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160号
《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于2026年9月23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3日
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2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提高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能力,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升城市安全韧性水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突发事件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依法科学应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军地联合、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治理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应急管理体系,加强人才、科技、装备、专业培训、业务指导等方面的支持,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升基层防范化解安全风险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动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各方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挥技术、资源等优势,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重点设施防护、应急物资生产保供等提供保障。
第八条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突发事件应对协作,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资源共享、队伍支援等合作机制,提升跨区域突发事件应对协作能力。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与驻渝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联合应对突发事件的机制,加强共训共练、联勤联演、灾区情况勘测、应急资源投送、现场救援协同等方面的联动。
第十条本市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相关信息和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等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公正报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和避险救助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开展面向居民、村民、职工等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等的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本市推进突发事件应对数字化应用建设和使用,健全感知预警、决策处置、监督评价、复盘改进等工作体系,加强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应用。
支持应急管理领域科技创新,促进安全应急产业发展,鼓励、扶持有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企业培养应急管理人才和科技人才,研发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具和新药品。
第十三条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十四条本市建立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和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工作体系。
第十五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负责。突发事件发生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按照规定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负责的,适用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驻渝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等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处置需要,设立防汛抗旱、地震地质灾害、森林草原防灭火、危险化学品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相关类别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和指挥相关类别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可以依法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与设立它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具有同等效力,法律责任由设立它的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下列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做好自然灾害的应急救援工作;规划自然资源、水利、林业、气象、地震等部门做好自然灾害的预防与准备、监测与预警、先期处置、恢复与重建等工作;
(二)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网信等部门做好相关事故灾难的预防与准备、监测与预警、处置与救援、恢复与重建等工作;
(三)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与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等工作;
(四)公安机关做好社会安全事件的协调处置工作;
(五)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对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按照规定开展巡查巡护、隐患排查、信息报告、预警叫应、先期处置、组织疏散撤离等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九条本市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加强应急预案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管理,推动实现应急预案数据共享共用。
突发事件应对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部门以及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规划、编制、审批、发布、备案、培训、宣传、演练、评估、修订等。
第二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必要的应急演练。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应急演练,提升风险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等单位开展应急演练的指导和支持,确保演练实效。
第二十一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以预警叫应、先期处置、转移避险、自救互救为重点内容的应急演练。洪涝、山洪、岩石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震、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应急演练。
重大活动保障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单位,重要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组织一次以应急避难、自救与互救为重点的应急演练;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韧性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推进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工程和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因地制宜提高关键基础设施设防标准,把风险防控机制融入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安全韧性水平,增强城市抵御风险、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依托公园、广场、文体场馆、学校、露天公共停车场和人民防空工程等场所,合理确定或者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实现日常使用和应急使用的相互转换。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完善配套功能、设施设备,设置规范、明显的标志标识,储备必要的物资,并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相关条件。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应急管理和教育、城市管理、文化旅游、体育、国防动员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和维护,定期开展巡查、维护、标识更新,保证应急避难场所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和标志标识。
第二十五条本市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风险评估机制,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登记。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及其基础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入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及其风险等级、防范要求等信息,通过信息系统、风险分布图等简便形式,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送。
第二十七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八条所有单位应当做好下列突发事件预防工作: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危险源辨识评估,制定安全防范措施;
(二)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三)建立健全内部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四)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本市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是应急救援的综合性常备骨干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综合应急救援任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加强电力、燃气、市政设施、公路设施、特种设备、水上运输、道路运输、轨道交通、管道运输、危险化学品、矿山、建筑施工、隧道施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防汛抗旱、森林草原、地震、地质灾害、通信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并加强日常管理,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应当结合职业危险性、专业技能要求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为其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合理确定待遇保障标准,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建立健全职业发展通道,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专业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身体条件、专业技能、心理素质和敬业奉献精神,取得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职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一调拨、平时服务、灾时应急、采储结合、节约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前置、多元储备补充和跨区域调拨供应等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应急物资保障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做好事故灾害救援装备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负责救灾物资的规划、调拨和使用;
(二)商务部门建立健全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机制,做好职责范围内重要商品的储备管理和市场调控;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国有企业加强应急物资保障;
(四)粮食和储备部门做好救灾物资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
(五)消防救援部门做好消防救援队伍物资的储备和管理;
(六)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各类突发事件应急物资的保障工作。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应急物资分级分类储备布局,加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应急物资储备库(点)建设,依法与有条件的企业签订协议,保障生产、供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储备应急物资,加强各环节管理,并定期对消耗性物资进行补充和更新。
支持红十字会、慈善会等社会组织建立应急物资补充储备机制。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有关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相关物资、物品的储备指南和建议清单。
第三十三条本市加强对突发事件应急物资、装备和人员的运输保障,做好应急调度和运力保障,确保运输通道和客货运枢纽畅通,发挥社会力量在应急运输保障中的积极作用。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做好免费优先通行服务保障工作。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民用机场运营人等有关单位应当增强应急运输保障队伍力量,预留应急保障机位,建立应急空域优先使用、紧急避让的协调保障机制。
第三十四条本市加强能源、通信等应急保障体系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能源储备制度,建立健全能源应急协同联动机制,增强应对能源供应短缺、中断的应急响应能力。
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对专用通信设施建设,增强应急通信能力。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空域、陆域、水域、地下空间新型救援装备配备,推动直升机、无人机、智能机器人和深水打捞、生命探测、远距离应急通信、复杂地形智能搜救、卫星基站等现代化装备在应急救援、指挥调度、应急通信等环节的应用。
第三十六条本市加强区域应急救援中心和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基地建设,提升救援中心和救援基地应急指挥、综合救援、培训演练、物资储运等功能,推动跨区域技术交流、队伍融合与战法协同。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培训制度,将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安全保护、防灾减灾救灾、逃生避险、卫生防疫、自救互救等知识技能纳入培训内容,对负有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定期进行培训,提升其应急素养。
第三十八条本市鼓励保险服务机构开发相关保险产品,为突发事件应对提供保险保障以及预防、救助等服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保险服务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做好保险理赔工作。
本市通过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市场化运作等方式发展巨灾风险保险。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购买巨灾风险保险。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建立相关专业人才库,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建议等专业支持。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以及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地质灾害隐患点、重点桥涵隧道、水利工程、轨道站点、大型公共集中充换电场所、燃气管道、危险化学品储存等高风险区域实施风险实时监测,加强对水情、雨情、森林火险、地质灾害等监测预报,推动实时监测数据共享,提升突发事件风险感知综合水平。
第四十一条本市建立完善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重点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值守制度并严格执行,加强信息共享与情报合作。
第四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核实处理,对于不属于其职责的,应当立即移送相关单位核实处理。
第四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并同步通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并同步通报同级应急管理或者公安、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四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监测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驻渝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十五条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同时向驻渝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发布警报应当明确预警类别、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单位和发布时间等。
第四十七条本市实行预警信息统一发布制度。各发布责任单位的预警信息,统一由发布工作机构通过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布预警信息。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确保信息在本辖区、本行业、本领域准确、及时流转和传播。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快速发布通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工作,做好相关设备、设施维护,确保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及时、准确接收和传播。
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高音喇叭、鸣锣吹哨、上门告知等有效方式使其知悉预警信息。
第四十八条发布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结合预警时段、管理层级、主要风险和可能致灾场景等因素,采取精准、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直达村、社区、网格的临灾预警叫应、应急响应和避险转移的协同机制,确保预警、响应、救援的有效衔接和一体推进。
第四十九条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十条突发事件应急指挥实行分级指挥和队伍专业指挥相结合的指挥机制。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初判发生较大、一般突发事件的,直接组织指挥应对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初判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有事实表明一般、较大的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指挥应对工作。
第五十一条本市加强应急响应体系建设,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科学确定响应级别。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设立现场指挥部和后方指挥部。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风险研判和快速反应,科学确定有关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应急处置基础单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按照应急响应级别,自主、即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二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限制人员流动、封闭管理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药品、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牟取暴利、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开展生态环境应急监测,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目标,控制和处置污染物;
(十一)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三条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部门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渝领事机构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十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调动辖区内应急救援力量,按照相关应急预案组织人员转移疏散,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人员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并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未经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划定的警戒区。
第五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紧急转移措施指令后,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转移受到突发事件威胁的人员,并妥善做好临时性安置工作。
受到威胁的人员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安排,配合应急避险转移。
第五十七条制定突发事件现场处置方案应当优先考虑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的救助。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在实施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应急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处置现场存在放射性、腐蚀性、致病性等危险物质,可能损害应急救援人员身体健康的,应当组织应急救援人员体检,并加强监测,发现问题及时救治。
第五十八条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宣布解除应急响应,停止执行本条例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第五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财产,并做好清点、保管等工作。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及时的补偿。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十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调查评估结论应当作为灾害救助、损害赔偿、恢复重建、责任追究的依据。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社会秩序恢复工作,研究制定相关财政、土地、社会保障、产业扶持等配套政策并组织实施,尽快修复被损坏的公共设施。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恢复重建工作的支持和指导。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科研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事后恢复重建工作,提供设施设备修复、技术解决方案和政策宣传、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六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下列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协调编制恢复重建规划;
(二)财政部门做好恢复重建资金的保障工作;
(三)应急管理部门做好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物资的调拨、分配工作;
(四)公安机关做好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工作,防范和化解治安风险,并对重点区域加强巡逻管控;
(五)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医疗救援和心理干预工作;
(六)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七)生态环境部门指导实施污染治理;
(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公益性岗位或者定向招聘服务,帮助受突发事件影响的人员及时就业;
(九)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能源、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同机制,共同推动电力、供水、供气、通信等生命线工程的快速修复和产业复工复产;
(十)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六十二条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主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确需安置的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过渡性安置点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且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区域。
过渡性安置应当合理考虑住房、食品、医疗卫生、教育等公共服务和产品供给,确保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人民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第六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调度社会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救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参与应急处置和救援所发生的物资、装备损耗等费用给予补偿。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并可以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助。没有工作单位的,由事发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六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落实工伤待遇、抚恤或者有关医疗费用、伤残等级评定、保障性住房等保障政策,并组织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致病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本市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突发事件救助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救助基金,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死亡人员的家属、伤残人员给予关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拆除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或者标志标识的,由配备设施设备或者设置标志标识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编辑|朱苗
审核|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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