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5年7月29日在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日期:2026年05月27日 来源: 重庆人大

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第六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于2025年7月17日召开第十七次全体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为进一步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推进西部金融中心建设,促进地方金融高质量发展,制定《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十分必要。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市委有关工作要求。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面纳入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201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明确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事权。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规划纲要》,提出西部金融中心建设任务。2024年,袁家军书记在市委金融工作会议暨全市推进西部金融中心建设大会上强调,要加快地方金融立法,推动西部金融中心建设。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市委关于地方金融的这些部署要求,应当及时通过地方立法予以保障。

(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迫切需要。依法行政是监管部门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目前,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管的依据,除《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典当管理办法》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外,其余均为国务院以及国家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执法监督效力明显不足,不能满足新形势下的监管需要。因此,迫切需要通过制定条例,建立我市地方金融监管体系,切实解决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管过程中存在的法律依据不足、职责权限不清、执法手段不强等问题。

(三)促进地方金融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金融业作为战略性产业,对于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制定出台条例,有助于地方政府加强引导,推动地方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有助于地方政府强化监管,规范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行为;有助于地方落实政府属地责任,有效防范、化解与处置地方金融风险;有助于营造良好的金融服务环境,促进我市地方金融高质量发展。

二、条例制定过程、主要内容及原则性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将制定条例列入2025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审议项目。在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领下,市人大财经委提前介入、全程参与《条例草案》的起草、调研和论证工作。今年6月,《条例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后,财经委组织召开立法调研座谈会,分别听取市政府相关部门、司法机关、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在渝机构、部分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负责人、部分市人大代表、金融专家以及立法咨询专家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并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书面征求了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部分市人大代表以及38个区县人大财经委的意见建议,还赴部分企业开展了实地调研。在此基础上,财经委对收集到的139条修改建议意见进行认真梳理、分析研究,对部分条款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

《条例草案》共7章54条,重点对明确监管职责及监管对象、完善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强化地方金融监管措施、加强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促进西部金融中心建设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市人大财经委认为,《条例草案》认真贯彻落实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市委有关工作要求,吸收借鉴了其他省市好的立法经验做法,总结固化我市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和监管工作取得的成果,明确了促进西部金融中心建设的重点内容,符合我市实际,有较强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条例草案》设立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符合地方立法权限,无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条例草案》基本成熟,建议提请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

三、对《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一)在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表述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知识,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金融风险识别能力和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交易场所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经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三)将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审批”修改为“批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营业场所”修改为“经营场所”,第四项中的“不满”修改为“不足”。

(四)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效合法证件”。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并根据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修改为“并根据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或者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七)第三十五条“健全现代金融体系”后增加“支持金融基础设施建设”。

(八)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开展挂牌转让、登记托管等业务”修改为“开展上市孵化培育、股权登记托管以及挂牌交易等业务”。

(九)第三十八条“创新普惠金融产品和服务”后增加“促进科技金融发展”。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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