予以废止。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等进行评估:
(一)经清理,对规范性文件有关制度的实施效果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二)规范性文件实施超过十年,或者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即将届满且需要延期适用的;
(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等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应当进行实施情况评估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决定继续适用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四条制定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清理、实施情况评估的结果以及相关情况向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组织通报,并推动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或者实施情况评估。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健全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机制,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备案,依法接受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等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在双重备案联动、公民审查建议办理、备案审查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工作协作,依法开展审查工作,提高监督工作质量和效率。
对备案审查机关提出的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处理,落实有错必纠的要求。
备案审查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备案审查情况通报机制,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纠错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机制,按照职责权限的规定对本系统下级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进行常态化指导、监督。
市级有关国家机关可以结合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重视社会公众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畅通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反映问题、提出工作建议的渠道,并及时反馈问题和建议研究处理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权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开展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合法性审查意见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规范性文件未进行集体讨论决定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以不公开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规避监督的;
(五)未依法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
(六)未按照有关要求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或者实施情况评估的;
(七)影响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质量和效率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可以使用决议、决定、通告、意见、通知、办法、细则或者指引等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或者解释等名称。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编辑|朱苗
审核|常畅

渝公网安备 500112025014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